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慶達工程行、蔡伯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慶達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蔡伯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葉聰明 蔡祥全 被 告 振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成 訴訟代理人 歐優琪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1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0年3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擴張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6萬元,及自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46頁)又於111年4月20日以民 事準備狀將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6萬元,及其中192萬元自109年9月30日起;150萬元自109年10月10 日起;72萬元自109年10月30日起;72萬元自109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0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108年8月間,被告向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鼎公司)承攬臺中發電廠轉送塔及輸煤廊道第一、二期及 其他區第一、二期土木建築工程(下稱臺中火力發電廠工程),原告、訴外人葉聰明即新暉工程行經由訴外人方坤榮之接洽,共同於108年11月20、24日向被告承攬臺中火力發電廠 工程中之「模板工程」及「鋼筋綁紮工程」(下合稱系爭工 程),約定報酬總價分別為30,677,830元及16,865,900元, 由方坤榮代表被告與原告訂定系爭工程合約,方坤榮並持被告之大小章(下稱系爭大小章)在上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工程合約書)蓋印。又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給付方式,係由 方坤榮擔任負責人之享福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享福勝公司)開立支票作為給付。而被告曾以原告施工緩慢、進度落後為由,以109年4月26日振中工字第1090426號函(下稱系爭26號函文)通知原告改善,葉聰明即新暉工程行則以台中港郵局 存證號碼00022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回復被告因未如期交付工程款導致缺工無薪可發,並要求被告於文到3 日內協商解決,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 (二)嗣於109年5月間,原告、葉聰明即新暉工程行結束系爭工程之施作並自臺中火力發電廠工程中撤場,為結算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由方坤榮代表被告再與原告、葉聰明即新暉工程行共同簽訂工程撤場結論契約(下稱系爭撤場結論契約)。依系爭撤場結論契約第5點約定,被告應補貼原告、葉聰明即 新暉工程行共360萬元,以分5期、每月1期各為72萬元之方 式給付,而方坤榮以享福勝公司為發票人之名義,分別開立票面金額均為72萬元之支票5張予原告,作為被告向原告、 葉聰明即新暉工程行給付上開補貼款之用,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張支票(即面額共216萬元)遭退票而未兌現。再依系爭撤場結論契約第4點之約定,被告應結算至109年5 月25日為止,核算原告、葉聰明即新暉工程行已完成之工程數量,採多退少補之方式給付剩餘之工程款,而兩造經結算後,方坤榮再以享福勝公司為發票人之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4、5所示面額分別為105萬元、150萬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 ,作為被告向原告、葉聰明即新暉工程行給付工程款之用,惟事後亦因退票而未兌現(即面額共255萬元)。又系爭工程 施作過程中,方坤榮另以為被告購買系爭工程有關之工具及鐵線為由,向原告借款15萬元,並以享福勝公司名義再開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擔保還款,惟事後亦遭退票而未兌 現,至此,被告共積欠原告及葉聰明即新暉工程行486萬元(計算式:216萬+255萬+15萬=486萬元)之款項未給付,被告 應依約負清償之責。 (三)退步言之,若方坤榮無權代理被告訂定契約,因被告向中鼎公司訂定之臺中火力發電廠工程承攬契約係由方坤榮作為被告之代表人,且被告又持葉聰明即新暉工程就系爭工程施作所開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核帳使用,本件應具備表見代理之外觀,被告就系爭工程合約書及系爭撤場結論契約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另葉聰明即新暉工程行已於110年3月30日將其對被告就本件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且於110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通知被告,該債權讓與已對 被告生效。