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錦興工程有限公司、張鈞丞、駿曜配管材料有限公司、陳琮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10號 原 告 錦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鈞丞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駿曜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琮竣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15,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5,0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1,750元,及自 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業主即訴外人宏匯集團將其「宏匯思源i-Tower商辦 大樓新建工程」中之機電系統,交予訴外人福麟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麟公司)統包,福麟公司原將其中之配管工程,交由訴外人正今水電工程行(下稱正今水電)承包,嗣因正今水電無法繼續施工,乃由被告承接原本正今水電之工項,原告並於110年2月19日會同被告之人員郭建良,現場勘查後成立如原證一3紙報價單(見新北地院110年度建字第33號卷第19-23頁,下稱新北卷)所示之承攬契約,由原告施 作:汙水管路銜接及焊接、污水泵放置安裝、管路防靜電處理安裝、自來水箱旁通管銜接及焊接、自來水箱溢水口銜接及焊接、揚水機房補漏及修改測試、揚水泵一次撤管路焊接、自來水箱管路一次撤焊接、B1裙樓汙水管路銜接及SUS閥件6吋以下更換等工項(下稱系爭工項),並以80萬元、33萬元及每只SUS閥件6吋以下更換工資5,000元達成議價,有報價單上郭建 良之簽章可參。原告嗣已進場施作並於110年3月31日前完工,工程款分別為80萬元、33萬元及13.5萬元,合計1,265,000元(未稅),另加計110年2月19日報 價單備註所載被告先前之其他工程尾款7萬元(即原 告於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31日間因施作工程, 原可向被告請款之47萬元,但被告僅支付其中40萬元,尚有7萬元未付,未稅),及營業稅5%,合計為1,401,750元【計算式:(1,265,000元+70,000元)×(1 +5%)=1,401,750元】。 (二)被告嗣於110年3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在原告完工後欲將工程款1,265,000元砍價至100萬元,並另要求其中之20萬元須等驗收完畢試水無洩漏後再行撥款,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為憑(新北卷第25頁),惟嗣又反悔,拒不給付,且另以台中漢口路郵局157號存證信函(新北卷第67頁以下),指稱有工 程上損害應扣款289,000元云云。惟被告係於原告完 工後始編造理由,欲行殺價,殊不合理。原告並未同意,但因被告另於110年4月12日發函原告表示「因雙方認知落差,為利結算…」等語,有被告函文影本可證(新北院卷第27頁),原告無奈始於110年4月19日回函被告,並先寄上九成之請款發票向被告請款,有原告函文及請款發票4紙可據(新北卷第29-33頁)。(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完成約定工作,為此爰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1,401,750元。 (四)民法第492條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 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工作有瑕疵,亦不得謂工作尚未完成。工程如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之問題,不能謂尚未完工,亦不能因尚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未完工。系爭工項原告已依約於110年3月31日完工,有照片可證,被告亦曾以110年4月9日駿曜(宏)字第1100409001號函知原告放款金額與日程(見新北卷第65頁 ),足見原告確已完工。原告僅為部分工項之承包,只需就所約定之工項負責,至被告所抗辯之焊道酸洗,本不在約定之範圍,亦非配管工程之必要施作慣例,有證人陳俊吉之證言可參。