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 聲請人
- 臺中榮民總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陳適安
- 相對人
- 海喬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花錦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92號裁判。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
㈠系爭事件之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92號核定上訴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2,720元,已由聲請人繳納(參第二審卷一,頁22、24)。又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已另繳納證人陳學源、陳少如之證人日旅費1,080元(參第二審卷一,頁106),該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㈡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00元(計算式:12720+1080=1380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