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茂寅工程有限公司、潘添順、東盟營造有限公司、王智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茂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添順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東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銘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應被告之要約,與被告簽約承攬「墾丁國家森林遊樂區花壇及森林浴步道周邊景觀改善工程」鐵件工程之工料合約書(合約編號:08C-001)。系 爭工程於109年6月變更設計送審通過,原告即於109年6月4日起依工程需要採購送審鐵件原料完成,但因被告土木 基礎工程未完成而等待施工,待被告於109年7月17日通知進場施作,即於109年7月18日進場,並於108年7月24日完成預埋基礎螺絲工程後,後續工程需待被告下包廠商於預埋基礎螺絲處施作水泥基座完成後,始得安裝後續之鐵件工程,原告於109年8月5日、109年8月8日即已進料準備安裝(但因鐵件市價高昂,提前進場會遭竊,且遭颱風及雨水澆淋亦會影響組裝密合度,故需於土木工程接近完工才可運送;又因被告土木工程尚未完成,造成工區無法堆放材料,僅能堆置於工區外),原告並於109年8月15日派員作基礎螺栓埋設作業,被告因設計失當,致基礎螺絲發生位移及高層落差等相關問題,以致系爭工程之水泥基座延宕至109年8月16日,被告始通知原告開始安裝預製之鐵件,系爭工程安裝鐵件之正常施工期間需歷時1個月,然原 告於接到通知後即風雨無阻地趕工進行鐵件之安裝,期間僅歷時16日,即於109年8月31日安裝完成,故原告施工日數與銜接土木工程施工,並無任何遲延,系爭工程之施作亦無逾期或延宕。 (二)系爭工程關於逾期罰鍰38天(即109年7月24日至109年8月31日),逾期罰款係於被告將場地達到可交付原告施作狀態前,即已受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告知系爭逾期將罰款;且系爭工程施作之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因梅雨季滯留鋒面影響連續降雨,影響工程進度,展延11個日曆天,而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因有設計變更等變動,完工日期並未於兩造工程合約確認,故原告於施作工期既無任何可歸責之遲延,工序上亦需被告基礎工程完成才能施作,故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遲延按日數扣款,就剩餘工程尾款681,975元,僅給付75,685元,剩 餘工程款606,290元拒不給付,即屬無據。 (三)是以,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尾款606,290元,及自完工翌日即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簽訂系爭工程鐵件工程合約書,原告知悉系爭鐵件工程屬於系爭「墾丁國家森林遊樂區花壇及森林步道周邊景觀改善工程」之下包工程,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期限為109 年7月24日,而原告所負責之鐵件部分,其中「熱帶蝴蝶 廊道大中小圓植栽圍籬」完工期限為109年6月15日、「熱帶蝴蝶廊道木平台與座椅」完工期限為109年5月31日、「森林浴步道福首及欄杆-金屬扶手(入口牆)」完工期限 為109年5月20日、「步道平台D與AC收邊-鍍鋅鋼板T=5mm+ 鍍鋅鋼棒」完工期限為109年5月20日。詎原告於109年2月18日簽約後,卻遲未動工,原定之施工圖送審遲至109年5月20日仍未進行,被告已發文催告,蓋系爭鐵件工程除需要鋼構施工圖給設計單位審查,另在審查確認後還要調整基座,因系爭鐵件工程屬於全部工程之主要結構,除鋼構要加工、送烤漆、組裝外,若原告一旦有遲誤,皆會影響全部工期。 (二)被告因考量鐵件施作場地主要位於周邊之「熱帶蝴蝶廊道大中小圓植栽圍籬」、「熱帶蝴蝶廊道木平台與座椅」、「森林浴步道扶手及欄杆」,為開放式空間,且因屬於國家公園場所,無法長期圍籬區隔,需待施工前始作施工圍籬以進行基礎施工,若原告早些將材料進場,被告即儘早完成鐵件基礎,更不會遲誤完工期限,故原告以被告有遲誤鐵件基礎工程完工期間,導致原告無法進行鐵件施作安裝工程等情,顯然本末倒置。是以,原告於109年8月16日開始安裝,109年8月31日始完成鐵件工程,系爭工程之實際竣工日因而延遲至109年9月10日,致使被告遭業主以遲延完工為由,裁罰762,619元。 (三)原告於109年8月31日完工時,已逾預定完工日109年7月24日共38日,被告依據系爭鐵件工程合約書第13條之規定,以原告逾越完工期限38日(自109年7月24日至109年8月31日),使被告因此受有業主裁罰遲延完工違約金762,619 元,造成被告損害,故被告以原告遲延完工38日導致被告受損害,對原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及所受損害共606,290 元(計算式:工程總價金15,955,296元×0.1%×38天=606,2 90元),扣抵後,被告已無給付剩餘工程款之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有606,290元工程款未給付,為無理由。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9年2月18日就原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承攬之「墾丁國家森林遊樂區花壇及森林步道周邊景觀改善工程」之鐵件工程部分,簽訂「工料合約書」,約定為總價承攬,承攬報酬為300萬元,嗣經雙方 於109年6月17日另行簽訂「鐵件工程追加減合約」,約定減少承攬報酬835,000元(含稅後為876,750元),而將本件承攬報酬變更為2,165,000元(含稅後為2,273,250元),原告於完工後,向被告請領工程尾款681,975元,被告 僅給付75,685元,尚有工程款606,290元未為給付,此有 原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1頁)、工料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鐵件工程追加減合約(見本院卷第55頁)、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39至385頁)在卷為憑。 (二)原告於109年8月10日將系爭鐵件工程之材料進場,109年8月13日開始安裝施作,實際安裝日期為109年8月13日至109年8月29日共10個工作日,並於109年8月31日陳報完工,此有原告公司備忘錄既檢附之出貨單及交貨憑單(見本院卷第63至91、113至131頁)、LINE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鋼材照片(見本院卷第151至165頁)、原 告施作蝴蝶廊道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93至397頁)在卷為憑。 (三)被告就系爭「墾丁國家森林遊樂區花壇及森林步道周邊景觀改善工程」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約定之預定竣工日為109年7月24日,被告遲至109年9月10日始實際竣工,遭裁罰762,619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10年1月18日屏育字第1106100146A號函暨檢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1至144、389至391頁)、鐵件工程合約結算單(見本院卷第14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10年10月13日屏育字第1106171103號函檢送之「墾丁國家森林 遊樂區花壇及森林浴步道周邊景觀改善工程」之施工日誌、歷次工程契約變更核准文件、工程違約罰鍰相關事證、歷次工地會議紀錄等履約資料(見本院卷第299頁及外放 資料)在卷為憑。 (四)依此而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兩造間就系爭鐵件工程部分有無約定完工期限?原告有無遲延完工之情事?被告因遲延完工遭致業主裁罰,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有無理由?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依據現有事證並無從認定原告業已知悉系爭「墾丁國家森林遊樂區花壇及森林步道周邊景觀改善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9年7月24日,亦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鐵件工程有完工期限之約定等情: 1、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其中第6條關於「工程期限」僅約定「實際進度應配合現 場工程之要求進行或趕工,並於完工期限前完成所有作業。」(見本院卷第27頁),並無具體完工期限之約定;又在項目規格數量明細表中,關於施工要求與規範中,雖有「乙方需於甲方規定之期限內,依甲方提供之業主合約相關條款負責完成送審資料製作及實品大樣通過審查程序…。」(見本院卷第47頁),並無記載完工期限;而在兩造後續簽訂之「鐵件工程追加減合約」中,亦僅有「進場時間及施工或交貨細節需遵照甲方施工規範與現場之要求。」(見本院卷第55頁),亦無提及具體之完工期限。 