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林耿立、卿蓬股份有限公司、王筱卿、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春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05號 原 告 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耿立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被 告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筱卿 被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受領被告卿蓬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卿蓬花蓮市○○段000地號商場及旅館鋼骨工程款新臺幣壹佰捌拾 壹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後七個工作日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卿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卿蓬公司)、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61,266 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8月22日以民事陳報狀將聲明更正為:「(一)被告卿蓬公司、被告麗明公司各應給付原告1,818,795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卿蓬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卿蓬公司於105年間將「卿蓬花蓮市○○段000地號商場 及旅館」(下稱系爭商場工程)之鋼骨工程(下稱系爭鋼骨工 程)委由原告施作,原告與被告卿蓬公司於105年8月5日就系爭鋼骨工程之價格、施工條件等達成合意,雙方成立承攬契約。又被告卿蓬公司將系爭商場工程之土木工程部分發包予被告麗明公司,並要求被告麗明公司加入作為系爭鋼骨工程之管理廠商,相關工程款由被告卿蓬公司給付予被告麗明公司,再由被告麗明公司給付予原告,原告與麗明公司並於105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鋼骨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材料買 賣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並約定系爭鋼骨工程之承攬報酬為135,719,405元,材料買賣價金為238,080,595元,另計項目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另因原告配合被告卿蓬公司之要求,提前於105年9月間採購鋼料,兩造再於105年10月21 日簽訂長榮鋼鐵公司鋼構工程材料預付款協議(下稱系爭預 付款協議),被告卿蓬公司同意先支付鋼構工程材料預付款10%即37,380,000元予原告,付款方式係先由被告卿蓬公司匯款予被告麗明公司,被告麗明公司再同步匯款予原告。而系爭鋼骨工程業於109年2月20日完工,然被告麗明公司於108 年12月後,即以被告卿蓬公司未給付工程款為由,停止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經多次協商未果,原告工務部協理即訴外人歐南興、被告卿蓬公司副總經理即訴外人邱冠銘、被告麗明公司工務處副處長即訴外人林本浩於109年11月30日,就系 爭鋼骨工程所積欠之工程款、材料款等事宜召開協商會議,該次會議中經三方議定,系爭鋼骨工程之主體工程部分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及材料款合計為7,772,634元,經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為8,161,266元,兩造並於文件上簽名(下稱系爭會議文件)。嗣後,被告麗明公司於111年7月、8月間,陸續清償6,342,471元予原告,迄今尚有1,818,795元款項未清償(下 稱系爭工程款,計算式:8,161,266-6,342,471=1,818,795 元),原告得依其與被告卿蓬公司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卿蓬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 (二)退步言之,若原告與被告卿蓬公司並非存在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麗明公司給付承攬報酬。而系爭會議文件中,被告卿蓬公司已承諾承擔被告麗明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之債務,且無免除被告麗明公司仍應依系爭契約書給付系爭工程款之責任,系爭會議文件之性質應屬併存之債務承擔,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另系爭契約書第5條雖有約定工程款係由被告卿蓬公司先 給付予被告麗明公司後之7個工作日內,再由被告麗明公司 給付予原告,然系爭會議文件之約定內容已變更系爭契約書第5條之付款條件,縱被告麗明公司尚未自被告卿蓬公司取 得相關款項,被告麗明公司亦應將系爭工程款給付原告。為此,爰依原告與被告卿蓬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系爭契約書、系爭會議文件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清償系爭工程款。