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大桂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嘉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20號 原 告 大桂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彥 訴訟代理人 黃立慈律師 黃泰鋒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伍萬零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伍萬零參佰參拾柒元或等值之金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豐原前處理機電整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 程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包括機械、電氣及儀控工程等,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1,386萬元,履約期限為380 日曆天。系爭工程業於108年9月16日完工,經被告於108年12月5日正式驗收合格。然被告就系爭工程,漏列「傾斜管沉澱設備固定支撐架及安裝費用」及「機械設備試車費用」,並有新增「SB2-3、SB2-5、SB2-7、SB2-9、SB3、SB3-2盤變頻器22台整合既有線路修改及測試」之工程項目,而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7,018,877元(含稅)。分述如下: (一)漏列「傾斜管沉澱設備固定支撐架及安裝費用」(含人工、機具、雜項等費用,下稱甲工項費用): 系爭工程項目中就傾斜管沉澱設備部分,於契約施工規範第11226章第1.2.1節約定,承包商應提供整套傾斜管沉澱設備及附件之供應,並完成器材之安裝等工作,合約單價為2,613元/㎡。然在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上給價之項目「傾斜管沉澱設備」之下層分析「資源統計表」所列工項代碼M112260C002,僅估算材料費用,並未編列人工、 機具、雜項等費用,而「備註欄」未有再下一層「單價分析表」之記載,故甲工項費用屬系爭工程契約漏項,應由被告負擔。甲工項之合理單價為3,887元/㎡(即被告另行發包之豐原前處理整備工程所列單價6,500元/㎡-本件契約 單價2,613元/㎡=3,887/㎡),實作數量即結算數量為3,496 .04/㎡,加計間接工程費及營業稅後,被告尚應給付15,85 3,591元。 (二)新增「SB2-3、SB2-5、SB2-7、SB2-9、SB3、SB3-2盤變頻器22台整合既有線路修改及測試費用」(下稱乙工項費用)部分: 被告於107年11月1日間召開系爭工程機電施工介面協調會時,就「SB2-3、SB2-5、SB2-7、SB2-9、SB3、SB3-2、變頻器內部配線應由何標施作」之疑義進行討論,經被告於會議紀錄作成結論:「1.因變頻器安裝界面問題,產生額外安裝費用。請原告公司提出施作費用,黎明公司(即被告之設計單位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配合檢討費用是否合理。2.請政東公司測試配電盤並會同本處及原告公司待無誤後再交由原告施作(為避免修改路線產生介面問題,或可拆除既有控制線路保留既有器材方式辦理,既有器材如於測試時發現故障須由政東公司更換,如原告修改後方故障,則由原告先確認是否修改造成故障並修復),未修改部份保固仍由政東公司負責。」並於會議紀錄備註欄確認:「辦理變更追加」(下稱107年 協調會)。此新增之乙工項費用,經黎明公司進行訪價,為298,840元,加計間接工程費及營業稅後,為348,639元。 (三)漏列「機械設備試車費用」(下稱丙工項費用)部分: 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上施工費主要項目包括「機械設備」 、「電氣工程」、「儀控工程」三大項,其中「電氣工程」及「儀控工程」部分之詳細價目表中均編列有測試費用,然就「機械設備」部分,不論是在詳細價目表或是各機電設備工作項目之單價分析表,均未編列試車費用,顯屬合約漏項。丙工項費用參考被告另行發包之豐原二場一期工程所列個體試車費用50萬元,及豐原淨水設備更新汰換改工程所列整體試車費用20萬元,加計間接工程費及營業稅後,被告尚應給付816,647元。 (四)詎上開費用被告均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505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給付甲工項費用15,853,591元及丙工項費用816,647元;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50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 付乙工項費用348,639元,以上3項費用合計17,018,877元,並自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15個工作天之翌日即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05頁):被告應給付原告17,018,877元,及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12條第(一)項規定,簽訂契 約時,得標廠商若認為某項目單價不合理,或與其預估的單價有差異,得於訂約時要求調整。