為此,原告依系爭撤場結論契約第4、5點之約定、表見代理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486 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6萬元, 及其中192萬元自109年9月30日起;150萬元自109年10月10 日起;72萬元自109年10月30日起;72萬元自109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間向中鼎公司承攬臺中火力發電廠 工程,將該部分工程分包予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 力公司),華力公司再將部分工程分包予方坤榮經營之享福 勝公司,享福勝公司又將部分工程分包予幸福地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地公司),而原告僅為幸福地公司之下包廠商,被告並無委任幸福地公司管理系爭工程,幸福地公司與原告間所結算之工程款,基於債之相對性,均與被告無涉。又系爭工程合約書及系爭撤場結論契約上之系爭大小章,大章字體為篆體、小章字體為隸體,均與被告歷年用於契約上之印文不同,系爭大小章實為華力公司總經理蔡俊毅所刻印,存放於工地事務所作為向中鼎公司之文件往來及請款使用,被告對於方坤榮有使用系爭大小章在系爭工程合約書及系爭撤場結論契約用印均不知悉。又原告及葉聰明即新暉工程行願意接受享福勝公司所開立之遠期支票作為給付,與一般下包廠商為確保順利取得工程款,不會輕易接受非上包廠商提供之遠期支票之情形不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與常理有違。況原告所提109年4月及5月結算金額分別為204萬5,241元、155萬4,390元,亦與附表編號4、5所示支票之金 額不符,顯與工程款之給付無關。另附表所示編號6之15萬 元支票,為方坤榮與原告之借貸關係,亦與被告無涉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0頁): (一)於108年8月23日,被告向中鼎公司承攬臺中火力發電廠工程,被告與中鼎公司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工程承攬契 約,如本院卷一第473至497頁)。 (二)於108年11月20日,原告與葉聰明即新暉工程行共同承攬臺 中火力發電廠工程之「模板工程」,約定報酬為30,677,830元,並在工程合約書上簽章(如本院卷一第27至61頁);於108年11月24日原告與葉聰明即新暉工程行再共同承攬臺中火 力發電廠工程之「鋼筋綁紮工程」,約定報酬為16,865,900元,並在工程合約書上簽章(即系爭工程合約書,如本院卷 一第63至95頁)。 (三)於108年10月28日、11月15日、11月20日、12月10日,葉聰 明即新暉工程行開立統一發票(如本院卷一第415、417、515頁)予被告,作為向國稅局申報核帳使用。 (四)於109年5月6日,葉聰明即新暉工程行以台中港郵局存證號 碼00022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即系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 第175至181頁)。 (五)於109年5月25日,原告與葉聰明即新暉工程行自系爭工程撤場,並在工程撤場結論上簽章(即系爭撤場結論契約,如本 院卷一第299至301頁)。 (六)於109年7月至11月間,享福勝公司分別依系爭撤場結論契約之約定,及開立如系爭撤場結論契約付款單據所載之票面金額均為72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3紙遭退票而未兌現(支票如本院卷一第25頁)。 (七)於109年9月30日,享福勝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支票3紙予原告(如本院卷一第23頁)。 (八)於110年3月30日,葉聰明即新暉工程行將其對被告就系爭工程合約書及系爭撤場結論契約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見本 院卷一第297頁)。 (九)系爭工程合約書上方之被告大小章,與系爭撤場結論契約、被告向中鼎公司就工程承攬契約請款用之工程計價單上,被告大小章印文皆相同(見本院卷一第35、71、301、500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撤場結論契約第4、5點約定、消費借貸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萬元,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應審究者為:(一)方坤榮有無代理被告訂定系爭工程合約書契約及系爭撤場結論契約之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否有據?(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撤場結論契約第4點、第5點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55萬元之工程款及216萬元之補貼款,是否有據?(三)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萬元,是否有據?(四)本件遲延利息應如何起算?茲分述如下:(一)本件方坤榮有權代理被告訂定系爭工程合約書契約,又方坤榮雖無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撤場結論契約,然存在表見代理之外觀,被告仍應負授權人責任: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合約書契約及系爭撤場結論契約存在兩造之間,自應由原告就方坤榮有權代理被告訂定系爭工程合約書契約及系爭撤場結論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書係由方坤榮代表被告與原告訂定,方坤榮並持系爭大小章在上開工程合約書蓋印,方坤榮為有權代理,且被告曾以系爭26號函文發函予原告,原告亦以系爭存證信函回復被告,兩造間確實存在契約關係等語,並提出系爭26號函文及系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1 頁)為證。