另電位隔離及管路螺絲,原告亦均有施作妥當,完工時亦有將完成工程拍照有彩色照片電子檔光碟可據(本院卷第111頁),被 告所指螺絲未鎖固部分,亦有可能為被告將原告已完成之螺絲取出,再謊稱原告未鎖固。退步言之,縱有螺絲些微鬆動,亦有可能為地震所致,僅需些微工時即能鎖緊,不屬瑕疵範疇,另運雜費之內容,僅係將雜項材料搬運至施工區域,並不含清潔費在內。原告復否認被告曾通知原告進行修補瑕疵,被告所辯其自行雇工修補,自非有理,況所述雇工費用289,000元 亦無單據可佐,原告否認之。 (五)被告另辯稱:前經福麟公司經理陳俊吉列出計算式:「閥類更換27只=135,000。135,000+330,000+800,000+前次工程尾款70,000=1,335,000」,再經陳俊吉協調後,兩造達成90萬元之和解金額,被告亦不再計算其他扣款云云。惟原告曾向被告確認未果,雙方乃無共識,和解並不成立,原告亦已回覆被告「我股東無法認同,決議不減價,會提告及抗議」,有原告之代表人與陳俊吉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本院卷第89頁),此另由被告函文註明「貴司『本期工程款』945,000元整(含稅),尚未收到貴司開立之發票」,並非記載「『總工程款』945,000元」(新北卷第65頁)亦明。 (六)上述協商亦係就110年2月18日起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項進行討論,至於原告先前所施作之前次工程47萬元中尚未支付之7萬元部分,並不在協商之範圍內。又 依原告與陳俊吉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早於110年1月31日之前,即已入場施作,該47萬元工程款自非系爭110年2月19日及3月17日原證一報價單所示之款項,且 被告前亦發函要求原告提出47萬元之發票,另報價單上亦載明前次尚有7萬元工程尾款未付,加以系爭工 項原告僅係代工而非連工帶料,自無預付款可言,可證在兩造成立系爭工項契約之前,確有其他工程施作及尚有7萬元工程尾款尚未支付。是110年2月8日郭建良代理被告所給付原告之40萬元(見新北卷第63頁),顯非系爭工項之預付款。被告抗辯應另扣除該40萬元,亦非有理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正今水電前因承攬福麟公司之「宏滙思源i-Tower商 辦大樓新建工程」,向被告購買材料,嗣正今水電無力繼續施作且未給付被告材料款,被告遂依福麟公司建議,自109年12月4日起改由被告接手承攬原正今水電所未完成之工作,是自109年12月4日起系爭工程始為被告所承攬,在此之前之工程,與被告無關,是原告所稱之47萬元先前工程款,無從對被告請求。被告承攬後,為求工程順利進行,乃同意由原本正今水電之協力廠商繼續施作尚未完成之工作,又因年關將近,且正今水電前有積欠協力廠商款項未付之情,被告始於110年2月8日同意預付原告40萬元工程款,有廠 商收款簽收單影本為據(新北院卷第63頁),惟此時雙方尚未成立系爭工項之承攬契約。 (二)110年2月間,兩造及其他有意承包之包商和福麟公司人員邱鴻裕,同至現場會勘核估後續之工作內容即如原證一報價單所示之工項範圍,原告表明願以80萬元統包,被告公司人員即郭建良依被告公司代表人之指示及電話溝通後同意之。但原告事後卻將之分拆為2 紙報價單,並巧立名目及膨脹價格,致與原約定之統包內容不同。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工項內容、價格及業已完成各情舉證。 (三)被告粗估原告所施作之工項,其價值約僅60至80萬元,惟原告卻請求被告給付1,265,000元,被告難以接 受,乃數度請求原告同至現場會勘以確認原告所施作之內容並計價付款,但適因疫情嚴峻而延宕,並非被告不處理,有台中漢口路郵局172號存證信函可憑( 新北卷第83-89頁)。 (四)原告所提報價單上雖有郭建良之簽名,而郭建良係被告所委請在工地現場監督施作及提供意見之工地現場管理人員,其僅有簽收原告所交付文件之資格,並無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契約之權限。原告以郭建良之簽署拘束被告,並無理由,況郭建良亦未以被告之代理人自居,原告復未向被告求證以確認其權限,亦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 (五)110年4月中旬,經福麟公司經理陳俊吉協調,兩造同意以90萬元工程價款及45,000元稅款為承包之總價,原告公司代表人並據此開立發票轉傳被告,有原告開立發票之信息截圖影本可佐(本院卷第41頁),該協議應已生效,原告再片面改依報價單請求,實無依據。又雙方敲定總價945,000元後,始另發生工程施工 上之損害即289,000元之扣款事宜,包含未清理、未 為焊道酸洗、未鋪設絕緣墊、配管聯結工程品不佳、未確實固定致螺絲鬆脫、馬達毀損等瑕疵。 (六)依報價單所示污水管路、自來水箱旁通管及自來水箱溢水口等銜接及焊接為原告承攬之範圍,而銜接與焊接處如未密合穩固,管內水流即有外滲腐蝕甚或鬆動、破裂之可能,而台灣為地震頻仍,易因震動而生扞格、鬆脫或致生裂痕,故管路重要部件以及管路較長部位,為確保銜接與焊接之成效,自有設置角鋼架,並以U型螺絲固定之必要。