系爭工程契約單價乃原告填寫,其應評估契約要求的工作內容後,填載原告認為適當之單價,並應受其拘束。依系爭工程機電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1226章第1.1.2條、第1.2.1條工作範圍及第4.2.2條之規定可知,原告於投標、簽約時,即應知悉「傾斜管沉澱設備」項目範圍包含人工、材料、機具、設備等工作,故此部分並非契約漏項;又被告另行發包之豐原前處理整備工程,與系爭工程範圍不同,原告不應直接比較二者單價以計算甲工項費用。關於乙工項費用,經兩造107年協調會及黎明公司確 認後,屬於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第4頁「PANEL」工項,並非漏項,已編列於計價項目中。關於丙工項費用,依系爭工程契約招標文件中之電氣工程施工說明書第1.13條、機電補充施工說明書特定施工規範書第2.12.1條、第2.12.10條 、第2.12.11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三)款末 段之約定,原告於投標、簽約時,當得知悉丙工項為系爭工程之工作範圍,且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之中,故非契約漏項;且系爭工程無進行傾斜管沉澱設備之試車工作,按比例計算丙工項費用時,不應將傾斜管沉澱設備費用列入總數額中。 二、若認被告應給付款項且負遲延責任,則雙方就遲延利率已約定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十一)款第1目,系爭工程契 約簽約日為106年12月18日,應以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6%計算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5頁): 一、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採購案,係公開招標,並以最低標、總價決標方式決定得標廠商。系爭工程由原告得標,兩造於106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金額1億1,386萬元。 計價方式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即實作實算)。 二、廠商領標時,領取之招標文件包含「採購投標須知」、「詳細價目表[標單]」、「機電補充施工說明書」、「電氣工程施工說明書」、「特定施工規範書」及設計圖等。 三、被告於107年11月1日召開系爭工程機電施工介面協調會,協調結果如原證8 所示。 四、系爭工程於107年1月17日開工,108年9月16日竣工,於108年12月5日完成驗收。 五、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出請款單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工程是否漏列「傾斜管沉澱設備固定支撐架及安裝費用」(即甲工項費用)部分: (一)被告於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傾斜管沉澱設備」編列之費用,應僅有材料費,而未編列相關之人工、機具、雜項等支撐架及安裝費用等(即甲工項)費用,甲工項費用應屬工程漏項: 1、系爭工程契約標單詳細價目表第壹<一><A><1>(1)[b][2]8有關「傾斜管沉澱設備」項目,未有下一層之「單價分析表」,故無從知悉該項目之契約單價是如何組成及所包含內容。又於詳細價目表中該項目「備註欄」內記載「M112260C002」等編碼文字(見本院卷一第80頁),而「M」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公共工程細目碼編訂」說明1中之「符號說明」,屬於材料碼(Material)(見本院卷一第104頁)。系爭工程「傾斜管沉澱設備」項目之契約單價為2,613元/㎡,複價為9,176,856元 (見本院卷一第80頁),而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資源統計表」關於「工項代碼:M112260C002傾斜管沉澱設備 」項目,其內容除同樣也記載「單價:2,613.00」、「複價:9.176,856.00」之外,後續更細分記載「人工:-」、「機具:-」、「材料:9,176,856.00」及「雜項:-」 等項,亦即,除材料費記載有單價外,其餘「人工」、「機具」、「雜項」等費用均為空白(見本院卷一第99頁)。 