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隆豪環保有限公司、蘇文良、上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鄭育容、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柯明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55號 原 告 隆豪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良 訴訟代理人 蕭武仁 被 告 上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育容 訴訟代理人 黃源科 被 告 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1年9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上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上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上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上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一)被告上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上弘公司)應給付原告61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力公司)應給付原告611,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1、2項,如其中被告1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本院卷第102頁)就更正請求金額為611,100元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更正被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華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華力公司於108年間向教育局承攬臺中市大肚文中二 預定地興建幼兒園工程(下稱大肚幼兒園工程)之施作,被告華力公司將上開工程之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上弘公司施作,被告上弘公司再將上開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並由訴外人乙○○以其為被告上弘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 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大肚幼兒園園區內水溝、集水井、洗手台、門牆、機座台、樓梯、化糞池、怪手整地、測量、土車6.3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作,工程總金額為711,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詎料,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上弘公司卻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經兩造於110年3月17日共同開會討論,會中被告華力公司表示願意承擔被告上弘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並由其向教育局請領之第10期工程款中先行撥付原告,兩造於110年3月17日會議記錄文件上簽名(下稱系爭3月17日會議紀錄)。嗣後,原告於110年3月20日再與被告華力公司簽立驗收 確認證明書(下稱系爭驗收確認書),確認系爭工程施作已由被告華力公司於110年3月17日驗收完成,以及系爭工程款改由被告華力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之事實,然被告華力公司未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上弘公司亦以乙○○無權代理簽訂 系爭契約為由,拒絕支付上開工程款。 (二)又系爭工程施作前,因大肚幼兒園工地有整地之需求,原告受自稱被告上弘公司經理人乙○○之委託,自109年8月8日起 在工地現場進行廢棄物清除、清運、土方搬運等工程施作,並以實作實算方式,陸續獲得由被告上弘公司支付之140,700元工程款,縱使乙○○無代理被告上弘公司訂定系爭契約之 權,本件亦存在表見代理之外觀,被告上弘公司就系爭契約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另被告華力公司依系爭3月17 日會議紀錄之約定亦應負清償之責,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另華力公司已先行給付100,000元工程款,被告尚有611,000元之工程款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弘公司負契約責任;依系爭3月17日會議紀錄、系爭驗收確認書 及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力公司如數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1、被告上弘公司應給付原告6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華力公司應給付原告61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上開1、2項,如其中被告1人為給付 ,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上弘公司辯稱:被告上弘公司確有承攬被告華力公司之大肚幼兒園部分工程之施作,因被告華力公司沒有如期給付被告上弘公司承攬報酬,故被告上弘公司未再繼續進行大肚幼兒園工程。又乙○○並非公司法或民法上所稱之經理人,被 告與乙○○間亦無僱傭關係存在,乙○○僅基於朋友關係到施工 現場幫忙照看施工情形之人,其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並未取得被告上弘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且被告上弘公司亦曾向乙○○明 確表明不可擅自以被告上弘公司之名義與他人簽訂合約,乙○○代理簽訂系爭契約屬無權代理。縱使乙○○曾請原告到場施 作大肚幼兒園之廢棄物清除、拆圍籬、土方清運等工程,後經被告上弘公司承認後給付原告140,700元,然此僅為乙○○ 之無權代理行為經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生效,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上弘公司知悉乙○○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另被 告上弘公司雖委由訴外人丙○○督導現場工地,丙○○亦曾在施 工現場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但此為被告上弘公司之單純沉默,未為任何積極之行為,仍不具備表見代理之外觀,且丙○○知情,亦不等同被告上弘公司知情,被告上弘公司毋庸負 系爭契約之契約責任。