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黃記鵝肉美食股份有限公司、趙有義、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盧宣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黃記鵝肉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有義 被上訴人 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宣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 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 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08年6月16日會議由不具委員身分之劉騰農擔任主席,一人完成會議決議,偽造會議表決人數,致上訴人謹能向劉騰農主張權利,且被上訴人未於正常期日公示公告,而採洽當時間貼出公告,何以證明真實?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7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至今未公告結果, 另證人吳秋錦之證詞純屬誆稱、掩護、推諉之詞,且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熟識,對本件判決結果有影響,足見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而有疏漏,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意旨似質疑108年6月16日會議主席劉騰農不具委員身分乙節,除與原審判決採認之會議記錄主席「楊易諭」有異,難認係針對原審判決為適切之指摘外,另否認109年12月27日之會議記錄有於正常期日、洽當時間為公示,及對 證人吳秋錦證詞可信度有爭執等語,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