原告雖曾以U型螺絲進行固定,惟僅有少數幾處,且固定未確實,絕大部分並未施作,有照片可憑(本院卷第43-77頁、163-175頁)。另焊接會造成銜接及焊接處表面顏色發生變化,外觀突兀,且銜接及焊接處是否完成與完善,或有無銹蝕與蝕孔,如未作表面酸洗清理,實無從查驗,亦不易進行滲漏水檢修及維護,另酸洗可一併除去燒焊時表面所形成之凹凸雜質,減少黏附及積聚塵埃與水氣,避免銹蝕。故任一銜接燒焊部位,皆須酸洗處理,此為管路銜接及焊接之一部分,但原告皆未進行酸洗,當時即出現滲水現象,亦有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77-227頁),自不能謂已完工。 (七)另為免不同金屬間因接觸而產生離子化現象,破壞表面結構致生銹蝕,故於各該管路、鍍鋅角鋼及U型螺絲間,皆須以塑膠絕緣墊片或管材隔離。原告除有部分位置未以U型螺絲裝設外,另少數有施作U型螺絲固定部分亦未施作絕緣管材,或於管路與角鋼間以絕緣墊片隔離,自未完工。而U型螺絲固定與絕緣套管或墊片之施設義務,乃102年2月19日報價單中之管路防靜電工項,依被告所提附件1第5、15頁、被證7、被證8第3、20頁,可見有絕緣套管脫落之情形(本院卷第135頁、第155頁、第163-175頁、第181頁、第215頁);附件一第2-4頁、被證8第1、6頁、第17-19頁,雖有U型螺絲,但卻無絕緣套管(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77頁、第187頁、第209-213頁)。被告材料進場後,放置在工地固定地點,原告可自行取用及施作,但原告部分施作,卻又否認有施作義務,自相矛盾。另部分螺絲未鎖上,或未確實鎖固,亦有現場工程照片為據(本院卷第43-77頁)。再者,報價單之工項內容,尚有運雜費項目,惟原告現場並未清理,有現場照片及資料可憑(本院卷第229-245頁)。 (八)原告上開瑕疵,嗣經福麟公司工務主任邱鴻裕要求處理,有福麟公司瑕疵照片與訊息截圖可據(本院卷第43-77頁),被告已函催原告改善(台中漢口路157號存證信函),卻未改善且拒絕修補。按定作人因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固不以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如工作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問題,定作人除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亦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權利。原告既有施作瑕疵而未改善,工程自未依約完成,對被告因之另請他人修補所支出之費用289,000元,含稅共303,405元,有工程缺失明細影本可憑(本院卷第79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得予扣除;另預付之工程款40萬元,亦應一併抵扣。是無論最契約總價為何,扣除上開損害賠償及預付款,原告僅得請求136,595元【計算式:800,000元×(1+5%)-400,000元-303,405元=136,595元】。又縱認兩造曾協議工程款為945,000元,則扣除預付款40萬元後,原告亦僅得請求545,000元【計算式:945,000元-400,000元=545,000元】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就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減縮,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原告依原證一所示3紙報價單之記載,本 於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先前之工程尾款7萬 元及80萬元、33萬元及13.5萬元工程款(均未稅)。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存在有系爭報價單所示工項之承攬契約,惟否認報價單上之金額效力,另以前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所在乃為: 1、兩造間所存在之承攬契約,其內容為何?是否包含原告所另主張之7萬元工程尾款及被告所抗辯 之40萬元預付款在內? 2、兩造已否就承攬報酬達成和解協議?被告嗣再為瑕疵扣款之抗辯,是否有據? (三)兩造間所存在之承攬契約,其內容為何?是否包含原告所另主張之7萬元工程尾款及被告所抗辯之40萬元 預付款在內? 1、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解釋意一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2、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惟若文義業已明確表示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者,即不能再行任意推解。