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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74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40號

聲請人
東昕水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若男
相對人
臺灣自來水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729,6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諭知廢棄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之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又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91,840元     │                          │
├───────────┼───────┼─────────────┤
│第三審裁判費          │437,760元     │                          │
├───────────┼───────┼─────────────┤
│                合  計│729,600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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