2、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鑑定人)於111年7月洽國內「傾斜管」銷售廠商,經電話說明後,鑑定人以電郵方式提供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11226章傾斜管 沉澱設備V3.02010/11/05)、圖說、材質規格、尺寸及工程需求(長度60cm、安裝傾斜角60度)、數量(安裝總面積3,512平方公尺)、工程地點(台中豐原),請其提供 報價單,結果分別為信和實業社5,000元/㎡及相同企業有限公司5,500元/㎡(見鑑定人111年12月出具之鑑定報告附 件一相關報價單,下稱鑑定報告),平均價格為5,250元/㎡(計算式:(5,000+5,500)÷2=5,250)。依系爭工程施 工規範第11226章傾斜管沉澱設備,規定「傾斜管」材質 為「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共聚物(Acrylonitrile Butadiene Styrene,以下稱ABS)」,而材料又為傾斜管主要成本,經參考經濟部統計處針對ABS銷售量及銷售值之調 查結果(見鑑定報告附件二),ASB價格趨勢圖如圖3.1,應可以ABS之單價趨勢及以比例法方式推估「傾斜管」在 不同時期的行情價格。查111年7月ABS單價為62.8元/kg,同月的「傾斜管」報價為5,250元/㎡;故當106年12月之AB S價格為62.4元/kg,推估發包當時(106年12月)傾斜管 行情單價為5,217元/㎡(計算式:62.4÷62.8x5,250=5,21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再查,110年至111年被告發包工程中有關含「傾斜管」工項,皆有案例係將安裝及支撐架工項合併為一項或採分項計價,且在工項中有清楚註明,未見僅列如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傾斜管沉澱設備」方式。上述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後所發包之另件工程,經查預算單價皆遠高於系爭工程契約「傾斜管」之單價2,613元/㎡,例如110 年「后里第一淨水場新建工程、北側鯉魚潭第二原水管及南側大甲溪輸水管工程(併案發包)」中有關「后里第一淨水場新建工程」詳細價目表中之傾斜管預算單價為9,300元/㎡(見鑑定報告附件三-1)、110年「山上淨水場更新 改善工程」詳細價目標準之傾斜管預算單價為9,200元/㎡(見鑑定報告附件三-2)、110年「大湳淨水場二期#4膠 羽沉澱池設備改善工程」詳細價目表中之傾斜管預算單價為7,300元/㎡(見鑑定報告附件三-3)。又系爭工程嗣於1 08年9月間另公告發包追加工程,詳細價目標中「傾斜管 (板)沉澱設備,傾斜管(方形,斜長=60cm),含支撐 架修改」備註「含防翻覆鋼索、安裝、吊運、工具損耗及另件」,預算單價為6,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均遠高於系爭工程之2,613元/㎡。換言之,系爭工程契約「傾斜管沉澱設備」項目單價,與系爭工程嗣後追加之同工項單價,及被告其他類似工項之單價及相較,均顯著偏低,堪認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編列之「傾斜管沉澱設備」項目之費用,應僅有材料費。 4、被告雖辯稱由相同設計顧問公司黎明工程顧問公司設計、106年發包之「彰濱淨水場新建工程」,主張系爭工程設 計及發包時間與本案相近,其「傾斜管沉澱設備」項目的簽約單價亦與系爭工程相近,可說明不能因單價金額高低,而否認黎明工程顧問公司當時為本案編列之「傾斜管沉澱設備」內容及價格原已包含傾斜管、支撐架及人工、機具等相關費用之事實云云。惟查,「彰濱淨水場新建工程」詳細價目標[契約]中,項目及說明為「產品,傾斜管(板)沉澱設備,800≦沉澱池面積<1200㎡,700≦傾斜管(板 )鋪設面積<1000㎡,ABS製」,備註「Z00000000000cm方管(ABS製),斜邊長60cm,含不鏽鋼支撐架」,其項目 為產品,編碼仍為「M」類別,未見「含安裝」等字樣( 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故在無完整契約文件佐證下,「 彰濱淨水場新建工程」所列傾斜管沉澱設備單價似僅為產品,不含人工施工,與系爭工程爭執基點有所差異,委無可取。準此,鑑定報告據此認定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編列之「傾斜管沉澱設備」項目之費用,僅有材料費,並未編列甲工項費用(見鑑定報告第17-21頁),自屬可採。 5、按「漏項」係指「工程採購契約中之計價項目,就某一合約工作有所遺漏之意,意即工程圖說及工程之施工規範上均明白顯示該項目之工作應由施工廠商進行施作,惟工程價目單上,對於該工作項目則未將之列入計價項目」之情形。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編列之「傾斜管沉澱設備」項目之費用,僅有材料費,並未編列甲工項費用,業如前述。鑑定報告據此認定支撐架及安裝費用應屬該項目之漏項(見鑑定報告第21-23頁),自屬可採。 (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甲工項費用9,404,829元: 1、甲工項係系爭工程之漏項,而被告就原告確有如實施作甲工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3-404頁),則被告就 甲工項所需之工程費即有給付義務。被告於108年9月公告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標案時,就「傾斜管沉澱設備」追加部分編列之預算單價為6,500元/㎡元,已如前述。惟被告並未提出量化計算依據,僅主張有支撐架相容性問題,且應考量發包時機點及數量之不同。但查:支撐架原告已先行做好,故6,500元/㎡不含支撐架,後續施作廠商並無因傾斜管廠牌因素而進行修改,故無相容性問題。追加工程標案公告時間為108年9月,依經濟部統計處調查結果分析該月ABS單價為49.3元/kg,推估傾斜管市場單價4,121元/㎡(計算式:49.3÷62.8x5,250=4,121),比106年12月發包系爭工程時之單價更低。又數量不同確實可能會影響單價,故鑑定人向「傾斜管」供應商訪價時,係已提供系爭工程規範、材料規格、施工地點及數量進行訪價,以維持相同條件。考量追加工程與系爭工程為相同施工條件及規格,依追加工程預算6,500元/㎡進行分析計算應屬合理。故追加工程(108年9月)時傾斜管市場單價推估為4,121 元/㎡,與安裝及支撐架費用(含人工、機具、雜項)之差 額,為6,500元/㎡-4,121元/㎡=2,379元/㎡。 2、有關不同時期安裝及支撐架費用(含人工、機具、雜項)之計算,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營建物價指數」統計(見鑑定報告第26頁),由108年9月追加工程公告時反推至106年12月系爭工程發包時之費用,為2,280元[計算式:2,379(108年9月價格)x103.87(106年12月指數)÷108.34 (108年9月指數)=2,280)],此為較合理之安裝及支撐 架費用。原告逕以被告另行發包之豐原前處理整備工程所列單價之差價做為計算依據,尚無可取。因甲工項之單價至少應為2,280元/㎡,而系爭工程此工項數量為3496.04㎡ ,依此計算甲工項之直接工程費為7,970,971元(計算式 :2,280x3496.04=7,970,971)。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總表 推估之間接工程費,分別為職業安全衛生費(1.26%)100,434元、管理及保險費(1.41%)112,391元、品管費(0.71%)56,594元、利潤什費(8.99%)716,590元,加上傾 斜管支撐架及安裝費(直接工程費)後,小計為8,956,980元,再加計營業稅5%,總計為9,404,829元(計算式:8,956,980x1.05=9,404,829)。鑑定報告認定甲工項費用為9,404,829元(見鑑定報告第24-27頁),自屬可採。準此,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工項費用9,404,82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新增「SB2-3、SB2-5、SB2-7、SB2-9、SB3、SB3-2盤變頻器22台整合既有線路修改及測試費用」(即乙工項費用)部分: (一)被告於107年11月1日間召開系爭工程機電施工介面協調會時,就「SB2-3、SB2-5、SB2-7、SB2-9、SB3、SB3-2、變頻器內部配線應由何標施作」之疑義進行討論,經被告於會議紀錄作成結論:「1.因變頻器安裝界面問題,產生額外安裝費用。請原告公司提出施作費用,黎明公司配合檢討費用是否合理。2.請政東公司測試配電盤並會同本處及原告公司待無誤後再交由原告施作(為避免修改路線產生介面問題,或可拆除既有控制線路保留既有器材方式辦理,既有器材如於測試時發現故障須由政東公司更換,如原告修改後方故障,則由原告先確認是否修改造成故障並修復),未修改部份保固仍由政東公司負責。」並於會議紀錄備註欄確認:「辦理變更追加」。此新增工項之工程款金額,經黎明公司進行訪價結果為298,840元,加計間接 工程費及營業稅後,為348,63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 開會議紀錄,及訴外人維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立公司)出具之報價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1-113頁、18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二)被告就原告確有如實施作乙工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3-404頁)。依維立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所列項目,有 「電源供應器」、「輔助電驛」、「輔助接點」及「保險絲」等4個項目,及以「式」計價之「既有線路拆除及整 理」、「線材及五金另料(含線槽、端子台、鋁軌、端子、標籤等)」、「配線工資」、「自主測試費(不含配合台水測試)」、「運什費」等5個項目。