經觀諸系爭26號函文內容略以:「受文者:新暉 工程行、慶達工程行...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4月26日...主旨:為貴行共同承攬本公司台中發電廠土木建築工程...本公司將依合約第九條規定...及依工程明細表備註第6條 、第20條規定辦理,收回如EER等相關合約工作,該所造成 之損失,概由貴行等共同負責...說明:一、貴行嚴重缺失 如下:1.本工程自施工以循,貴行施工緩慢,進度嚴重落後...2.工進會議協商承諾完成日期暨出工人數差異甚大...」等文字,而葉聰明即新暉工程行於109年5月6日以系爭存證 信函寄予被告,回復因被告未如期給付工程款始導致無法加派施工人員【見不爭執事項(四)】,可證被告除知悉系爭工程合約書契約之存在外,並曾向原告通知改善施工品質,若未改善將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9點規定處理。衡諸常情,若 方坤榮無代理被告訂定系爭工程合約書契約之權,被告無從要求原告履行契約責任,且從系爭26號函文關於「為貴行共同承攬本公司台中發電廠土木建築工程」等文字觀之,兩造確實有訂定系爭工程合約書契約之事實,則方坤榮為有權代理被告訂定系爭工程合約書契約,堪以認定。 (2)被告固辯稱:系爭26號函文為方坤榮未經被告同意,自行蓋印系爭大小章於其上以被告名義所發出,被告並不知悉系爭工程合約書契約及系爭撤場結論契約存在云云。然查,被告於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自承:我從頭到尾都知道 有慶達工程行及新暉工程行之存在,但不是在我的範圍內,他們是屬於方坤榮那邊的班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頁), 可徵被告自始已知悉原告有受方坤榮之指示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而葉聰明即新暉工程行又分別於108年10月28日、11 月15日、11月20日、12月10日開立「買受人為:振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而觀諸108年10月28日 統一發票上記載略以:「品名:廢樁打除 數量:一式 金額18700元」;108年11月15日統一發票上記載略以:「品名:鋼筋檢料 數量:一式 金額:45395元」等文字;11月20日統一發票記載略以:「品名:鋼筋籠施作 數量:乙式金額:219210元」;12月10日統一發票記載略以:「品名 :鋼筋加工 數量:一式 金額:184800元」等文字,核其品名皆與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關,可知系爭工程合約書契約於簽訂前、後,原告皆有持續施作系爭工程並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復佐以被告曾持原告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作為向國稅局申報核帳使用【見不爭執事項(三)】、被告曾於108年12月17日出具付款簽回單予葉聰明即新暉工程行 簽收(見本院卷一第415頁)等情,可認被告已知悉且同意履 行系爭工程合約書契約之內容,方坤榮有經過被告授權而於108年11月20日、24日代為訂定系爭工程合約書契約,則於109年4月26日所發之系爭26號函文內容已經被告知悉且同意 ,亦未與常理有違,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可採。 (3)被告再辯稱:系爭大小章為蔡俊毅所刻印,系爭工程合約書契約由方坤榮在未告知蔡俊毅及被告之情形下,自行將系爭大小章蓋印於其上,被告與方坤榮間並無存在任何契約關係,自無委託或授權方坤榮進行簽約或簽屬文件之可能,並提出證人蔡俊毅、方坤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詞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366至373頁、卷二第36至47頁)。然查:證人蔡俊毅 固證稱:當時工程我跟被告要求拿來做的時候,中鼎簽約需要去香港簽約,當時我因為刑事案件被限制出境,所以我委託方坤榮去香港代表被告簽約,但被告不知道我另外委託方坤榮去香港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證人方坤榮亦證稱:我是享福勝公司的負責人,享福勝是做台電、中鼎這個工作才成立的公司,我不曾受僱於被告,我是拿到工程後,透過別人介紹才認識被告法定代理人顏志成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67頁)。然觀諸中鼎公司與被告間於108年8月23日訂定工程承攬契約之承攬總價高達382,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74頁),衡諸常情,若方坤榮與被告間不存在一定信賴關係,被告應不致同意由方坤榮作為代表與中鼎公司簽約。又細繹被告與中鼎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記載:「第五條 付款辦法 3.乙方如因第五條第2項等特殊狀況申請變更收款銀 行帳戶,乙方申請通知應:①以書面做成...4.按照第五條第 3項所為之申請通知,應以以下時點視為該申請通知到達甲 方之時點:...振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收件人:方坤榮電話:...」等文字,可知上開契約關於變更收款銀行帳戶 等重要內容,係由方坤榮作為被告之收件人。果若如蔡俊毅、方坤榮之證述,方坤榮僅為蔡俊毅臨時委託而前往代表被告簽約,且方坤榮係因系爭工程始認識顏志成,被告並不知悉方坤榮代表其與中鼎公司簽約等情,不致連同變更收款銀行帳戶之重要記載事項之收件人仍記載為方坤榮,是認蔡俊毅與方坤榮證詞具有可信性之瑕疵,渠等關於系爭大小章並非用於訂定契約使用、蓋印系爭大小章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並未經過被告同意或授權之證詞,即難憑採。 (4)至原告主張:於109年5月25日訂定之系爭撤場結論契約與系爭工程合約書契約後方印文皆相同,皆為方坤榮持系爭大小章所蓋印,為有權代理云云。查,因我國人民將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責,未免過苛,是難以系爭工程合約書契約之印文與系爭撤場結論契約後方之印文相同,或以系爭工程合約書契約係方坤榮合法代理為由,而認方坤榮亦有權代理被告訂定系爭撤場結論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可採。 2、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在表面上足使他人信其有代理權之謂,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固應負授權人責任,即或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亦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 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方坤榮代理被告訂定系爭撤場結論契約為表見代理,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自應由原告就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查: (1)證人王春米證稱:我是幸福地公司之前負責人,方坤榮拿著系爭大小章及工程合約稱代表被告,而中鼎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亦認定方坤榮代表被告,我們在場之施工人員自然不會質疑,就連被告委任幸福地公司管理這個工程,也是由方坤榮跟我接洽,現場工地都是由方坤榮在處理,台電公司、中鼎公司都認為臺中火力發電廠工程為被告所承攬之工程,我們也都相信被告信譽才投入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6頁)。復觀諸中鼎公司與被告間,於108年8月23日訂定之工程承攬契約係由方坤榮出面擔任被告之代表人簽訂(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核證人王春米所述 前後並無矛盾,且就中鼎公司認定方坤榮可代表被告部分之證詞亦與上開工程承攬契約記載相符,尚屬可信。則方坤榮有獲被告授權而處理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相關事宜,而中鼎公司、台電公司於現場施作皆認為方坤榮有權代表被告,堪以認定。 (2)又觀諸系爭撤場結論契約所載:「...結論:1、乙方(即本 件原告)自願放棄所有承辦本工程業務之權利,甲(即本件被告)、乙雙方合約終止,乙方無條件撤離工地。2、乙方在現場之彎鋼筋機、貨櫃、模板材料等設備完全無償交給甲方使用...3、乙方未運至工地之二卡車模板、角材、C型鋼等於105年5月底前全部運至工地交給甲方使用。...」等文字,可知系爭撤場結論契約所載之內容,多為原告自工地撤場後,留置於工地現場以及尚未運至工地現場之相關工具、設備應如何處理之事宜,應屬方坤榮獲被告授權得在工地現場處理之範圍,而被告又將系爭大小章放置於工務所由方坤榮使用,而方坤榮亦獲被告授權使用系爭大小章用於訂定系爭工程合約書契約,則被告顯然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而構成表見代理,被告即應受系爭撤場結論契約之拘束,即堪認定。 3、被告固辯稱:被告係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知悉有系爭撤場結論契約之存在,顯然被告無從知悉方坤榮有表示其為代理人之情形,被告應不受系爭撤場結論契約拘束云云。惟查,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縱認被告不知悉系爭撤場結論契約之具體內容,本件既已存在表見代理之外觀,善意無過失之原告仍有保護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有據。 (二)原告得依系爭撤場結論契約第4點、第5點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55萬元之工程款、216萬元之補貼款: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查,觀察系爭撤場結論契約記載略以:「...4、乙方(即本件原告及葉聰明即新暉工程 行)撤場結算日期以109年5月25日止,甲方(即本件被告)核 算乙方所有完成數量及工程款,採多退少補之方式辦理結算。5、甲方共補貼乙方新台幣360萬元整,分五期付款,每期每月72萬元,乙方放棄各工程全部保留款...」等文字,可 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撤場有約定工程款數量及金額結算方法,並以被告補貼原告360萬元之方式,作為原告放棄各項工 程全部保留款之對價,顯具和解契約性質,堪以認定。 2、次查,證人王春米證稱:被告有委任幸福地公司管理系爭工程之施作,我有看過本院卷第163、165頁之兩份請款明細( 下稱系爭請款明細),上面記載的兩個數字即為1,554,390元、2,045,241元皆與系爭工程有關,我有代表幸福地公司在 系爭請款明細上蓋章,而簽這兩份文件時,方坤榮就在客廳,方坤榮知道原告有來向我計價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頁)。證人方坤榮亦證稱:我有看過系爭請款明細,因為叫 我開支票,上面記載的兩個數字1,554,390元、2,045,241元應該是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371頁) 可證經結算後,被告於109年4月、5月間積欠原告之工程款 分別為1,554,390元、2,045,241元,則原告依系爭撤場結論契約第4點之約定,僅請求被告給付255萬元之工程款,即屬有據。