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立嘉成有限公司、蔡勝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44號 原 告 立嘉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勝國 訴訟代理人 朱鏡儒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來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仲佑 被 告 非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仲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間因承攬訴外人西門子歌美颯離 岸風力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子公司)之倉庫臨時建物興建工程,因有分包之需求,於109年11月9日與被告非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非洲公司)簽署「海能風力發電台中港2號碼頭後線臨時辦公室及倉庫臨時建物新建工程鋼構 租賃案」建物租賃工程合約,約定由非洲公司為伊進行組合屋鋼構吊掛作業,嗣非洲公司又將此工程之部分轉發包予被告來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來大公司)承攬;來大公司再將吊掛工程全部轉包予訴外人佳運重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運公司)承攬,佳運公司業已完成為來大公司執行吊掛工程之任務,其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7萬7668元 ,來大公司以完成對伊之契約義務為由,統由非洲公司向伊請款。然伊付款後,竟接獲佳運公司反映來大公司有積欠工程款等情事,嗣伊與佳運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同意以107萬7668元承受佳運公司對來大公司及非洲公司之上開債 權。伊已取得佳運公司對來大公司、非洲公司之債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之意思表示,債權讓與業已生效,是伊應得請求來大公司如數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縱認與佳運公司成立承攬契約者並非來大公司,而是非洲公司,伊亦得備位聲明請求非洲公司給付等語。先位聲明:來大公司應給付原告107萬7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備位聲明:非洲公司應給付原告107萬7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來大公司與非洲公司負責人相同,設備機具、人員相同,係因稅務規劃問題分為兩間公司,並非非洲公司再轉包給來大公司。佳運公司並非伊轉包之廠商,與伊間並無任何承攬契約,佳運公司係由原告委託處理工地吊掛作業,承攬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佳運公司間,且伊對於佳運公司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有關佳運公司之工作內容、進場時間等,均由原告直接通知佳運公司,佳運公司之承攬定作人既為原告,吊掛費用本應由原告支付。工程之初,兩造雖約定就工程款項之請款,由伊擔任代收代付之角色,但嗣因兩造發生工程糾紛,原告不願按請款單如數給付,伊未收到原告給付之107萬7668元工程款,自然無法將款項轉給佳運公司, 尚難以此逕認佳運公司屬伊之下包廠商。伊與佳運公司間既無承攬關係存在,原告與佳運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契約,本為原告對佳運公司之工程款債務,與伊無關,原告稱受讓債權而對伊請求,並無理由。況原告與非洲公司已於110年4月1日達成終止契約之共識,就工程款項進行結算,由原告公 司股東莊開閔與非洲公司簽訂完工結算切結書,原告同意給付非洲公司530萬元、訴外人史塔克工業社50萬元(與本案 無關),以此條件結清所有款項,並約定契約簽屬付清後,其他產生的相關任何費用,與非洲公司無關,而原告業已給付580萬元。暫不論佳運公司之承攬契約究竟存於何造間, 縱使吊掛工程屬於兩造契約之施作項目,但前揭完工結算切結書亦屬和解契約之性質(來大公司雖未記載於切結書中,但探求當事人真意,該和解契約效力應包含來大公司),原告於110年4月1日簽屬前,已知悉佳運公司完成工作及請款107萬7668元之事實,則原告嗣後與非洲公司達成580萬元結 算之合意,並約定其他相關任何費用均與非洲公司無關,其效力自然及於該筆佳運公司之工程款項,原告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向西門子公司承攬工程後,因有分包需求,故於109年11月9日與非洲公司簽署「海能風力發電台中港2 號碼頭後線臨時辦公室及倉庫臨時建物新建工程鋼構租賃案」建物租賃工程合約,提出工程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7-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非洲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予來大公司承攬,來大公司再將吊掛工程全部轉包予佳運公司,並約定由佳運公司為來大公司執行吊掛工程之任務,佳運公司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第2317號裁判意旨 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固提出契約附件一、附件二、佳運公司開立買受人為非洲公司之統一發票及佳運公司開立予來大公司、非洲公司之報價單、請款單,及非洲公司請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53-65頁),主張吊掛工程為被告應完成之 工程項目等語。