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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3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36號

聲請人
鼎聿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建良
相對人
力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315號),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分別預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8,640元,合計9,140元(計算式:500+8640=9140),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4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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