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新工程行即林振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林新工程行即林振祥 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 被上訴人 寶輝公園尊邸管理委員會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鋒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51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可參。且依 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於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519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狀所記載之上訴理由,係就證人李志強、陳雪貞於原審中就地下室圓孔蓋為追加工程抑或附贈工程所為之證言,是否有所偏頗及其內容是否與實情相符,而為指陳及指稱判決不當。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有所爭執。然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一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小額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證後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並命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