並聲明:(一)被告卿蓬公司、被告麗明公司各應給付原告1,818,795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 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麗明公司以: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5 付款辦法:(1)付款日期:每月付款一次,付款日為甲方業主(即被告卿蓬公司)支付甲方(及被告麗明公司)各期工程款項後七 個工作日」等文字,兩造係約定以被告卿蓬公司給付被告麗明公司各期工程款之款項後7個工作日內,被告麗明公司始 有給付予原告系爭工程款之義務,又被告卿蓬公司於110年6月18日給付被告麗明公司6,342,471元,被告麗明公司依約 已於110年6月21日通知原告領取,並由原告於111年7、8月 間領取6,342,471元完畢。又系爭會議文件並無「會議紀錄 」等文字,不具備會議紀錄或契約之性質,被告麗明公司並無承諾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且系爭會議文件並無改變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付款辦法之約定,而被告卿蓬公司既然未再給付系爭鋼骨工程之工程款予被告麗明公司,被告麗明公司自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二)被告卿蓬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 (一)於105年間,被告卿蓬公司將「卿蓬花蓮市○○段000地號商場 及旅館」興建工程(即系爭商場工程)發包予被告麗明公司。(二)於105年10月20日,原告就系爭商場工程中之「鋼骨工程」(即系爭鋼骨工程)與被告麗明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材料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契約書,如臺北地院卷第15 至34頁)。 (三)於105年10月21日,兩造簽訂「長榮鋼鐵公司鋼構工程材料 預付款協議」(即系爭預付款協議,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嗣被告麗明公司將被告卿蓬公司所匯款之37,380,000元轉匯予原告收受。 (四)於109年2月20日,系爭鋼骨工程完工,被告麗明公司以109 年8月21日(109)麗字第082001094號函覆原告。 (五)於109年11月30日,兩造召開協商會議並做成系爭會議文件(如原證4,見臺北地院卷第37頁)。 (六)系爭鋼骨工程中之主體工程含工程款及材料款部分尚未給付之款項為7,772,634元(未稅),經加計5%營業稅後為8,161,266元【見臺北地院卷第37頁一、未估價計價金額(未稅)所示】。 (七)於110年6月18日,被告卿蓬公司支付被告麗明公司系爭鋼骨工程之部分工程款,票面金額為6,342,471元之支票乙紙(見本院卷第49頁)。嗣於110年6月21日,被告麗明公司通知原 告領取上開支票,惟原告以未足額清償為由拒絕領取,並以110年8月13日鋼構工工字第210078號函復被告麗明公司(見 本院卷第57頁)。 (八)於111年7月、8月間,被告麗明公司給付原告6,342,471元。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各應負系爭工程款之給付責任,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被告麗明公司否認,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與被告卿蓬公司間有無存在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依該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依系爭會議文件之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卿蓬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二)系爭會議文件有無合意變更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之付款辦法?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會議文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麗明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卿蓬公司間不存在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會議文件亦不存在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卿蓬公司間就系爭鋼骨工程存在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應由原告就此部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固主張:原告與被告卿蓬公司已於105年8月5日就系爭鋼骨工程之價格、施工條件等達成 合意,雙方就系爭鋼骨工程之施作成立承攬契約云云,並提出其與被告卿蓬公司間之會議紀錄為證(下稱系爭105年8月5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35頁)。惟查,觀諸105年8月5日 系爭會議紀錄記載略以:「會議名稱:卿蓬花蓮案鋼構工程議價...內容:一、付款條件:預付款10% 進度款80%(按節次比例請款,分塔樓及群樓) 保留款10%......三、鋼材使用:國內有生產者均使用中鋼集團及東和鋼材...四、修正 總價:3.738億(未稅)...五、重量計算不另計耗損(淨重)。...」等文字,均無工程圖說、變更、管理等相關約定,其 與一般工程承攬合約不同。佐以兩造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 系爭預付款協議,其內容記載略以:「長榮鋼鐵公司鋼構工程材料預付款協議:一、...