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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5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57號

聲請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相對人
崴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慧芳
相對人
紀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崴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萬2,8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紀惠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萬5,27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按如附表所載比例負擔。相對人紀惠美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受理在案,惟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逾四個月未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撤回上訴,上開第一審判決已告確定。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110年4月22日費用計算書所列之公司登記查詢費用新臺幣(下同)10元及戶籍謄本15元,核非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計算;又相對人紀惠美110年5月3日提出書狀略稱:「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中地籍圖謄本及複丈費用28225元部分,應由相對人崴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與相對人紀惠美無關,不應列入相對人負擔」等語。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故相對人之上揭主張,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6萬9,872元│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地籍謄本及複丈費│ 2萬8,225元│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19萬8,097元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  名        │應負擔之訴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    │              │費用比例    │訟費用金額(元以│
│    │              │            │下四捨五入)    │
├──┼───────┼──────┼────────┤
│  1 │崴泰營造股份有│   62/100   │12萬2,820元     │
│    │限公司        │            │                │
├──┼───────┼──────┼────────┤
│  2 │紀惠美        │   38/100   │7萬5,27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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