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宥銓金屬有限公司、林宥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38號 原 告 宥銓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廷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加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巧惠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零玖拾伍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訴外人苑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苑裡公司)之「后里美光二場頂樓增建工程」,並將其中「美光屋頂空調機房增建工程-南北侧」(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 原告,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300,000元(未稅),並於民國108年3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嗣因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550,726元、追減工程金額為784,400元、鋼構落後扣款金額為55,125元,總計總工程款稅後金額為10,511,761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計算式:(9,300,000元+1,550,726元-784, 400元-55,125元)×1.05%=10,511,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已給付7,094,475元,尚剩3,417,286元(計算式:10,511,761元-7,094,475元=3,417,286元)未給付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17,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與訴外人大昶有限公司(下稱大昶公司)及其他協力廠商間成立承攬關係,惟原告嗣後並未給付大昶公司及其他協力廠商承攬報酬,故被告與原告、訴外人佶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佶隆公司)、苑裡公司於109年4月2日達成協議,就原告所積欠大昶公司及其他協力 廠商之工程款金額合計5,206,132元部分,由苑裡公司自應 給付予被告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另代原告墊付翊均防火漆1,269,954元,被告除給付予原告之7,269,954元外,尚有代墊上開二筆款項,總計12,732,886元,詳如附表所示,早已超過原告所應取得之工程款,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於法無據,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1頁,兩造同意援用南投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3號【下稱另案】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本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蔡巧慧,佶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源隆,2人為配偶關係。 二、苑裡公司將「美光后里二廠屋頂增建工程」發包與被告承攬施作;被告再將系爭工程轉包與原告承攬施作,並於108年3月6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 且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930萬元(未稅)。 三、系爭工程合約書空白處有「依標單報價內容:不含防火漆」、「並附訂金本票:CH0000000,票面金額285萬元正」等手寫記載。 四、被告因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2、3、4、5、7、8之工程款共計625萬6,800元。 五、林源隆、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宥廷、大昶公司等協力廠商代表即訴外人王宥仁等三方,於109年4月2日在苑裡公司 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辦公室,共同商議「由苑裡公司 先支付大昶公司工程款後,應如何處理」事宜時,並由原告簽立如被證1(卷內資料誤載為原證1)所示「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程款」、被證2(卷內資料誤載為原證2)所示「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且由林源隆、林宥廷及王宥仁共同簽立如被證3(卷 內資料誤載為原證3)所示「苑裡美光頂樓MAU增建工程-代 付應扣款項目」文件(下稱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表,見本院卷第60頁),該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表上有「苑裡代辦項目14.15.16.17.18.19.20.22.23.24需補發票共計83萬7675元 」之手寫記載。 六、原告於109年3月31日開立金額83萬7,675元之統一發票給被 告,經被告持以向國稅局作為109年3-4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於109年3月2日開立金額83萬7,675元統一發票給苑裡公司。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8年3月6 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經結算後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稅後金額為10,511,761元(即系爭工程款),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7,269,954元(見本院卷第37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90頁),並有原告所提之 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款項整理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翊均防火漆工程款1,269,954元是否應計入 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二)苑裡公司所墊付予大昶公司承攬報酬5,206,132元,是否應由原告負擔?(三)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3,417,286元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 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惟被告尚積欠部分工程款3,417,286元未給付;被告則以其代原 告墊付翊均防火漆工程款1,269,954元、大昶公司及其他協 力廠商承攬報酬5,206,132元,應自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中 扣除,故原告實際所取得之工程款,早已超過其所應取得之工程款等情,既均經否認,且各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應就被告尚積欠部分工程款3,417,286元未給付之事實;被告主張 系爭工程其代原告支付上開二筆工程款,應計入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乙情,各自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關於翊均防火漆工程款1,269,954元部分 (一)依證人即翊君防火漆負責人陳芝聖證稱:係原告委請其施作防火漆工程;其係向原告請款,因原告無法付款,且稱款項不應由其負擔,才找大包苑裡公司,嗣由大包苑裡公司出面協調由次包加川公司或佶隆公司先付款,方會由加川公司或佶隆公司簽發票據付款等語明確(見南投地院卷第344頁至 第347頁)。再者,原告於證人陳芝聖為前開證述後,就係 其出面委請翊均防火漆廠商,且其未給付翊均工程款乙節,未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有何不實之處(見南投地院卷第377頁 至第390頁)。是以,原告委請翊均防火漆廠商承攬施作防 火工程,且未支付翊均工程款126萬9,954元等事實,應堪認定。然而,被告簽發面額126萬9,954元支票與翊均防火漆廠商,支付前開翊均工程款,是否係代原告墊付,仍應視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定。 (二)系爭工程合約書已載明:依據報價內容不含防火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系爭工程所約定之範圍,不包括防火漆工程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不包括防火漆工程,其無庸負擔翊均工程款等語,尚屬有據。從而,加川公司簽發面額126萬9,954元支票與翊均防火漆廠商,支付前開翊均工程款,能否認屬代原告墊付翊均工程款,即屬有疑。 (三)原告就系爭工程既無庸負擔翊均工程款1,269,954元,被告 自不能抗辯此金額屬系爭工程款之一部。 四、關於大昶公司等工程款5,206,132元部分 (一)被告固抗辯原告委請大昶公司及其他協力廠商協助完成系爭工程,因此苑裡公司所墊付予大昶公司承攬報酬5,206,132 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並提出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程款明細、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及表示援用另案卷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惟本院審酌自被告上開所提證據資料中除與另 案原告即佶隆公司所提之證據均相符外,並觀諸被告所提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表(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內容,可知該資料主要係記載苑裡公司與被告間就「美光后里二廠屋頂增建工程」之工程款結算明細,雖有記載苑裡公司代付款項5,206,132元,且列為被告公司工程款中之減項,惟其上 並未有記載該筆代付款項應由何人負擔;又該資料背面另記載苑裡公司所代付應扣款項目金額總計5,206,132元之明細 ,且該明細內容之下方並有佶隆公司法訂代理人代林源隆、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宥廷、大昶公司等協力廠商代表即訴外人王宥仁等3人之簽名,惟上開3人之簽名處仍未見有該款項應由何人負擔及如何負擔等相關文字之記載,甚至於該資料中並未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是該資料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苑裡公司確實有先支付大昶公司工程款5,206,132 元,並由苑裡公司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該金額,然無從認定原告有同意負擔大昶公司之工程款5,206,132元。 (二)又被告另抗辯佶隆公司沒有參與系爭工程,苑裡公司發包予被告,被告再發包給原告,系爭工程款項是由被告公司委由佶隆公司出面與下包處理,但實際上工程運作部分仍以被告公司為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佶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源隆是配偶云云,然被告與佶隆公司為法人格相互獨立之公司,原告復未主張或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本件有何須將其等法人格視為同一之因素或必要性存在(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及立法意旨參照),自不能將被告及佶隆公司之權 利義務關係歸屬於同一主體,更遑論僅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佶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源隆為配偶關係,即認被告及佶隆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歸屬於同一主體。 (三)至被告另有提出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程款明細及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欲證其前開主張為真實,觀諸宥銓金屬對佶隆營造工程款明細之資料內容,固有「代付宥銓金額520萬6,132」之手寫記載,然而,經原告主張:此係林源隆於109年4月25日欲強迫原告法定代理人簽本票,經報警後始讓原告法代離去,而原告法代簽立時並未有此段記載,該部分乃係林源隆於原告法代簽名後以手寫填載等語明確;且林源隆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377 號偽造文書等刑案中亦自陳:告證6(即系爭切結書)上500多萬之手寫記載,是伊寫的等語明確(見該刑案他字卷筆錄);林源隆於該刑案及本案中固均稱該段手寫記載,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宥廷簽名時即已寫上等等,惟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此節,自難憑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系爭切結書固有「本公司(指原告)仍應清償責任予佶隆公司」之記載,然就原告應清償責任之金額則未記載,且經劃除,亦難認原告已同意負擔大昶公司之工程款5,206,132元。 (四)此外,原告於本件亦有表示就上開苑裡公司所墊付予大昶公司工程款5,206,132元部分,經原告與林源隆、苑裡公司、 大昶公司等協力廠商代表王宥仁等3人於109年4月2日商議後有達成合意,同意原告負擔被證3之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表 單之項目14.15.16.17.18.19.20.22.23.24之工程款,共計837,675元,因此於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表下方方有「苑裡代辦項目14.15.16.17.18.19.20.22.23.24需補發票共計837,675元」之手寫記載云云,則經本院審酌被告所提上開被證3 之資料,於該資料背面末端,確有以手寫記載「苑裡代辦項目14.15.16.17.18.19.20.22.23.24需補發票共計837,675元」部分,經核此部分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合外,原告亦有提出其於109年3月31日開立予被告金額為837,675元之統一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原告確有開立金額837,675元之統一發票給被告,且被告亦有開立金額837,675元之 統一發票給苑裡公司之事實存在(見不爭執事項六),故本院本件實難僅憑被告所提系爭代付應扣款項目表單記載,即認原告有同意負擔苑裡公司所墊付予大昶公司工程款5,206,132元。從而,本件被告除未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與大 昶公司及其他協力廠商間確有成立承攬關係、原告確有同意負擔大昶公司之工程款5,206,132元外、亦未有其他證據以 證其實,則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本件被告之答辯意旨顯屬無據,且無理由,自不足採。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 工程確有成立承攬關係,而原告既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且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0,511,761元(含稅),而被告僅就部分工程款7,269,954元有給付予原告,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7,269,954元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剩餘之工程款3,417,286元(計算式:10,511,761元-7,269,954=3,417,286元),應 堪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之工程款3,417,28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17,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日(見本院 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17,286元,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蔡昀潔 附表: 編號 付款方式 付款金額 付款證據頁碼 1 簽發支票(已獲付款) 發票日108年3月10日 285萬元 本院卷第35頁 2 簽發支票(已獲付款) 發票日108年5月20日 70萬元 本院卷第69頁 3 匯款轉帳 申請日108年6月24日 80萬元 本院卷第73頁 4 匯款轉帳 申請日108年6月27日 40萬元 本院卷第71頁 5 簽發支票(已獲付款) 55萬元 本院卷第55頁 6 簽發支票與訴外人翊均防火漆廠商(已獲付款) 126萬9,954元 本院卷第77頁 7 簽發支票(已獲付款) 發票日108年3月10日 70萬元 本院卷第79頁 8 代原告施作報酬 25萬6,800元 9 苑裡公司自應給付加川公司之加川工程款中扣除 520萬6,132元 1,273萬2,8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