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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8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85號

聲請人
侯俊如
相對人
馨圓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七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1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上開假扣押裁定係於109年4月20日送達聲請人,迄今已逾30日,且聲請人於109年12月17日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13號裁定准許,雖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對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時,撤銷假扣押裁定尚未確定,揆諸前揭見解意旨,於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前,聲請人亦得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本件訴訟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相對人馨圓餐飲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周鴻志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等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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