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黃晧瑆 被 上訴人 法莫斯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瑜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8前段規定亦有明文。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自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名稱為:「無染姻緣諮詢_網站設計服務案報價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即知系 爭契約網站設計著重於提供「諮詢服務」。原審僅重在網站架構說明之大網,並以「依據專案執行資料(即網站架構說 明)所示,已明確標示出『聯繫我們』部分並沒有後台架設 之約定」為由,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忽略系爭契約目的在於提供「諮詢服務」,原審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㈡被上訴人所交付與上訴人之新網站,並無諮詢表格,並有設計頁面第二頁點擊更多文章未依原無染舊網站編排、第五頁法院判決書點擊內頁無法移動頁面卡死狀況,另有點選每一頁網頁中途頁面多餘出現「丹禾姻」之商標,嚴重阻礙消費者瀏覽網頁,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前以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修補亦拒絕修補,上訴人主張扣除總費用30%之行政費用即新臺幣(下同)52,500元等 語。 參、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事件。上訴意旨所附之證據,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見原審卷第103頁至113頁、第165頁至183頁),上訴人上訴理由㈠部分,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工作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難認此部分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上訴理由㈡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 本院不得加以審酌,亦難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