2、依據被告公司109年5月20日工務聯絡單之記載,確實有提及「熱帶蝴蝶廊道大、中、小圓植栽圍籬相關接合型式已於109年4月15日於張鶴齡建築師事務所討論確認,原定於109年5月11日提送施工圖,至今仍無法提出完整施工圖說送審,已延誤工進」、「請貴公司於109年5月22日(星期五)前提送完整之施工圖資料送設計單位審核,勿再延遲」之情(見本院卷第147頁),但該內容僅係要求原告於 變更組裝方式儘速提出施工圖送審,並無從認定原告明確知悉系爭承攬工程之完工期限約定為109年7月24日之情。3、再者,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8 年12月30日第一次工程契約變更議定表之記載,係將原契約第7條關於履約期限之約定,變更為「工程之施工應於 決標日『次日』起2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210日內竣 工」;而依據109年8月31日第二次工程契約變更議定表,因工程契約變更議價及變更設計圖說,而減少契約金額,並將原契約工期210日曆天,變更為227日曆天(履約期間展延工期增加26日,變更設計工期減少9日);再依據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9年9月7日屏育 字第1096241356號函所示,履約期限為109年7月24日。 4、由此可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鋼件工程工料合約書,既無完工期限之約定,亦未將系爭承攬工程之合約書作為附件,則被告若未主動告知,原告顯然無從獲悉系爭承攬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9年7月24日。至於,被告提出之109年4月25日工務聯絡單(見本院卷第387頁),固有指明原告所 承攬之各該工項應完成之具體時間,然原告否認有收受該份工務聯絡單(見本院卷第406頁),且該工務聯絡單上 受文單位處有註記「請受文單位收文後用印回傳」,而該工務聯絡單上並無受文單位即原告公司之用印,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原告確實有收受之情,自無以該工務聯絡單據以認定被告已經通知原告各該工項之完工時間等情。是以,依據現有事證並無從認定原告業已知悉系爭承攬契約之完工期限,則原告主張對於系爭承攬工程之完工期限並無所悉,亦無約定系爭鐵件工程之完工期限等情,即堪採信。 (二)原告就系爭鐵件工程之承攬施作,既無完工期限之約定,即無從認定有何完成工作延遲之情形,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因逾約定完工期限而遲延完工致遭業主裁罰之結果,亦無從認定係可歸責於原告: 1、本件原告先後於109年6月4日、109年6月9日、109年6月10日,分別向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維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協聯鋼鐵有限公司、傑合股份有限公司、天人事業有限公司、縉鼎螺絲有限公司訂購各項鋼構材料;嗣於109 年8月5、8日將鋼構材料進場,準備開始安裝,於109年8 月15日派員作基礎螺栓埋設作業,於109年8月16日開始安裝作業,經過16天即109年8月31日完工,此有原告公司109年10月20日備忘錄(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告公司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堅強/昇鑫交通公司交貨 憑單(見本院卷第191至193、203頁)、易宏熱鍍鋅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09頁)、維勝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合約訂單(見本院卷第311頁)、協聯鋼鐵 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13頁)、傑合股份有限公 司出貨單(見本院卷第315頁)、天人事業有限公司零件 素材清單(見本院卷第317頁)、縉鼎螺絲有限公司訂購 清單(見本院卷第319頁)在卷為憑。 2、依據證人即屏東林區管理處技士曾珈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工程是伊主辦,該工程有逾期完工之情形,從109 年4月份開始被告就有工程落後之情形,我們每個禮拜都 有開工地會議來稽催工程進度,逾期之原因有天候因素、工地現場調整、變更設計等;鐵件工程進場時,被告早已逾履約期限,被告是從109年7月25日到109年9月10日逾期48天,鐵件工程材料是109年8月10日進場,當時被告就蝴蝶廊道關於混凝土PC澆置等基礎工程還沒有施作完成,尚非可以安裝之狀態,因鐵件之組裝應是比較後端,整個基礎做好後,鐵件做好、植栽種好、工程收尾,大致就完工了,原告實際安裝之日期是從109年8月13日至109年8月29日;原訂之工程期限109年7月24日,當時有很多工項還沒有施作,主要是熱帶蝴蝶廊道,包括木平台、水泥花臺、植栽、鐵件、廊道,還有其他工程在收尾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7頁)可知,被告自109年4月份開始即有工程進度落後之問題,而原告之鐵件工程進場時,被告早已逾履約之期限,且當時關於蝴蝶廊道混凝土澆置基礎工程亦未施作完成,尚未處於後端鐵件工程可以安裝之狀態。 