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19號聲 請 人 協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育鉦 相 對 人 建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宇群 黃仁龍 楊瑜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 第71條第1項第7款暨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一經解散,即生效力,「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故不論公司之解散係命令或裁定解散,均應進行清算(經濟部99年4月7日經商字第09900551060號函釋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建騰工 業有限公司雖核准設立,但已命令解散,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參,是相對人即應行清算。又相對人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此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憑,依上開意旨,本件應以全體股東即葉宇群、黃仁龍、楊瑜琦等三人,作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26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04號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 第1373號、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9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107年度存字第1411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 109年度司聲字第2022號函文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 關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撤回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