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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聲請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相對人
海喬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92號裁判。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

㈠系爭事件之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92號核定上訴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2,720元,已由聲請人繳納(參第二審卷一,頁22、24)。又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已另繳納證人陳學源、陳少如之證人日旅費1,080元(參第二審卷一,頁106),該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㈡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00元(計算式:12720+1080=1380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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