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訴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賀姿華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清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0,50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3月11日110年度家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依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其訴訟標的有二項,㈠就起訴聲明關於「撤銷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即聲請人賀姿華與相對人賴清祥調解離婚成立,並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婚姻關係消滅。」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標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28日裁定應繳納3000元,原告業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㈡就起訴聲明就「撤銷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程序筆錄第三項關於原告拋棄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屬財產權之訴訟標的,因原告並未具體標表明訴訟標的之價額,該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其價額應以165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三、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應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30502元(計算式4500+26002=30502),如未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