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12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蕭淳陽 相 對 人 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崑堂 法定代理人 廖淑珒 相 對 人 謝學仁地政士即廖顯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學仁地政士即廖顯銘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廖顯銘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萬4744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10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謝學仁地政 士於管理被繼承人廖顯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即相對人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 │計算書 │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8萬4744元 │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18萬4744元 │相對人連帶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