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63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張淑媚 相 對 人 和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宥蕙即胡淑治 相 對 人 黃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債券代號:A04112),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 存字第1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