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72號
- 聲請人
- 臺中市石岡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劉素幸
- 相對人
- 俊一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俊一
- 相對人
- 宏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8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6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並諭知上開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9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623,910元,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032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837元,已由聲請人繳納(見第一審卷一第187、189頁)。後更正聲明為:相對人其中一人給付後,其餘相對人就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更正後之聲明於訴訟費用之計算尚無影響。聲請人就敗訴部分4,473,910元提起上訴,並預納裁判費68,028元,就其餘敗訴部分15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50000)並未聲明不服,故該部分已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1,519元(計算式:46837×150000/0000000=151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3,346元(計算式:46837+00000-0000=113346),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