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36號聲 請 人 鼎聿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建良 相 對 人 力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14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規 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315號),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分別預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8,640元,合計9,140 元(計算式:500+8640=9140),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4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