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47號
- 原告
- 劉軍鳳
- 被告
-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9 月14日結婚,被告每天酗酒已經15年,上廁所不會沖水,亂尿尿,還有碎碎念,也會影響他工廠的經營,讓原告很累,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固可信為真實。惟被告酗酒行為,並未進而有何施暴或嚴重破壞婚姻關係和諧之行為,依原告所言,至多僅為酒後之輕微失序行為,如碎念、如廁後不沖水等,原告所稱影響被告工廠之經營,則屬空泛,亦與兩造婚姻無涉,均難認其酗酒行為已使婚姻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故非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