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17號聲 請 人 黃暐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拉斐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在案;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 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是以,足認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詎聲請人按相對人之公司地址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6樓之5及法定代理人林沛蓉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寄發,該信函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道○段000號6樓之5」郵寄,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 。然聲請人尚未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沛蓉之戶籍址「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6樓」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