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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3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30號

聲請人
育德文化家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彩綾
相對人
勇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萬2,10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反訴被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反訴原告)間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822判決喻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2,100元│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 16萬元│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萬2,100元。 ││【計算式:2100+160000=162100】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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