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朝陽鑫有限公司、張碧鳳、安閣實業有限公司、陳致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25號 原 告 朝陽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鳳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安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麟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複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111年1月12日解除委任)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110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參元或等值之銀行無擔保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請基樁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4第1項第⑴款約定:「提起民事訴訟,並合意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建字第44號(下稱高雄地院卷)第45頁】,本 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5日間就工程名稱;開陽智慧能源電廠統 包工程(中區)之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工程地點位於屏東縣佳冬鄉大同村,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8,375,000元,原告於110年1月15日開工,並由被告廠商進行現場監工作業。110年2月17日因被告要求原告更改施工方法並要求水泥要改用「普特蘭二型水泥」且欲變更設計,經雙方協調不成,原告於110年2月21日退場,並要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及留在現場之鋼筋等物品,均未獲置理,被告並於110年4月間以函文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惟被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㈡原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0年2月21日,依系爭契約已完成「打樁施工」之部分工程(見附表一),報酬共計8,049,300元,原告依民法第505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 分之工程報酬;另施工期間被告要求追加部分工項(見附表二),此部分雖未約定於系爭契約,然係依被告指示,且被告現今亦未拆除,仍繼續享受此一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部分之工程報酬共計1,160,250 元。 ㈢被告指稱兩造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業已確認工程款為35萬元,原告否認之。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之35萬元為追加款項,其內容為卸樁費用,該款項於本訴中亦有請求,被告給付該款之原因係因當時有發生工安事件,為免影響施工,所以被告同意先付款,與本件訴訟並無直接關係。 ㈣爰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209,5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9,55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完工工程數量、金額及追加工程數量、金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至110年3月8日為止僅達6.63%,進度嚴重落後,且被告並無要求原告更改施工方法、改用普特蘭二型水泥及變更設計等情,工程進度遲延不可歸責被告。本件係因可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達93.37%,符合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⑴款之約定,被告於110年4 月3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條第1項本文約定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故原告主張已施作部分縱使為真(被告否認),被告亦不負補償或給付責任。如鈞院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則被告對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㈡被告就原告已為施作之工程,業與原告確認工程款項為35萬元後,由原告開立發票,被告於110年3月1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予原告。縱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於法無據,惟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被告已與原告確認並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對被告並無工程款請求權存在。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銀行無擔保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5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工程 總價18,375,000元,原告已進場施作工程,嗣於110年2月21日退場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基樁工程契約書、設計圖說、部分施工日誌、施工照片、LINE群組對話、施工範圍一覽表等件為證(高雄地院卷第23-55頁、第63-321頁、本院卷第39-57頁、第135頁、第225-229頁、第295-30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⑴款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並非適法: 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 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5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 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定作人以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遲延而主張解除契約者,須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即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始可適用,除此之外,定作人應受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不得任意主張解除契約。 ⒉本件被告固以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履約延誤,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⑴款約定,於110年4月3日發文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10年4月3日安字第0110040301號函可憑(高雄地院卷第57頁)。惟查:系爭契約並 無約定具體之履約期限,此觀系爭契約第10條關於履約期限之約定,僅為:「⒈履約期限:⑴工程之施工期間:乙方(即 原告,以下同)應接獲甲方(即被告,以下同)通知後次日開工,應於民國年月日前完成履約標的工程。⑵本契約所稱日(天)數,以日曆天計算,所有日數均應計入。⑶乙方應於開工後一週內提送測量放樣、施工計劃及施工程序等相關文件,送請甲方審核,並配合修訂至甲方同意,始得進行施工。⒉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變更部分之工期由雙方視實際需要以書面議定增減之。⒊工程延期…(略)⒋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起,應將當日算入。 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等語(高雄地院卷第25-27頁),其中關於開工日、施工日數及工期等 項均未明確約明於契約內,經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詢問兩造關於爭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為何?