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37號聲 請 人 崇佑裝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曜 相 對 人 周庭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8萬8,333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4號裁判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7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裁判確定而告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文件、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