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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15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15號

聲請人
威力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育英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位於臺中市北區之住所寄發存證信函,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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