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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林秀菊

原告
鄭坤龍即普紘工程行
被告
國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駿程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8086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48,149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57頁),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110年4月27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751,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3頁),惟與其提出之事證不符,經本院命其說明補正,最後於110年8月27日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更正狀更正請求標的為「被告應給付748,150元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1頁),均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前與被告簽立簡式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位在臺中市○○○街0號隔壁、工程名稱為宜欣七街之泥作工程、泥作點工(下稱系爭工程),嗣復追加工程,惟被告就系爭工程款項,於108年12月30日匯款給付108年11月之泥作工程部分款項後,即未再付款,迄今尚欠㈠108年11月工程泥作部分款項84,665元、108年12月工程泥作款項115,389元、109年1月工程泥作款項23,814元,共計223,866元。㈡109年3月泥作點工款項15,068元。㈢追加工程109年1月泥作工程款項244,438元。㈣全部工程10%保留款264,776元,共計應給付工程款748,150元(本院卷第137至117頁),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748,150元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泥作點工及追加工程之泥作工程,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並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尚有前述工程款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簡式合約書2份、估價單1紙、存摺內頁影本、108年12月1日、109年1月1日、109年2月1日及109年4月1日估驗單、款項整理表(本院卷第45、67至71、107至117頁)為證,再系爭工程每期請款及保留款均由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詹朝揚依原告施作完工及驗收完成之約定數量製作估驗單,被告負責人林駿程均已表示會付款,惟尚未給付等情,並經證人詹朝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3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等情,業據證人詹朝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你在國朕營造公司上班是否確實有做到工地主任的任務?)有。(我跟國朕簽立合約上有資金、工資問題,是否有陳報國朕公司?)每期請款及保留款都已經做資料陳報公司。(工資請款項目到公司會計是否有回報給你?〈請求提示110年8月27日原告書狀之附件估驗單,本院卷第107-117頁〉)這些估驗單是我依照合約上的數量製作,估價單的內容都是正確的,原告也確實有做,也已經驗收完成,請款項目後來幾期國朕公司只有要求我跟廠商說要晚一點付款,國朕公司老闆林駿程只有跟我說一定會付款,但沒有確實的給付日期。」等語(本院卷第138頁)相符,應堪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債權,未據其提出兩造間有約定給付期間之證明,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未能舉證於其請求之109年4月28日前已有催告被告履行給付工程款而被告遲延給付之事實,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4日(司促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請求109年12月24日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748,150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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