然證人鍾易樺到庭證稱:伊曾受僱於原告,擔任倉庫興建工程之工程顧問。工程包含起重機吊掛工程項目,該工程實際上由佳運公司負責施作,佳運公司是原告協助找的,如佳運公司無法出車,原告會找另外支援車輛。佳運公司進場施作期間,是由原告做工程上指揮。明新吊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明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是佳運公司的協力廠商,在工程簽收單上雇主簽章欄位簽名的陳靖宜、張惠慈、立嘉成ALLEN是原告的員工,這些簽收 單都是佳運公司準備好找原告員工簽名。佳運公司施工狀況是由原告與西門子驗收,若有缺失,由西門子及原告要求改善,負責去聯絡佳運公司的主要聯絡人是陳靖宜。非洲公司在工地現場是受現場領班指揮,由伊指揮領班,主要是鋼構施作人員。工地現場除吊掛作業以外的其他工項,是由原告做主。若佳運公司是由非洲公司發包,佳運公司施作的工班是聽非洲公司的指揮,但是非洲公司是承攬原告的工程,非洲公司應該對原告負責。佳運公司跟來大公司有無合約關係伊不清楚,西門子要求承攬廠商需提供機具相關證照,據伊所知來大公司沒有提出相關證照,故由原告找佳運公司進場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3頁 )。 3.另證人游宏偉到庭證稱:伊為被告員工,非洲公司是其中一個包商,不是統包。吊掛工程是由佳運公司施作,佳運公司是原告找來施工,原本伊找的吊掛公司有事情沒辦法承接,原告就找了佳運公司替代,其他廠商就由伊提供,伊找來的下包廠商在工地是由原告的工地負責人指揮施工,佳運公司也是由原告來指揮施工,佳運公司進場施工時不會直接通知非洲公司或來大公司。非洲公司接受原告的監工,非洲公司現場有負責的吊掛主任跟指揮的人,是現場經理楊獻章,但他只管被告工人的部分。來大公司在現場沒有做吊掛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05-10頁)。 4.證人劉曜糧到庭證稱:伊在佳運公司擔任現場主管,佳運公司受原告委任做此案,工程結束是由原告給佳運公司錢。施工時是受原告指揮,因為施工期間沒有非洲公司的人在場。工程期間聯絡窗口一開始是游先生,但因游先生都沒有在現場,後來都是對陳靖宜,她是原告在現場的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4頁)。 5.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因來大公司並無相關證照,故原告找佳運公司進場施作吊掛工程,並直接連絡與指揮、監督佳運公司,若有缺失,係由原告要求佳運公司改善,非洲公司在現場也是受原告指揮,並無法指揮佳運公司。酌以原告提出佳運公司工程簽收單(見本院卷第39-51頁)上 載客戶名稱均為「立嘉成」或「西門子」、雇主簽章欄位簽名者「陳靖宜」、「張惠慈」、「立嘉成ALLEN」「鍾 易樺」均為原告公司員工或人員,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相符,考以證人鍾易樺、劉曜糧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惡意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其證言堪以採信。足見被告抗辯佳運公司並非被告轉包之廠商,承攬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佳運公司間,並非無據。 6.本件原告自始均未提出其主張來大公司或非洲公司與佳運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之證明,已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本件承攬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佳運公司間,當無疑義。 (三)原告主張其已將吊掛工程款107萬元交給被告,但被告並 未交付給佳運公司。查被告固不否認工程之初,兩造約定就工程款項之請款,由被告擔任代收代付之角色,然就原告已交付吊掛工程款107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1.證人游宏偉證稱:佳運公司和伊找來的其他下包廠商工程款是由原告付給被告再由被告付給下包廠商,被告只有工錢,其他都是代支代付。一開始原告告知被告由被告付款,原告會付款給被告,故佳運公司會把請款單送給被告,伊把佳運公司請款單傳給原告公司法代是因為原告是業主,伊必須要跟原告講金額,而且工程超過預算太多,伊要跟老闆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8頁)。另證人劉曜糧 亦同時證稱:伊有提報價單,但原告要伊陳報給非洲公司,因為非洲公司是本案的統包公司。