參以被告他標類 似工程招標文件資料:110年「后里第一淨水場新建工程 」低壓配電盤,LCP-P111C/D PANEL單價分析表中,MC、 輔助電驛、EX-RY、PBL、COS、PL等皆單獨編列(見鑑定 報告附件五-1);110年「鹽埔及竹田淨水場應急供水工 程」MPC PANEL單價分析表中,無熔線斷路器、控制開關 、變頻器、補助電驛等皆單獨編列(見鑑定報告附件五-2);110年「屏東竹田淨水場新建工程-機電」MP6配電盤 單價分析表中,無熔線斷路器、變頻器、補助電驛等皆單獨編列(見鑑定報告附件五-3)。可認維立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所列「電源供應器」、「輔助電驛」、「輔助接點」及「保險絲」等4個項目,屬新增工項;惟其餘以「式」 計價之上開5個項目,應已包含於原單價分析表「零星工 料」及「運雜、安裝及測試費」中,非屬新增工項。鑑定報告同此認定(見鑑定報告第43-44頁),自屬可採。 (三)原告就維立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所列「電源供應器」、「輔助電驛」、「輔助接點」及「保險絲」等4個新增工項, 依該報價單所載之金額加計間接工程費後,計算為100,101元(見本院卷二第29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6頁)。準此,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乙工項費用100,1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系爭工程是否漏列「機械設備試車費用」(即丙工項費用)部分: (一)「機械設備試車費用」應屬於工程漏項: 1、依被告另行發包之類似工程,如110年「后里第一淨水場 新建工程」詳細價目表中各設備有編列單體試車費用,另有編列機械設備系統測試及調整費(見鑑定報告附件四-1);110年「鹽埔及竹田淨水場應急供水工程」詳細價目 表中編列試運轉費,備註包含個體、系統及整體試車(見鑑定報告附件四-2),111年「屏東竹田淨水場新建工程 」詳細價目表中編列試運轉費,備註同樣包含個體、系統及整體試車(見鑑定報告附件四-3)。前項工程皆屬被告淨水場工程,涵蓋土建、機械及儀電設備,故其試車作業費用之編列應具可參考性。 2、而系爭工程之前3大項目「機械設備」、「電氣工程」、 「儀控工程」,關於「電氣工程」、「儀控工程」於詳細價目表中均有編列測試費用,惟獨「機械設備」未編列測試費用。而「機械設備」部分於單價分析表中,亦僅記載「產品」、「安裝費」、「材料設備檢驗費」,而未記載「測試費用」,有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98頁、115-122頁),堪認系爭工程契約有關「機械設備」之試車費用,應為漏項。被告徒以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三)款末段及招標文件中各項規定,辯稱丙工項費用已包含於契約總價之中云云,尚無可取。而鑑定報告亦認定丙工項費用為漏項(見鑑定報告第32-34頁),自屬可採。 (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丙工項費用145,407元: 1、丙工項係系爭工程之漏項,而被告就原告確有如實施作丙工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3-404頁),則被告就 丙工項所需之工程費即有給付義務。原告雖主張參考被告另行發包之豐原二場一期工程所列個體試車費用,及豐原淨水設備更新汰換改工程所列整體試車費用,作為丙工項之計價方式(見本院卷二第81頁)。惟系爭工程儀電設備單價分析表中,測試費及安裝費係合併計價,無法將測試費(試車費)單獨拉出,亦無法做計算依據,故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查被告所發包之他標類似工程,如110年 「鹽埔及竹田淨水場應急供水工程」試運轉費為25,000元(含個體、系統及整體),施工費總計為8,337,720元, 試運轉費用比例約0.30%(25,000/8,337,720=0.30%,採 四捨五入,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下二位數,本項以下同)(見鑑定報告附件四-2);110年「屏東竹田淨水場新建 工程-機電」試運轉費為40,000元(含個體、系統及整體 ),施工費總計為22,363,500元,試運轉費用比例約0.18%(40,000/22,363,500=0.18%)(見鑑定報告附件四-3)。一般施工費用愈高,編列試運轉費用比例愈低。應以總價較相近的「屏東竹田淨水場新建工程-機電」試運轉費0.18%,為本項試車費之比例及計算依據,此比例已含個體、系統及整體費用,較為妥適。 2、系爭工程契約機械設備工程費用為60,494,629元,加計應同屬系爭工程契約「機械設備」項下之傾斜管沉澱設備新增費用之直接工程費7,970,971,共計68,465,600元(計 算式:60,494,629+7,970,971=68,465,600),試車費( 含單體、系統及整體)為機械設備費用0.18%,為123,238元(計算式:68,465,600×0.18%=123,238,此費用屬直接工程費)。