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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3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35號

聲請人
林孟毅
相對人
尼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謹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44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減縮為189,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減縮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因此,本件應以減縮後之請求計算相對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縮減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之訴訟費用為1,990元,超逾該費用之第一審裁判費,既因縮減而視為撤回,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本事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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