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03號
- 原 告
- 開麗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金墻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祥
- 被 告
- 中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昇
- 訴訟代理人
- 楊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55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6萬8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萬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承攬友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之「友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並將其中之鋼構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間簽訂友匯機械廠房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7年8月31日完成系爭契約之全部工項(含追加變更部份),並經業主於110年1月8日完成驗收,原告復於110年2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如對工程品質或缺失改善尚有疑慮,請被告於110年2月28日前派員至現場會勘或請業主共同檢視,被告收文後並未做任何回覆,亦視同驗收完成。而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下稱系爭保留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30萬5500元(未稅)迄未獲被告給付,經原告催索,並於110年5月13日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4日內給付系爭保留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保留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保留款230萬5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5500元,及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如本院卷第387、389頁被證9所示之瑕疵,被告曾發函通知原告,故業主並未進行驗收。且系爭工程縱經業主驗收,亦係業主與原告私下進行驗收,驗收當時既未通知被告到場,即屬迄未經兩造會同驗收,而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應由兩造與業主三方共同驗收之約定不符,被告自不得請求系爭保留款。
(二)原告另承攬被告之國宇工程而逾期完工合計289日,應賠償被告國宇工程契約總價4021萬5000元之百分之10,即402萬1500元,被告主張與系爭保留款互為抵銷,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
1、原告違反國宇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須知第3條之期間,計逾期67日:原告係於108年3月15日交付鋼構製作圖(主廠房及原料堆棚區域)、再於4月11日始交付成品堆棚區域之鋼構製作圖。則原告係遲至108年4月11日始完成鋼構製作圖之交付,距兩造簽約日期107年12月25日為97日,扣除契約期間30日後,總計逾期天數為67日。
2、原告違反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須知第4條之期間,計逾期222日:原告係於108年5月20日鋼構進料進行吊裝,嗣於109年2月25日為C型鋼組裝完成。原告就鋼材料係於108年5月20日進料,於109年2月25日始安裝完成,工程期間為282日,扣除工期60日,總計逾期天數為222日。
3、就系爭鋼構工程,原告總計逾期289日(67+222=289)。再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9條約定,「乙方倘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向甲方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上限百分之10。」。故原告應賠償被告契約總價4021萬5000元之百分之10,即402萬1500元。
4、原告辯稱工程圖說之延後提出係非可歸責己云云,與事實不符:國宇工程簽約時原告已經取得完整之施工資料,應依前開資料於簽約後30日曆天內製作施工圖等資料提交予被告,被告再送交國宇公司審核,至於後續國宇公司審核期間及是否另要求修改圖面,均不影響原告應依約提出施工圖等資料之效力。且依國宇合約約定,若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影響工期時,則原告應即提出工程延期之申請。
5、原告辯稱安裝施工遲延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並非事實:
(1)原告係於108年5月20日鋼構進料進行吊裝,對廠房區先行施工,開始計算第二階段工期,而建築師於翌日已通過成品區鋼構送審圖,自不影響其對成品區鋼構施工。原告辯稱鋼構件備料60天-90天,加上鋼構件製造期30天-45天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又前開材料準備期間均屬於廠商工程管理之一環,渠若對材料準備期有疑義,則應於契約中明定材料準備期,否則不能再憑空託辭展延。又建築師於5月21日通過成品區送審圖時,若原告認為已經影響其工期,則原告應依合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提出工期延展之申請。原告亦可以建築師尚未審核通過成品區圖面及需材料準備期為由,暫緩廠房區進料阻斷第二期施工期間之起算。前開三種保障權利之手段,均未見原告於施工中主張,而於訴訟時始提及,可見原告前開材料準備期之理由云云,乃臨訟之推辭。
(2)原告雖提出工程會議紀錄等,辯稱非可歸責於己,而致工程延誤云云。惟工程進行中,若因其他工項而延誤原告之鋼構施工,則原告得依系爭國宇合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提出展延工期申請(應包含展延理由及展延天數),而原告於施工中既從未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即與系爭國宇合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不符,被告要難同意。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業主之「友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並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07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110年2月3日發文通知被告如對工程品質或缺失改善尚有疑慮,請被告於110年2月28日前派員至現場會勘或請業主共同檢視,系爭保留款金額為230萬5500元(未稅)迄未獲被告給付,原告於110年5月13日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4日內給付系爭保留款,該存證信函於翌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系爭保留款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台中逢甲郵局000224號存證信函、送達證明、原告110年2月3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43頁、第47-49頁、第123頁、第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堪信屬實。
(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保留款:5%,於甲方(按即被告)業主驗收完成後始得請領。(50%15天入帳,50%45天入帳)(註:於工程完工後非歸責於乙方,甲方應於6個月內完成驗收並付清尾款)」,民法第505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有如本院卷一第387、389所示之瑕疵(見本院卷一第430-431頁),故未經業主驗收云云,並提出被告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81頁)為證,惟該函文係被告片面製作,已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原告主張其施作之系爭工程,業經業主於110年1月8日確認無瑕疵而驗收完成,業據提出業主出具之驗收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並據證人即業主之驗收人員劉進隆、業主之法定代理人林月霞到庭結證: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並無本院卷一387、389頁被證9所示之瑕疵,系爭工程經劉進隆於110年1月8日驗收結果為合格,並無瑕疵,林月霞才會在上開驗收證明上簽章。且因被告早已棄置系爭工程之工地,所以驗收當日被告方面無人在場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一第431-435頁、第437至第438頁),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再系爭契約簽10條約定,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完成即屬完成驗收,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9-310頁),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約定系爭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完成後始得請領,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10年1月8日經業主驗收完成,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保留款230萬5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抗辯原告就訴外之國宇工程遲延完工合計289日,應賠償被告402萬1500元云云。原告就此主張:國宇工程之工程圖說之延後提出、安裝施工遲延,均非可歸責於原告。有關鋼構防火漆脫落之原因,經原告研判為防火漆施工後未完全乾燥前,遭被告其他承攬商用水不慎導致防火漆脫落,且原告已於109年8月31日前無償改善完成,並非被告所稱未做好三級品管之自主檢查。國宇廠房民雄新建工程原告公司尚未進場前,被告公司已進度落後25天。被告抗辯原告就國宇工程之完工合計逾期289天並非事實,被告主張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402萬1500元並不存在,自不得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積欠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保留款尚未付清,業如前述,被告以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2、查,兩造就國宇工程有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3),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提出之被告函文(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97頁)、照片、工地日報表(見本院卷一第317-353頁、第371-389頁),均係被告單方之陳述及所拍攝之照片,要不足以證明原告就國宇工程之遲延完工,具有可歸責事由。又被告提出之初驗紀錄及複驗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9-34頁),亦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就國宇工程之遲延完工,有何可歸責事由。況被告所提出被告對國宇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起訴之起訴狀,亦記載該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導致進度落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158頁),益難認原告就國宇工程之遲延完工具有可歸責事由。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402萬15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402萬1500元抵銷系爭保留款,自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保留款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原告於110年5月13日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4日內給付系爭保留款,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台中逢甲郵局000224號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43頁、第47-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230萬5500元,及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