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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淑媚力祐金屬有限公司林芹盈即林琳蓁陳人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淑媚 相 對 人 力祐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潭水 相 對 人 林芹盈即林琳蓁 相 對 人 陳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758元(參第一審卷第63頁)。前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332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758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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