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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7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呂麗玉鄭百易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71號

上訴人
洪理華
被上訴人
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虞金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5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書狀所載上訴理由,固然指稱:(一)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二)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詳如附件)。然而,自從法院組織法第57條刪除並增訂第57條之1後(民國108年1月4日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判例已不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況上訴人雖指稱原判決違背系爭判例,惟依其表述內容,並未見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究與系爭判例有何不同,實際上無非對於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不服而已。此外,依其表述內容,亦未見其所謂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實際上仍無非對於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不服而已,尚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小額事件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依法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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