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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78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張清洲林宗成林婉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78號

上訴人
永立汽車商行
法定代理人
劉陳綢
被上訴人
李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65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可參。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民國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上訴意旨如略以: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已於「買方已詳閱合約條款處」親自勾選,且親筆簽名確認,顯然明確表示願放棄契約審閱期間,上訴人未以不正方法誘導被上訴人簽名。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宣判後致電上訴人言出不遜,且於網路散布不實言論,影響上訴人商譽,上訴人業已報案,自不得任由被上訴人妄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已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不得抗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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