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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唐敏寶

  • 原告
    簡文慶
  • 被告
    曾文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 原   告 簡文慶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曾文達 曾文通 曾文凱 徐曾玉霞 曾玉美 法定代理人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訴訟代理人 謝學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曾玉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文達、曾文通、曾文凱、徐曾玉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曾玉容於民國108年9月15日死亡,彼之子女簡廷霖、簡均晏均已拋棄繼承(108年度司繼字第3225號),又彼 之父母均已歿,彼之繼承人為配偶簡文慶、手足即被告曾文達、曾文通、曾文凱、徐曾玉霞、曾玉美,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彼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之。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茲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被告曾玉美因經法院監護宣告,由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伊之法定代理人,致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依兩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之。 ㈡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曾玉美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㈡被告曾文達、曾文通、曾文凱、徐曾玉霞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玉容於108年9月15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曾玉容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訴外人簡廷霖、簡均晏均已拋棄繼承)為證,且為被告曾玉美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準此,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曾玉容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載。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曾玉容所遺遺產,自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 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遺產之性質,社會經濟之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劉燕媚 附表一:被繼承人曾玉容之遺產及分割方法(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 ┌─┬──┬──────────────┬────────────┐ │編│項目│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分割方法 │ │號│ │ │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分割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 │ │ │1056㎡)、(權利範圍: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單獨│ │ │ │115/10000) │取得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分│ ├─┼──┼──────────────┤別共有。 │ │2 │房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 │ │ │ │ │樓之1(臺中市南屯區田心段738│ │ │ │ │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3 │存款│新北市樹林區農會79,640元 │分割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 │ │ │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單獨│ ├─┼──┼──────────────┤取得。 │ │4 │存款│玉山銀行存款13,749元 │ │ ├─┼──┼──────────────┤ │ │5 │存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215,658 │ │ │ │ │元 │ │ ├─┼──┼──────────────┤ │ │6 │存款│郵局存款6,143元 │ │ ├─┼──┼──────────────┤ │ │7 │存款│華南銀行存款114,036元 │ │ ├─┼──┼──────────────┤ │ │8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活存47,125元 │ │ ├─┼──┼──────────────┤ │ │9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活存69元 │ │ ├─┼──┼──────────────┤ │ │10│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存2元 │ │ ├─┼──┼──────────────┤ │ │11│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存4,693元 │ │ ├─┼──┼──────────────┤ │ │12│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活存51,397元│ │ ├─┼──┼──────────────┤ │ │13│投資│福壽455股 │ │ ├─┼──┼──────────────┤ │ │14│投資│南亞3,120股 │ │ ├─┼──┼──────────────┤ │ │15│投資│太電40股 │ │ ├─┼──┼──────────────┤ │ │16│投資│歌林3,000股 │ │ ├─┼──┼──────────────┤ │ │17│投資│厚生7,290股 │ │ ├─┼──┼──────────────┤ │ │18│投資│茂矽15股 │ │ ├─┼──┼──────────────┤ │ │19│投資│開發金25股 │ │ ├─┼──┼──────────────┤ │ │20│投資│永豐金218股 │ │ ├─┼──┼──────────────┤ │ │21│投資│大眾控4股 │ │ ├─┼──┼──────────────┤ │ │22│投資│日盛金控1,452股 │ │ ├─┼──┼──────────────┤ │ │23│投資│欣陽程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 │ │150,000股 │ │ ├─┼──┼──────────────┤ │ │24│投資│國泰世華銀行基金:安聯(盧森│ │ │ │ │堡)收益成長基金AM南非幣 │ │ │ │ │1,731.6050股 │ │ ├─┼──┼──────────────┤ │ │25│投資│第一金投信基金:趨勢基金 │ │ │ │ │2,483股 │ │ ├─┼──┼──────────────┤ │ │26│投資│國泰世華銀行基金:安聯(盧森│ │ │ │ │堡)收益成長基金AM南非幣 │ │ │ │ │6,468.0010股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姓 名│應 繼 分│ ├──┼────┼─────┤ │1 │簡文慶 │1/2 │ ├──┼────┼─────┤ │2 │曾文達 │1/10 │ ├──┼────┼─────┤ │3 │曾文通 │1/10 │ ├──┼────┼─────┤ │4 │曾文凱 │1/10 │ ├──┼────┼─────┤ │5 │徐曾玉霞│1/10 │ ├──┼────┼─────┤ │6 │曾玉美 │1/10 │ ├──┼────┴─────┤ │合計│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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