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40號
- 聲請人
- 東昕水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若男
- 相對人
- 臺灣自來水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729,6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諭知廢棄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之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又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91,840元 │ │ ├───────────┼───────┼─────────────┤ │第三審裁判費 │437,760元 │ │ ├───────────┼───────┼─────────────┤ │ 合 計│729,600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