是探求當事人真意,雖應注重意思表示的目的性,著重各個法律行為及當事人具體妥當性之追求,此與解釋法規,著重法規之安定、客觀性,應注重法規文字的文義,以謀一般確實性之達成不同。但如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捨文字另為曲解,僅於文字不足以表示當事人之真意,或文字所表彰之意思尚有不同之可能時,始本諸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標準,資以解釋當事人之締約真意。 3、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以證明某一事實,再由某一事實而為推理以為證明應證事實,如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認推認有其關係存在者,即非限於以直接證明其應證事實為必要。 4、被告並不否認兩造間就卷附原證一報價單所示工項存在有承攬關係,但否認其上所載金額已得被告之同意。但查,證人邱鴻裕(福麟公司人員)到庭證述:「…系爭工地為福麟公司向宏匯公司所承攬。最早的時候系爭工程是發包給鴻均工程施作,正今水電則是鴻均公司所找來的協力廠商…駿曜配管公司原本有協助正今水電運送材料。我們是將後續工程交給被告駿曜配管來施作…駿曜配管進場之後正今水電仍有繼續施作,不過大約一、二個月之後他也退場,也是資金的問題…駿曜配管進場施作的內容和當初鴻均的合約內容是相同的…錦興公司是原本正今水電還在工作的時間就有找他來協助施作,因此在鴻均公司階段以及駿曜配管階段,錦興公司所施作的項目是相同的,我也沒有因為駿曜配管進場的關係,而對錦興公司有不同的要求。郭建良是駿曜配管找來的人員,他是以經理的身分為駿曜配管處理業務,有相關的事宜聯絡,我也會透過郭經理去反應去表示…」;另證人陳俊吉亦證述:「…我是福麟 公司的經理…證人邱剛剛所說廠商進場、退場的過程是相同的…駿曜配管進場前的簽約,我是沿用和鴻均的契約內容來進行的…郭建良…他是駿曜 配管派駐在現場的人員…我有看過原告公司給駿曜配管的報價單,是發生紛爭之後原告法代拿給我看的…」(見本院卷360頁以下),而卷附原證 一報價單上有郭建良之簽名,且另有議價之記載,而郭建良既係受被告之指派並以經理之身分處理系爭工程相關業務,客觀上應認被告確有授與代理權予郭建良。退步言之,至少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被告所稱當初並未就承攬報酬為約定,即委由原告施作一語,亦與工程實務不符。本院因認兩造間所存在之承攬契約,其內容確如原證一3紙報價單所示由原告施作汙水管路銜接及焊 接、污水泵放置安裝、管路防靜電處理安裝、自來水箱旁通管銜接及焊接、自來水箱溢水口銜接及焊接、揚水機房補漏及修改測試、揚水泵一次撤管路焊接、自來水箱管路一次撤焊接、B1裙樓汙水管路銜接及SUS閥件6吋以下更換等工項,並以80萬元、33萬元及每只SUS閥件6吋以下更換工資5,000元(均未稅)達成議價之意思合致。 5、原告雖據報價單上所記載「本報價不含前次工程尾款7萬」一詞,而為被告另應給付原告7萬元之主張。但查,如上所述,系爭工程原由福麟公司發包給鴻均公司,正今水電則為鴻均公司之協力廠商,另原告則為正今水電所找來協助施作之廠商。是原告所稱之前次工程尾款,乃係原告前依正今水電之指示而進場施作所產生之工程款,被告既非前次工程之定作人,加以報價單上所載「本報價不含前次工程尾款7萬」之內容,乃原告 單方所預行繕打,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曾就正今水電和原告間之前次工程款債務,有對原告為債務承擔之表示。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因前次工程所生之7萬元工程尾款,即非有理。 6、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有於110年2月8支付原告40萬元 之情,被告並為該40萬元乃系爭工項之預付款之抗辯,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邱鴻裕及陳俊吉均另證述:「…鴻均公司因為資金的問題,因此導致無法支付款項給工人或下游協力廠商,因此造成工人不願進場施作的情形…」、「2月6日的對話(原證9本院卷119頁)…是因為我們有撥款給駿曜配管,因此我詢問原告,是否有從駿曜配管收到錢,並不是針對哪一個工程項目的款項具體的確認若干費用有無收到…地下室的泵浦一共有15組,至於原證一的報價單上面只有寫6 組,而且原告也有承接一些原本正今水電的項目…1月2日講這些事情(地下室泵浦)的時候(原證9本院卷113頁),這是正今水電還在工地找原告來做的事情,並不是被告叫原告來做的事情。因為我問這句話時,報價單(2月19日)還沒有 簽,所以應該不是報價單的範圍」(見本院卷第366-376頁)。