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 高恩里 相 對 人 義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安卓 相 對 人 三十九號進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敏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六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其中相對人義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 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17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義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吋公司)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聲明異議,經本院109年度全事聲 字第33號裁定撤銷該裁定關於相對人義吋公司之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義吋公司之抗告,且對相對人義吋公司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撤銷;相對人三十九號進口有限公司(下稱三十九號公司)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1號裁定准許,訴訟因而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其中: (一)相對人義吋公司部分:聲請人對相對人義吋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業經駁回確定,且聲請人對相對人義吋公司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撤銷,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系爭假扣押事件已終結。再者,上開訴訟終結後,相對人義吋公司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附卷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三十九號公司部分:聲請人固曾對相對人三十九號公司聲請假扣押,且相對人三十九號公司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然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僅對相對人義吋公司之財產為執行,對相對人三十九號公司則未為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是關於相對人三十九號公司部分,於假扣押裁定後,既未為執行程序,依前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三十九號公司部分,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