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總表推估之間接工程費,分別為職業安全衛生費(1.26%)1,553元、管理及保險費(1.41%)1,738元、品管費(0.71%)875元、利潤什費(8.99%)11,079元,小計為138,483元,再加計營業稅5%,總計為145,407元(138,483x1.05=145,407)。 3、前述「傾斜管沉澱設備固定支撐架及安裝費用」(甲工項)為系爭工程契約之漏項,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示,「傾斜管沉澱設備」亦屬「機械設備部分」之項目(即「機械設備部分」中之「初沉池系統」中之「傾斜管沉澱池」的第8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79-80頁)。故計算丙工項費用時,將甲工項直接工程費用7,970,971元補 計入「機械設備」整體之直接工程費用,再乘以試車費用之比例,自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無進行傾斜管沉澱設備之試車工作,按比例計算丙工項費用時,不應將傾斜管沉澱設備費用列入總數額中云云,尚屬誤會。鑑定報告認定丙工項費用為145,407元(見鑑定報告第36-38頁),自屬可採。準此,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丙工項費用145,40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工項費用9,404,829元、乙工項費用100,101元,及丙工項費用145,407元,合計9,650,337元(計算式:9,404,829+100,101+145,407=9,650,337),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能准許。 五、關於本件法定遲延利息: (一)本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應自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即108年12月20日)後15個工作天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本院卷一第34頁),故應自109年1月14日起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209頁),自屬可採。 (二)關於遲延利息之利率部分,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1項第1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時,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依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1-62頁);而系爭工程契約簽約日即106年12月18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06%,有牌告利率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頁 )。原告雖主張本件請求並非「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之情形,不應適用上開約定。惟參考系爭工程契約106 年12月18日簽訂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公共工程專案管理契約範本」第13條「遲延履約」第9項規定: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有延遲付款之情形,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加計年息_ %(由甲方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年息為5%)之遲延利息」,可知公共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得就定作人於遲延給付工程款之情形另行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並不限於「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之情形。此外,系爭工程契約除第21條第11項之外,就關於非可歸責於原告但被告有遲延付款者,別無其他約定,亦可徵同項約定不限於「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之情形始有適用。故本件遲延利息之利率,仍應適用同項第1款約定,以年息1.06%計算。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50,337元,及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