3、再依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工務經理周峰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承接系爭鐵件工程時,伊是擔任工務經理,負責工程之製作過程及安裝;伊不曉得被告與林務局約定之預定完工日,也不清楚系爭鐵件工程之完工日,兩造簽約後,中間有跟建築師、結構技師討論規格之問題,花了很長時間,最終結果就是要變更結構,以致109年8月5日才到 現場安裝;系爭鐵件工程之結構,要土木工程先完成,才能安裝主體,原告於109年8月5日進場,配合被告趕工, 搬貨進場時還有碰到下雨天,當時土木工程還沒有完成,尚在綁鋼筋、混凝土;事後,伊有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承辦人員曾珈珥聯絡有關系爭工程遭罰款之原因,承辦人員表示是因土木工程部分有延誤,不是鐵件工程延誤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6頁)可知,系爭鐵件工程係因結構變更而致進場時間延後,而進場時亦因土木工程尚未完成而拖延到鐵件工程之安裝施工時間。 4、至於,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林佳洵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這個案子就鐵件來講,沒有變更設計,是組裝方式之調整,因原告鋼構沒有辦法施工,才會協調調整組裝方式,我們於109年4月15日有找過建築師討論鐵件銜接方式可否更改,建築師有回覆,原告就依此結論製作施工圖,而因本件為公共工程,原告提出之施工圖必須送審,但原告直到被告於109年5月20日發函催告後才提出施工圖,經被告送交林務局於109年6月送審通過後,被告即通知原告加工製造,並要求必須在109年7月前完成,但原告到109年8月都沒有完成,因工期到109年7月底要完成,所以伊有一直追原告;原告並沒有事先將鋼構製程做好,後來也是伊自行追烤漆廠、鍍鋅廠等,當時已經超過完工期限,不是因為土木工程延宕,原告做好後,被告後續還有土木工程才有辦法完成;伊在整個施工過程中,都有告知原告本件整體工程之完工期限;依照施工之順序,應該說我們要完成基礎工程,被告是製作基座之部分;製作鐵件流程所需花費之工程時間,兩造沒有約定時間,但要在工程完工前製作施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然由其證述可知,兩造間並無約定原告所承攬之鋼件工程部分之具體完工時間,而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有事前通知原告應於109年7月前完成承攬工作之情,且依原告提出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57頁)迄至109年7月17日始收到被告以電話通知進場施作,原告隨即於109年7月18日進場,並於109年7月24日完成預埋基礎螺絲工程,衡情以觀,尚難謂原告有何完成工作遲延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鐵件工程承攬契約既無完工期限之約定,被告亦無從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原告業已知悉完工之期限,則原告於109年8月31日完成承攬之鐵件工程後,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剩餘工程尾款606,290;又被告既無 法舉證證明原告有完成工作遲延之可歸責事由,則被告依系爭工料合約書第13條第1項逾期罰款之約定,主張原告 未依合約內之期限完工,應按逾期天數38日每日按系爭合約總價款15,955,296元之0.1%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及所受損 害共606,290元,據以拒絕給付剩餘工程尾款,即屬無據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承攬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至於,原告請求自完成承攬工作翌日即109年9月1日起 算遲延利息部分,兩造既無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原告亦未催告被告限期給付,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606,290元,及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