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15號聲 請 人 威力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育英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位於臺中市北區之住所寄發存證信函,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是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