兩造陳明於庭後四週陳報(本院卷第23-24頁),惟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止,兩造均未陳報及提出相關佐證,原告更陳明本件沒有約定工程期限(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承攬內容為基樁工程之施作,性質上難認為係屬期限利益行為,兩造復未約明履約期限,且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縱訂有履約期限,亦無從據以認定期限為系爭契約之要素,準此,系爭契約並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內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至堪認定。 ⒊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⑴款雖約定以:「乙方履約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 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 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⑴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達10%以上,或延誤進度雖未 達10%,但其情節重大者。」(高雄地院卷第41頁),然系 爭契約並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內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已認定如前,縱經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3條約明解除契約之要件,仍應受民法第502條、503條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據以主張解除契約,準此,被告以110年4月3日函文向原告表示 解除系爭契約自非適法。 ㈢原告得請求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 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05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0年4月3日發文對原告表示解除契約雖非適法,惟 原告自承於工作未完成前已於110年2月21日退場,而被告於本訴中已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72 頁),則系爭契約業經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以意思表示為終止,已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應自被告終止時起向後失效。依前揭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終止前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報酬。被告雖執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本 文之約定,辯稱其解除或終止契約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不當得利,並非依同法第511條但 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尚與上引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本文約定之「不予補償損失」無涉,被告 據此主張不需補償及給付,要無可採。 ⒊關於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數額,原告係提出原證4出貨 單、原證5施工日誌、原證6施工照片、原證8施工範圍一覽 表、原證9施工照片及原證10施工日誌等件為證,被告雖不 爭執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271頁),惟否認原 告主張之完工項目、數量及金額(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之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及施工照片均無法證明與本件工程之施作有關;至施工日誌部分則係訴外人力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工程由力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碁公司)交由訴外人鴻行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行公司)承攬;鴻行公司轉包由被告承攬;被告再轉包由原告承攬】所出具,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力碁公司函調該公司與鴻行公司間就「開陽智慧能源電廠統包工程(中區)」之施工日誌、照片及驗收資料,加碁公司分別於111年4月13日、10月7日 、112年3月2日檢送110年1月15日至110年2月28日止之施工 日誌、施工日誌照片、110年2月3日至110年3月31日止之施 工日誌、施工日誌照片、110年4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施工日誌、施工日誌照片,並函復以未完工,無從辦理驗收無驗收資料等情(本院卷第91-93頁、第145-147頁、第183-185頁),而原告就上開調取之施工日誌及照片資料於閱卷 後自承:力碁公司檢附之資料符合原告主張之施作項目者只有1項,與原告實際施作之項目的數量不符(本院卷第218頁),則原告提出之力碁司出具之部分施工日誌亦無從據為認定原告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本院審酌被告於110年4月3日以函文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時,函文說明記 載:「本工程至110年3月8日基樁施工進度為6.63%…」(高雄地院卷第57頁),當可認定此係被告解除契約時所承認原告施作完成之比例,準此,本院據此被告承認之施作完成比例,依系爭契約工程總工程款18,375,000元金額核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218,263元(18,375,000元×6.63% =1,218,26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⒋原告主張如附表二之追加工程係依被告指示施作,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此部分施作之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報酬, 無從准許。 ⒌被告辯稱就原告已為施作之工程,業與原告確認工程款項為3 5萬元後,由原告開立發票,被告於110年3月18日以匯款方 式給付與原告,並提出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公司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匯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79-282頁), 原告不爭執上開證物之真正,並自承收受35萬元及該款包含於本訴請求中,惟否認兩造有結算工程款數額(本院卷第272頁、第291頁),被告復自承無法提出兩造結算之資料(本院卷第272頁),則被告辯稱兩造已結算及被告已給付工程 款完畢,要無可採。本件原告得請求如上述之工程款數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5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868,263元(1,218,263元-350,000元=868,263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 ,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868,26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7頁,110年9月30日送達)翌日即110年10年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一 項目 項目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1. Φ30CM,長度L=8M混凝土樁 支 900 2800 2,520,000 2. Φ30CM,長度L=9M混凝土樁 支 900 2800 2,520,000 3. Φ60CM,長度L=12M混凝土樁 支 86 26000 2,236,000 4. 施工平台(小) 座 8 45000 360,000 5. 重機械拖車移機費用 式 1 30000 30,000 營業稅(5%) 383,300 合計 8,049,300 附表二 項目 項目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1. 整地 式 1 25,200 2. 鋼筋 噸 23 485,000 3. 鋼筋加工 式 1 45,000 45,000 4. 重機械費用 式 1 180,000 180,000 5. 卸椿費用 式 1 345,000 345,000 營業稅(5%) 55,250 合計 1,160,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