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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16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16號

聲請人
威力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公司地址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6樓之1」寄發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該公司登記所在地為送達,經郵局以勾選「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惟相對人公司前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59號裁定選任顏瑞成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則聲請人尚未向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營業所為送達前,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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