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潤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隆 相 對 人 歐士比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義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事件,包括假扣押裁定經撤銷,且假扣押執行程序因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97號民事 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 18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 全字第567號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撤 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本院非訟中心 109年12月31日中院麟非玖109年度司聲字第1692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1月22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0000011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