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18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黃德洲 施信甫 相 對 人 申通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謝淑敏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9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陸債券,面額新臺幣30萬元(債券代號:A02103),關於相對人謝淑敏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謝淑敏部分: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申通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固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然聲請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僅對相對人謝淑敏之財產為執行,對相對人申通工程有限公司則未為執行程序,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在卷可稽。是關於相對人申通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於假扣押裁定後,既未為執行程序,依前開提存法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申通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