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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張清洲林金灶董庭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號

原告
勤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盛
被告
力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麗琴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109 年度司促字第33977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以兩造107 年5 月19日、同年8 月25日之發包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為據,而依系爭契約記載:「遇有發生爭執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司促卷第11頁、第13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之約定。復觀諸原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聲請暨陳報狀之內容,均無涉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就系爭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既已合意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訴訟即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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