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96號
- 聲請人
- 洪維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於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未確定其費用額者之情形,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426號裁定、83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若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08年度中小字第563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命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第一審另支出裁判費、影印費及公司登記資料審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24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為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08年度中小字第563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屬實。而第一審訴訟費用既經本院108年度中小字第563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按即本件相對人)負擔」,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判決既已於主文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另行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