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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保留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
    呂麗玉李佳芳鄭百易
  • 法定代理人
    李金墻、陳永昇

  • 原告
    拱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中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13號 原 告 拱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墻 訴訟代理人 李駿揚 被 告 中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昇 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9,879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13,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9,87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9,879元,及自 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3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該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㈠第1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24日簽訂「合約書(含訂購確認單)」(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將其向訴外人友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匯公司)所承攬之「友匯機械廠房新建工程」其中之「彩鋼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工程項目、數量、單價如附件一工程標單所示,總價為17,570,000元(未稅)。嗣兩造於107年10月12日、109年6月8日合意辦理如附件二工程標單、附件三估價單所示之追加,追加工程款分別為747,572元(未稅)、24,000元 (未稅)。茲原告已依約施作完畢,並經友匯公司驗收完成,惟被告迄仍未給付原告系爭合約保留款878,500元、第一 次追加保留款37,379元、第二次追加工程款24,000元。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保留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第4款約定,保留款應俟 系爭工程經業主(即友匯公司)驗收完成後始得請領,惟系爭工程尚有西側外牆開孔過大、5樓外牆漏水、彩鋼收邊縫 隙太大、1樓外牆轉角收邊施工不良等瑕疵,迄未經原告修 補,足見系爭工程尚未經友匯公司驗收合格,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保留款、第一次追加保留款、第二次追加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94頁、本院卷㈡第240至241頁 ): ⒈兩造前於107年1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將其向友匯公司所承攬之「友匯機械廠房新建工程」其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工程總價為18,448,500元(含未稅總價17,570,000元、營業稅878,500元),被告迄未給付原告5%保留款878,500元(未稅)。 ⒉兩造前於107年10月12日辦理系爭合約第一次追加,並約定第 一次追加工程款為784,951元(含未稅總價747,572元、營業稅37,379元),被告迄未給付原告5%保留款37,379元(未稅 )。 ⒊兩造前於109年6月8日辦理系爭合約第二次追加,並約定第二 次追加工程款為24,000元(未稅),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工程款24,000元(未稅)。 ⒋兩造前於107年12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另案 合約),約定被告將其向訴外人所承攬之「國宇建材民雄廠房新建工程」其中之「彩鋼工程」部分(下稱另案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工程總價為22,575,000元(含稅)。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94至295頁): ⒈系爭工程(含第一、二次追加部分)是否已完工並經驗收?⒉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5%保留 款878,500元(未稅)、第一次追加保留款37,379元(未稅 )、第二次追加工程款24,000元(未稅),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保留款:5%,於甲方(按即被告)業主( 按即友匯公司)驗收完成後始得請領。(50%15天期票,50% 45天期票)」,民法第505條第1項、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7年1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 並於107年10月12日、109年6月8日分別辦理系爭合約第一、二次追加,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系爭合約5%保留款878,500元(未稅)、第一次追加5%保留款37,379元(未稅)、第二次 追加工程款24,000元(未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至3項)。又原告主張其施作之系爭工程,經業主即友匯公司於110年1月8日驗收合格一節,業據其提出驗 收合格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友匯 公司人員劉進隆到庭具結證稱:友匯公司有將「友匯機械廠房新建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被告則將其中鋼骨、外牆、屋頂部分之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出 場後,原告有請求友匯公司進行驗收,當時友匯公司依建築圖進行驗收,有發現一些瑕疵,但後來除了通風口之瑕疵外,其他瑕疵都已經原告修補完畢,然通風口並非原告施作之項目,所以原告已經驗收合格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 06至211頁),堪認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含第一、二次 追加部分),並經友匯公司驗收合格,是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合約5%保留款878,500元(未稅)、第一次追加5%保留款37,379元(未稅)、第二次追加工程款為24,000 元(未稅),合計939,879元(計算式:878,500+37,379+24 ,000=939,879),即屬有據。 ㈡被告固抗辯友匯公司出具驗收合格證明書係便利原告於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款,實際上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仍有如本院卷㈠第87、143至145頁所示瑕疵尚未修補完畢,友匯公司亦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6號請求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主張系爭工程尚有瑕疵,對被告請求8,515,800元之損害賠償,故證人劉進隆之證述不實等語。惟查,系 爭工程業經友匯公司驗收完畢確認合格等情,經劉進隆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衡諸友匯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利害關係,劉進隆應無必要甘冒入罪風險為原告作虛偽證述,堪認其證述之內容尚屬可信。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如本院卷㈠第87、143至145頁所示瑕疵,然由劉進隆證稱:除了通風口之瑕疵外,其他瑕疵都已經原告修補完畢,但通風口並非原告施作之項目等語,可知通風口並非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應施作之範圍,且原告已將通風口以外之瑕疵修補完畢,是被告猶執前詞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尚未修補完畢等語,即非可採。另被告固提出另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17至120頁),抗辯友匯公司、被告因「友匯機械廠房新建工程」涉訟,現由另案訴訟審理中,友匯公司並於另案訴訟主張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部分存有瑕疵,足見系爭工程未達驗收合格之標準等語。然友匯公司於另案訴訟所提主張,既未經判決確定,則本件顯難遽認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確仍存有瑕疵,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仍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保留款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10年7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687號卷第109頁)。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第5條 第3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39,879元,及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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