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30號
- 聲請人
- 育德文化家園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何彩綾
- 相對人
- 勇茂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萬2,10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反訴被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反訴原告)間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822判決喻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2,100元│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 16萬元│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萬2,100元。 ││【計算式:2100+160000=1621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