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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聲請人
啓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儀
相對人
石來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2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82號定期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非訟中心函等均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是聲請人雖未撤銷假扣押裁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亦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經催告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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