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集祥企業行、何孟澤、巨展工程行、廖彥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41號 原 告 集祥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何孟澤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庭瑄律師 被 告 巨展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廖彥俊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萬7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63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之鷹架材料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迭經變更聲明,終於民國112年3月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2512元,及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3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部分,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間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 工程處谷關工務段(下稱養工處)臺八線東卯橋鋼橋塗裝維護工程(下稱東卯橋工程),並於109年6月8日將東卯橋工 程中之搭建鷹架、拆除施工架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雙方約定工程款以1平方公尺350元計算。而東卯橋工程已於109年10月16日完工,養工處於109年11月30日開始驗收,於109年12月30日驗收完成,可見原告已經履行 系爭工程完畢,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200萬元工程款,被告 尚積欠171萬7000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㈡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所有之施工鷹架、相關材料設備,載運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大甲區之工寮(下稱大甲區工寮),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僅將附表2所示之物品 返還予原告,仍有如附表3「未載回數量欄位」之物品(下 稱系爭設備)尚未返還,致原告受有88萬251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㈢並聲明:如程序 方面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固有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然該工程之工程款應以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原告未派人在現場確認數量,且未按圖施工,又於109年9月中即不再進場施作,被告僅能另委由訴外人林榮福繼續施作,原告稱已全部履約完畢,顯非事實。㈡原告以振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振謚公司)之出具之出貨單,作為其主張其遭被告載走未返還之系爭設備之品項、內容為何之證明,然此僅能證明原告向振謚公司購買設備之品項內容為何,不能證明系爭設備均有運送至東卯橋工程工地現場,況訴外人黃安榕也有幫原告載運,故無法證明系爭設備全數由被告工地主任陳清河載運至被告之大甲區工寮,及原告受有喪失占有之損害等語。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間承攬養工處東卯橋工程,並於109年6 月8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雙方約定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以1平方公尺350元計算。而東卯橋工程已於109年10月16日完工,養工處於109年11月30日開始驗收,於109年12月30日驗收完成;被告就系爭工程僅支付20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養工處110年11月17日二工 谷段字第11001209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第45頁),堪信為真。又依上開養工處函文所附驗收證明書所載,東卯橋工程逾期總天數為「0日曆天」、逾期違約金為「 無」、驗收意見為「同意驗收」(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東卯橋工程已如期完工,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萬7000元工程款,為有理由,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東卯橋工程既已如期完工,則系爭工程之範圍自已完成,自不待言。然據證人林世誠當庭證述:我跟我的工班是施作東卯橋工程的最後3天工作,我們是負責拆除鷹架,施作過程 沒有看到有其他人在施作,而工程款是施作前由我父親林榮福去現場估價後,進而跟被告約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至178頁),參諸被告所提出單筆即時轉帳交易所示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轉帳8萬元予誠世企業社林世誠之紀錄(見本 院卷第153頁),堪認原告確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而 是有其中相當於8萬元之拆除鷹架工程範圍,係由被告另行 委託林世誠之父林榮福完成。雖被告抗辯拆除鷹架有部分是由林榮福進行,有部分則是被告自行拆除,然就其自行拆除部分,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⒉查系爭工程之面積,為3348平方公尺、7272平方公尺,合計為1萬62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53頁), 並有養工處110年6月11日二工養字第1100064522號函及函附之變更預算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則原告於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畢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371 萬7000元(計算式:[3348+7272]*350=0000000),而被告 已給付其中200萬元予被告乙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其 中有8萬元之範圍,係由被告委託林榮福完成,則原告現得 請求之系爭工程工程款數額,即應為163萬70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逾此範圍之主張,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萬2512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設備,載運至被告之大甲區工寮內,固以振謚公司出貨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11年10月16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110014355號函及函附之路 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截圖等為據。然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截圖至多僅能證明陳清河有載運物品,而依振謚公司之回文內容稱:僅有貨單號碼004862、004863所示之物品,是由振謚公司派車運送至東卯橋工程工地,其餘均是由客戶至現場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顯示上開振謚公司出 貨單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出貨單內容所載之物品,無法證明該等物品曾全數運送至東卯橋工程工地,更遑論以之證明陳清河究竟載運何等物品至大甲區工寮。 ⒉又原告所放置在東卯橋工程工地之物品,有部分是由原告所指示之黃安榕所載運,有部分是陳清河所載走,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3頁),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設備,究 竟是由黃安榕載運至原告指示之處所或是由陳清河載運至大甲區工寮,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又據陳清河所證:東卯橋工程完工後,養工處要求現場必須清空,因此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通知原告前來清運他們的物品,但時間屆至,原告仍未前來,我就將原告的物品清運至大甲區工寮;清理現場時很匆忙,且現場物品並非僅有原告之物,也有被告及其他小包商之物,我也不清楚各是何人之物,就全數搬運到大甲區工寮,也沒有清點並記載物品之品項及數量,也沒有去區分是誰的物品;後於111年4月15日兩造有會同一起至大甲區工寮清點,原告斯時雖主張某些物品是他們所有,但既然是施作同一工程,則各包商所留置在現場之物品即大同小異,我也無法辨別哪些物品是哪一個廠商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97 至412頁),堪認陳清河亦無法確認其所載運物品之詳細品 項、數量,及該等物品中,有哪些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陳清河有載運系爭設備至大甲區工寮、被告拒不返還,而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難謂有 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3萬7000元 ,及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2512元本息,並無所據,亦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附表1:起訴狀附表一「被告應返還之鷹架及材料設備清單」 附表2:民國111年4月15日原告取回之物品清單 附表3:民國111年4月15日後被告尚未返還之物品清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