非洲公司找不到包商配合,故原告才找佳運公司介入協助,非洲公司才說他是統包,所以伊對非洲公司報價,工程結束後要向非洲公司請款。案子做完後非洲公司才說無法把錢給我們,因為他們和原告有一些問題。伊有提報價單給非洲公司,2月底 寄發票給非洲公司,非洲公司沒有匯錢,才說跟原告合約有糾紛,所以無法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3頁)。 2.本院審酌證人劉曜糧固有將報價文件提供予證人游宏偉,然證人劉曜糧與原告公司陳靖宜之對話紀錄中,陳靖宜曾對劉曜糧表示「然後請款單的部分有跟來大說好了~直接 給他們即可,報價部分我要用來付給來大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可見佳運公司之所以將請款資料交予被 告,係基於原告指示,由被告彙整後向原告請款,而被告並無另行提出其自己之報價單向原告請款,以獲取其中利潤,而顯與承包商與轉包商之業界常態有所差異,是被告主張兩造係約定被告擔任代收代付之角色,應屬可採。 3.至證人游宏偉固證稱:原告有把給佳運公司的工程款107 萬元給非洲公司等語。然隨即更正其陳述為:沒有付給佳運公司。最後在結算時,請款價格,原告只付給我們530 萬。各自的廠商就各自付。我剛上面回答是錯誤的,總共只拿到5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原告復 未提出支付107萬元費用之相關單據,則原告主張已支付 此部分款項,即屬無法證明。則被告既未代收原告之項款,自無法代付予佳運公司,亦屬當然。 4.此外,兩造因發生工程糾紛,於110年4月1日達成終止契 約之共識,由原告股東莊開閔出面與非洲公司簽訂完工結算切結書,其上紀載「一、業已驗收竣工並完成結算:其款項亦已核對收訖無誤,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證明,經非洲企業有限公司與立嘉成有限公司雙方協議:非洲企業有限公司合約尾款NT$5,300,000(原合約尾款4,200,000+ 立嘉成購回鋼構才殘值1,300,000)+史塔克企業社:貨櫃 改裝及運費:尾款未付500,000(原請款總金額900,000,已付400,000);110/4/1:非洲企業有限公司+史塔克企業社:本案總尾款為NT$5,800,000。二、雙方確認簽屬後, 立嘉成有限公司,於110/4/30前一次付清NT$5,800,000。 本案於本簽屬付清後,其他產生的相關任何費用,與非洲企業無關;原本案,立嘉成有限公司與非洲公司簽屬的合約(NT$5,700,000)同時失效。」(見本院卷第107頁)。5.審酌證人游宏偉證稱:當天商議完之後,雙方簽在切結書上,簽完切結書就是各自廠商各自付款,佳運公司的部分就要原告自己負責,因為是原告叫的,所以被告沒有付款。如果是被告叫的廠商,被告都有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並與前揭完工結算切結書參互以觀,足認原告 已同意支付非洲公司及史塔克企業社共580萬元作為總尾 款金額,即雙方同意以該金額結算,縱使實際支出金額與請款金額所有出入亦互不找補,此亦為工程實務基於請款便利所常見。原告既於切結書簽屬前,已知悉佳運公司請款之事實,則兩造達成此580萬元結算之合意,自應包含 所有被告代收代付之工程款項之請款,衡諸常情,若被告代收後並未代付,原告必將於結算時,將該等款項扣除,準此,本件承攬契約既存在於原告與佳運公司間,原告復未證明已支付佳運公司107萬元費用予被告代收代付,兩 造既已約定其他相關費用與被告無關,原告自應受拘束,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甚明。 (四)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為讓與時,須以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必要,否則無從為讓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主張受讓佳運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然本件承攬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佳運公司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佳運公司與被告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佳運公司對被告即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依上說明,佳運公司自無債權可供讓與原告,至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佳運公司與來大公司、非洲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佳運公司自無原告所稱將其對於來大公司、非洲公司可得請求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讓與原告之可言,就來大公司、非洲公司而言,原告與佳運公司間不可能存在債權讓與行為。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來大公司給付107萬76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備位聲明請求非洲公司給付107萬7668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