另附表編號1至3票面金額合計216萬元之票款既未兌 現【見不爭執事項(六)】,被告仍應有依系爭工程撤場結論契約第5點約定給付補貼款之責,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6萬元之補貼款,亦屬有理。 3、被告固辯稱:被告並無委任幸福地公司管理系爭工程,幸福地公司與原告間所結算之工程款,均與被告無涉云云。查,被告應依系爭撤場結論契約負授權人責任,已認定如前,縱認被告並無委任幸福地公司管理系爭工程,亦無礙原告本於系爭撤場結論契約第4點之約定而為請求,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難可採。至被告辯稱:附表編號4、5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150萬元、105萬元,均與系爭請款明細上所載之金額不同,上開票款之原因事實顯非本件工程款等語云云。查,原告係基於系爭撤場結論契約第4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結算日期至109年5月25日止之工程款,並非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而為請求,被告此部分所辯,恐有誤會。 (三)原告不得依消費借貸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款15萬元: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觀諸方坤榮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牛頭兄...我今天工地急需15萬元,你可以協助嗎?10天內 還你」(見本院卷一第341頁)並佐以方坤榮有開立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支票1紙交付予原告收受之事實,僅得推知方坤榮與原告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被告有何表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或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均未見原告舉證,尚難僅憑方坤榮曾證稱上開15萬元係用作購買系爭工程使用之鐵線、工具等材料(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即可推斷方坤榮代理 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再查: 1、依系爭撤場結論契約第4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5萬元之工程款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附表編號4、5所示票據與上開工程款之給付有關連,以票載之發票日作為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難認有據。又上開工程款之給付,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3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依系爭撤場結論契約第5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6萬元之補貼款部分,兩造既然已約定由享福勝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3紙作為給付,可認兩造就上開補貼款之給付已有 約定給付期限,被告未於票載發票日為給付,依法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分別請求自附表編號1至3所示票載發票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即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撤場結論契約、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定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予以許可。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長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林舒涵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付款人 金額 (新臺幣) 1 UL0000000 享福勝實業有限公司 109年9月30日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高工分社 72萬元 2 UL0000000 享福勝實業有限公司 109年10月30日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高工分社 72萬元 3 UL0000000 享福勝實業有限公司 109年11月30日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高工分社 72萬元 4 KPA0000000 享福勝實業有限公司 109年9月30日 台中商業銀行 北太平分行 105萬元 5 KPA0000000 享福勝實業有限公司 109年10月10日 台中商業銀行 北太平分行 150萬元 6 KPA0000000 享福勝實業有限公司 109年9月30日 台中商業銀行 北太平分行 15萬元 合計 48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