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36號聲 請 人 綠常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俊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039號 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5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撤銷假扣押,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等情,固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所檢附之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 限期補正「(一)蓋有郵局郵戳之存證信函。(二)收件人俊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件回執背面(即記載收件人已收取該 信函之證明)。(三)副本收件人汪倩茹之收件回執正面及背 面。」該補正裁定業於110年7月1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