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織途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娜 被 上訴 人 李榮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 年度中小字第336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 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7 條第3 款雖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終止租約時,須得對方同意,提早2 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並賠償對方新臺幣(下同)74,000元之違約金等語。然本件係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未按時繳納租金為由,通知上訴人合約自動終止,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協商合意於109 年8 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而非上訴人一方先提出終止,且上訴人多次詢問被上訴人違約金的金額,但被上訴人並無回應,倘被上訴人明確表示須給付違約金,上訴人將會承租至租期屆滿。又被上訴人前曾訴請上訴人給付租金,兩造於該案即本院109 年度中小字第4707號給付租金案件(下稱前案)中達成和解,和解書筆錄記載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被上訴人也於原審答辯狀中也證實其請求租金時,已主動放棄違約金,故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收取違約金,自不得主張以押租金抵充之。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粉刷費用、清潔費用收據及報價單暨現場照片等,都存有疑點,未能證實上訴人未就系爭租賃房屋回復原狀。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並無理由,為此提出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其應負違約金責任及以押租金抵充之部分,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系爭租約係原告之要求而終止等事實之事項,指摘其為不當,非就原審判決具體表明有違背之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為不合法。又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甚明。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案和解筆錄,主張兩造於前案和解時,被上訴人有放棄違約金之請求,而於上訴狀始提出上開攻擊方法,自非法之所許,本院無從加以審酌。是以,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著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裁判費,並確定為1,5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