另系爭契約書之被告上弘公司印文並非真正,為乙○○自行刻印,被告上弘公司完全不知悉有系爭 契約之存在,被告上弘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向其主張承攬報酬611,000元及遲延利息。退 步言之,若被告上弘公司與原告確實存在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自承施作完畢後,於驗收時發現有缺失,被告上弘公司亦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華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華力公司於108年間向教育局承攬大肚幼兒園 工程,被告華力公司將上開工程之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上弘公司施作,於109年8月18日至同年11月16日間,原告應乙○○ 之要求到工地現場進行廢棄物清運,被告上弘公司因此陸續支付原告140,700元之款項,又乙○○曾以被告上弘公司名義 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嗣原告與被告華力公司再於110年3月20日系爭驗收確認書上簽名,而原告於110年10月4日以臺中大肚蔗廍郵局存證號碼00005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向被告華力公司催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華力公司迄 今已支付100,000元工程款予原告等節,此有系爭契約書、 系爭驗收確認書、系爭存證信函、「大肚幼兒園廢棄物清除、拆圍籬、土方清運等費用」明細表(下稱系爭清運費用明 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29頁、第35頁、第31至33頁、第77頁),為被告上弘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又被告華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原告另主張被告各應給付611,000元及遲延利息,被告 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節,為被告上弘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上弘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是否有據?原告主張依系爭3月17日會議紀錄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華力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乙○○並無代理被告上弘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權,然因本 件存在表見代理之外觀,被告上弘公司仍應負授權人責任: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乙○ ○有權代理被告上弘公司訂定系爭契約,自應由原告就乙○○ 為有權代理乙節,負舉證之責。查,證人乙○○證稱:系爭工 程要執行時,先做好的部分,我會請被告上弘公司的黃先生先給付工資給工班,等教育局撥款後,才跟被告上弘公司結清,系爭契約書上面被告上弘公司的印文是我蓋的,因當時原告很急,我就用一份契約書給原告,該印文是我去刻印的,我忘記我有無告訴被告,因為我覺得不重要,被告上弘公司並無向我表示使用被告上弘公司印章要先取得上弘公司的授權與同意,我使用該印文在契約上,事後我有沒有跟被告上弘公司講我已經忘記了,因為這很小的細節,但如果我有告訴被告,被告也會認可,就我認知只是簡單補一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61頁)。可知系爭契約書上被告上弘公司之印章為乙○○所刻印,且乙○○將該印章蓋印於系爭契約書 上,並未取得被告上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原告復未就乙○○有權使用該印章,或乙○○有權代理被告上弘公司訂定系爭 契約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或舉出證明之方法,依上開說明,應認乙○○為無權代理被告上弘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2、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在表面上足使他人信其有代理權之謂,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固應負授權人責任,即或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亦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69條規定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存在表見代理之外觀,自應由原告就本件構成表見代理之外觀,負舉證之責。經查: (1)證人丁○○證稱:我與被告上弘公司有僱傭關係,任職期間為 108年5月至110年7月間,我是在乙○○經理底下擔任工地監工 之職務,該工地之經理主辦就是乙○○,當時因為乙○○經理有 答應讓原告進場施工,又因為工期要到了,乙○○請原告趕快 施工,後來系爭工程有完工,驗收是由乙○○經理驗收,當時 華力的甲○○也有參與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經 核證人丁○○與被告上弘公司曾有僱傭關係,其證詞應無偏袒 原告之情,且與本院上開有關乙○○曾以被告上弘公司名義與 原告訂定系爭契約之認定結果相符,應屬可信,可證乙○○有 獲被告上弘公司之授權而處理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相關事宜,同時也負責系爭工程之驗收。再以,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之109年8月18日至同年11月16日間,有應乙○○之要求到工 地現場進行廢棄物清運,被告上弘公司因此陸續支付原告140,700元之款項,已認定如前,亦可徵被告上弘公司已知悉 乙○○以上弘公司之名義委請原告進行廢棄物清運,且亦同意 支付原告相關清運報酬。 (2)再觀諸系爭清運費用明細表中,於109年9月16日至109年11 月16日所載有關品名為「廢棄物清除」、「廢樹枝清運」、「粗工」、「鐵工」、「土方搬運」、「拆圍籬」、「土方清運」等關於整地之工項,並有被告上弘公司分別於109年9月14日、同年11月27日開立發票號碼分別為EJ00000000、GD00000000,發票金額分別為10,500元、123,900元之發票2紙作為交易憑證(見本院卷第77頁),且被告上弘公司自承上開廢棄物清運是由乙○○要原告來施作,乙○○同意要給付款項予 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乙○○有權代理被告上弘公 司委請原告為上開廢棄物之清運。嗣乙○○雖無代理被告上弘 公司訂定系爭契約之權,然乙○○既證述上開廢棄物清運與系 爭工程之工地有關係,且系爭工程係由乙○○委請原告進場施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佐以乙○○有獲被告上弘公 司之授權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以及被告上弘公司亦自承上開廢棄物清運與系爭工程屬同一工程等情(見本院卷第71 頁),顯然被告上弘公司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足使原告相信乙○○有權代理被告上弘公司訂定系爭契約 ,構成表見代理之外觀,被告上弘公司即應負系爭契約之授權人責任,即堪認定。 (3)被告上弘公司固辯稱:系爭契約書之被告上弘公司印文並非真正,為乙○○自行刻印,被告上弘公司完全不知悉有系爭契 約之存在,被告上弘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查,乙○○固證稱:系爭契約書上被告上弘公司之印文是我自己去 刻印的,也是我蓋印的,我忘記有沒有告訴被告,因為我覺得這個不是很重要,但如果我有告訴被告,被告有會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然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縱認系爭契約書之被告上弘公司印文非真正、被告上弘公司並不知悉系爭契約之具體內容,本件既已存在表見代理之外觀,善意無過失之原告仍有保護之必要,此部分所辯,即難有據。 (4)被告上弘公司再辯稱:被告雖委由丙○○督導現場工地,丙○○ 曾在施工現場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但此為被告上弘公司單純沉默,仍不具備表見代理之外觀,且丙○○知情,亦不等同 被告上弘公司知情,被告上弘公司毋庸負系爭契約之契約責任云云。查,丙○○數次自承其為被告上弘公司之經理人(見 本院卷第69、101、151、217頁),依民法第553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為被告上弘公司管理事務之權限,自難以丙○○知情 不等同被告上弘公司知情為由,否認本件存在表見代理之外觀,此部分所辯,即難可採。 (5)至被告上弘公司辯稱:若與原告確實存在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亦自承於驗收時發現有缺失,被告上弘公司亦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云云。惟按,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作人 請求減少報酬之前提,須以承攬人未於定作人所定相當期限修補瑕疵為必要,被告上弘公司並未提出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之證明,尚難據此請求減少報酬,此部分所辯,委難可採。 (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弘公司給付611,000元: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弘公司既 不爭執系爭驗收確認書之真正性(見本院卷第214頁),從系 爭驗收確認書有關「有關大肚幼稚園工程,109年11月15日 立契約書...事後並由華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17 日驗收完成...」等文字之記載,可知系爭工程業於110年3 月17日完工。而證人甲○○、丁○○、乙○○均證述系爭3月17日 會議紀錄記載之711,000元為系爭工程結算之金額,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報酬約為70幾萬等語(見本院卷 第104頁、第109頁、第111至112頁、第162至163頁),可證 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為711,000元,又被告 華力公司迄今已支付100,000元工程款予原告,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弘公司給付611,000元,即堪認定。 (三)原告不得依系爭3月17日會議紀錄及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華力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次按所謂債務承擔,係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而併存債務承擔係債務人之地位不受影響,而與新債務人共對債權人負擔同一債務。另工程實務上所謂「監督付款」係指業主經召集承包商及分包商,以協調會之方式進行協商後,將原本應給付給承包商之工程款向分包商給付,以換取分包商繼續履行其與承包商之承攬關係或買賣契約之意願,並藉此促使整體工程之順利完成。而由「業主與承包商」約定分包商得直接向業主請求付款者,從其約定;惟如僅約定由業主直接將承包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逕向分包商付款者,則係一種縮短報酬給付流程之安排,該監督付款之約定,並未改變業主與承包商原有之法律關係,業主及承包商依原承攬契約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除該付款之方式外,均不因該監督付款方式之約定而消滅,分包商不因此取得對業主之直接給付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觀諸系爭3月17日會議紀錄記載略以:「有關大肚幼稚園 工程水溝、化糞池、整地、洗手台及花園整地相關工程乙案,由於上弘無法支付其款項,共計711000元...由華力公司 監督付款,將由第10期所請領之款項中支付應付金額為639900元,保留71100元,待驗收完成後支付保留款71100元。( 款入3日內支付現金)隆豪環保工程應協助驗收,如由華力支出部分由隆豪扣除。」等文字,可知因被告上弘公司無法支付原告系爭工程款,改由被告華力公司自教育局請領之第10期款項中,將原欲給付予被告上弘公司之工程款,逕向原告付款,再由原告將其可對被告上弘公司請求之系爭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依上開說明,應屬縮短報酬給付流程之安排,與併存之債務承擔尚屬有間,系爭3月17日會議紀錄並未改變 被告華力公司與被告上弘公司間、被告上弘公司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原告尚不因此取得對被告華力公司就系爭工程款之直接給付請求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查系爭工程款之 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上弘公司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上弘公司(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上弘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即屬 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弘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上弘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定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予以許可。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謝長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