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 原告
- 李澤昌
- 訴訟代理人
- 洪明儒律師
- 被告
- 李銘家
- 被告
- 李靜宜
- 被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李慧兒
- 被告
- 李爾娟
- 被告
- 彭昱耘
- 訴訟代理人
- 彭金恢
- 被告
- 李蕙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林翠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銘家、李慧兒、彭昱耘、李蕙芳、李靜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李林翠娥於民國108年1月5日死亡,彼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與代位繼承。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茲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李林翠娥一生辛苦遺留,不忍處分,爰請求維持分別共有。編號3為黃金,變現容易,請求判令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編號4、5之存款現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編號6、7、8之股份,請求採變價分割方式並由兩造依應繼分取得。
㈡綜之,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李慧兒、李靜宜、李銘家:同意原告分割方法。
㈡被告李爾娟:同意原告分割方法。
㈢被告彭昱耘:同意原告分割方法。
㈣被告李蕙芳經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林翠娥於108年1月5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李林翠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黃金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金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且為被告李慧兒、李靜宜、李銘家、李爾娟、彭昱耘所不爭執,而被告李蕙芳經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準此,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李林翠娥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之,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載。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
李林翠娥所遺遺產,自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
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兩造主張及答辯、
遺產之性質,社會經濟之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林翠娥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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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項目│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分割方法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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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 │ │:695㎡)(權利範圍: │應繼分比例分割,單獨取得│
│ │ │352/10000) │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分別共│
├─┼──┼──────────────┤有。 │
│2 │房屋│臺中市○區○○○街0號五樓之1│ │
│ │ │(臺中市○區○○段0000○號)│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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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存款│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黃金存摺帳│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 │ │戶黃金2159公克(核定價額: │應繼分比例分割,單獨取得│
│ │ │2,737,612元) │。 │
├─┼──┼──────────────┤ │
│4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 │
│ │ │(核定價額:4,096元) │ │
├─┼──┼──────────────┤ │
│5 │投資│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 │ │股利(核定價額:11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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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投資│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
│ │ │50股(核定價額: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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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投資│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66股│ │
│ │ │(核定價額:2,9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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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投資│中環股份有限公司532股 │ │
│ │ │(核定價額:3,6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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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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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應 繼 分│
├──┼────┼─────┤
│1 │李慧兒 │1/7 │
├──┼────┼─────┤
│2 │李爾娟 │1/7 │
├──┼────┼─────┤
│3 │彭昱耘 │1/7 │
├──┼────┼─────┤
│4 │李蕙芳 │1/7 │
├──┼────┼─────┤
│5 │李澤昌 │1/7 │
├──┼────┼─────┤
│6 │李靜宜 │1/7 │
├──┼────┼─────┤
│7 │李銘家 │1/7 │
├──┼────┴─────┤
│合計│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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