業主卿蓬公司因上因素同意依 付款辦法(詳附件)支付鋼構工程材料預付款10%,即新台幣37,380,000元...」等文字,可知系爭105年8月5日會議紀錄 之內容係就被告卿蓬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鋼骨工程材料之預付款10%(即37,380,000元)所為約定,而非指施作系爭鋼骨 工程之承攬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可採。 2、再按所謂債務承擔,係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而併存債務承擔係債務人之地位不受影響,而與新債務人共對債權人負擔同一債務。原告又主張:被告卿蓬公司於系爭會議文件同意承擔被告麗明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之債務,且無免除被告麗明公司仍應依系爭契約書給付系爭工程款之責任,系爭會議文件之性質應屬併存之債務承擔云云。惟觀諸系爭會議文件記載略以:「卿蓬案款項 一、未估驗計價金額(未稅):1.工程款:$4,717,671元...2.材料款3,054,963元...小計:7,772,634元...送件請款(本週)12/25放款,不扣款...」等文字, 佐以證人歐南興證稱:我是原告公司廠長,系爭鋼骨工程之工程款係由被告卿蓬公司給被告麗明公司,再由被告麗明公司轉給原告,被告麗明公司只是單純做款項的交付,被告麗明公司有對被告卿蓬公司收管理費,因被告就系爭鋼骨工程一直都有積欠工程款未給付,109年時我就找被告卿蓬公司 及被告麗明公司高層出來協商,上開手寫註記「送件請款( 本週)12/25放款,不扣款」等文字,是由我寫的,我們要求被告卿蓬公司給付,經過三方協議後,被告卿蓬公司副總經理有說今天之後再送一次請款,而這次請款在12月25日放款,不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可知因被告卿蓬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而由兩造於109年11月30日協議將原應 由被告卿蓬公司給予被告麗明公司轉予原告之款項,改由被告卿蓬公司直接向原告給付,究其性質,仍屬縮短報酬給付之流程安排,並未改變業主與承包商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併存之債務承擔尚屬有間,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可採。 (二)系爭會議文件並無變更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之付款辦法,被告麗明公司應於被告卿蓬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之7個工作 日內,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觀諸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略以:「5 付款辦法:(1)付款日期:每月付款一次,付款 日為甲方(即本件被告麗明公司)業主(即本件被告卿蓬公司)支付甲方各期工程款項後七個工作日,並依第38條(4)辦理 。...」等文字,可知兩造有約定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方式, 係由被告卿蓬公司給付予被告麗明公司後之7個工作日內, 再由被告麗明公司給付予原告。 2、又系爭契約書第23點以手寫註記約定:「鋼構工程付款辦法詳預付款協議之附件『鋼構工程付款子層表』由業主卿蓬公司 支付甲方,甲方應於業主付款甲方後,七個工作天內將款項支付乙方,鋼構工程為業主指定分包項目,除不可歸責於甲方因素外,如因鋼構工程進度遲延或甲方有未盡鋼構管理責任之情事時,業主得暫停鋼構計價一期;甲方管理鋼構工程若無上述情事,甲方應依業主與長榮鋼鐵約定付款子層表付款予乙方」等文字(見臺北地院卷第25、33頁)。佐以證人歐南興證稱:因為系爭商場工程包含鋼構工程及土木工程,被告麗明公司是做土木工程,以及管理我們鋼構工程,我們對被告卿蓬公司來講是工程鋼構的指定包(見本院卷第145頁) 等語,佐以原告與被告卿蓬公司並未實際訂有承攬契約,原告為被告卿蓬公司就系爭鋼骨工程之指定分包廠商等情,可徵被告卿蓬公司係先將系爭商場工程發包予被告麗明公司,被告麗明公司再將系爭鋼骨工程轉包予原告,被告麗明公司僅就系爭鋼骨工程進行管理並向被告卿蓬公司收取管理費,而系爭會議文件之約定內容僅屬縮短報酬給付之流程安排,已如前述,並無變更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之付款辦法,則原告向被告麗明公司請求支付系爭工程款,自應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之付款辦法約定所拘束,自不待言。 3、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以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6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將來給付之訴,僅得請求命於將來給付期限屆至時為給付,非謂就給付期限尚未屆至之債務,得請求為現在全部給付之判決。再查,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麗明公司所負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固未屆至,為免再生爭議,當認原告有預為請求被告麗明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必要。從而,被告麗明公司應於受被告卿蓬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後7個工作日內,將系爭工程 款給付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謝長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