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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8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82號

聲請人
利宏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恢
相對人
宗和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及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5號判決確定且主文中明示: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後,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計算書(單位: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5,256 元 │ 已由聲請人預納 │├─────────┼────────────┼──────────────┤│ 第二審裁判費 │ 8,265 元 │ 已由聲請人預納 │├─────────┼────────────┼──────────────┤│ 第二審附帶上訴費 │ 15,195 元 │ 己由相對人繳納,且判決由 ││ │ │ 相對人負擔確定,故不列入 ││ │ │ 本件負擔額。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4捨5入): ││一、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0,069元 ││ 15256X66%=10069 ││二、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5,455元 ││ 8265X66%=5455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5,524元 ││ 10069 +5455=15524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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