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頭家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岱紋 被上訴人 奎瑞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 年度沙小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各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末以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判決係以:買受人即上訴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若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上訴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本件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形式上真正,則依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其訂製衣物顏色為綠色,非上訴人抗辯之藍色,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物有何瑕疵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 萬6,232 元有據等詞為由,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予被上訴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意指雖指摘:被上訴人實際生產之衣服只有一批是正確的,其餘兩批都未依照訂單內容生產,實際貨品顏色、釦子與訂單不符等語,惟此部分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未表明該論斷有何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之處,亦未依訴訟資料表明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另行抗辯釦子樣式錯誤、領口顏色綠色做錯成藍色,並提出衣服照片(本院卷第35頁至第49頁),核屬原審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釋明有何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本院不予斟酌,併予說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條第1 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