足認被告於110年2月19日簽立報 價單之前,所支付予原告之40萬元,乃係因被告之前手即鴻均公司和正今水電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予原告,其後因福麟公司有支付款項予接手之被告,被告始代為支付先前之工程欠款予原告,核與工程出狀況或轉手後之監督付款情形相似。是被告所為該40萬元乃系爭報價單所示工項之預付款之抗辯,尚非可採。 (四)兩造已否就承攬報酬達成和解協議?被告嗣再為瑕疵扣款之抗辯,是否有據?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屬「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債權人仍得依原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惟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又和解乃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其範圍,如當事人並未就其欲求解決之爭點,特為權利之保留者,則該權利即因和解之讓步而生拋棄之效力。又和解為契約行為,一經成立,即生拘束和解當事人之效力,除有法定之無效事由外,尚無從以一方內部之股東不同意為由,即謂和解尚未成立。 2、經查,證人陳俊吉結證表示:「…承商和我們之間 的估驗,和我們與業主間的估驗是分開的,承商做完我們會先行估驗費用給他們,不會等到業主的估驗完才給。請款的程序我會簽核…原告法代在和被告公司發生請款紛爭之後有來找過我,他說他已經完工了,但駿曜配管卻沒有完全付款給他。他有傳LINE告訴我…我有看過原告公司給駿曜配管的報價單,是發生紛爭之後原告法代拿給我看的…兩造發生紛爭之後我們有居中協調,當初有達成一個協議,不過是以照片的方式註記的,這個照片目前的手機已經無法看到內容,印象中當初是說以90萬元(未稅)來達成這個工程款的支付…(提示本院卷第41頁,這張發票是否就是你所說達成協議所開立的發票?)這張發票就是我剛剛所說雙方達成協議以90萬元做為工程款的給付約定。(當庭查看手機)日期是110年4月15日,他們(指兩造)達成90萬元的協議,是我居中協調的…雙方經過我的協調之後,原本都同意以90萬元來處理,到了隔天110年4月16日早上9點46分,原告法代又傳LINE給我說他們的股東 不同意,所以決議不減價,會另外提告及抗議(即本院卷第89頁內容)…(居中協調時,是否記得兩造爭議的內容?)雙方面針對契約的範圍、部分配管的位置是否包含在契約的約定內,有所爭執。駿曜配管…當時有提到過銲道酸洗的問題… 當初這90萬元的協議,並沒有詳細列計各項爭議內容,而只是以一個約定的總價做為這件工程的結算金額…我當初是依照報價單的內容來跟他們協調,以總價90萬元解決問題…90萬是指原告施作,被告所應給付之全部工程款,以90萬元解決,因此我的真意就是包含已經領取及尚未領取合計90萬…」(本院卷第364-366頁)。 3、本院另當庭勘驗證人陳俊吉之手機,於本院卷第4 1頁所示原告代表人送出「明天寄給他」之訊息 後,另有一張圖片(已經無法顯示,應為發票照片),時間為下午7點34分,其後即為隔日4月16日星期五原告代表人所另行傳送之「我股東無法認同…」之文字。 4、兩造既於110年4月15日由證人陳俊吉居中協調,並經雙方代表人同意以90萬元(未稅)解決系爭工項之工程款爭議,自生和解之效力。又和解成立當下,並未有另附有須獲得原告公司股東同意之條件,自不因原告之代表人於翌日表示股東無法認同為由,而影響業已成立之和解效力,被告亦無從於嗣後再以工程未完工或存在有瑕疵為由,另為瑕疵扣款之抗辯。 (五)基上,兩造間所存在之承攬契約,其內容即為原證一3紙報價單所示,係由原告施作汙水管路銜接及焊接 、污水泵放置安裝、管路防靜電處理安裝、自來水箱旁通管銜接及焊接、自來水箱溢水口銜接及焊接、揚水機房補漏及修改測試、揚水泵一次撤管路焊接、自來水箱管路一次撤焊接、B1裙樓汙水管路銜接及SUS 閥件6吋以下更換等工項,雙方原並以80萬元、33萬 元及每只SUS閥件6吋以下更換工資5,000元(均未稅 )達成議價之意思合致,本不包含原告所主張之7萬 元先前工程尾款在內,另被告所抗辯之40萬元亦非預付款,無從再予扣除。加以兩造嗣已於110年4月15日就系爭工項之承攬報酬,達成90萬元(未稅)之和解協議,兩造於和解成立後,所為股東不予認同或瑕疵扣款之抗辯,均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401,750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0元(含稅)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定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予以許可,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