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延整工程有限公司、廖稜鎔、亞洲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9號原 告 延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稜鎔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被 告 亞洲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亞洲國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孝瑜 被 告 巨匠建設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绣梅 訴訟代理人 林詳格 廖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亞洲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巨匠建設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於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捌佰零捌元之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亞洲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 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洲公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97,808元債務迄未清償。因被告亞洲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承 攬被告巨匠建設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公司)之「寓上溪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金9,580萬元,並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 告亞洲公司於施作完成後,依約提具契約規定之文件向被告巨匠公司請款。被告亞洲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第一期至第四期之「假設工程」及「鋼軌樁工程全部完成」暨「出土完成(含安全支撐工程完成,下稱系爭出土工程)」之工程,被告巨匠公司依約應給付被告亞洲公司14,370,000元。然被告巨匠公司迄今僅給付被告亞洲公司10,059,000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系爭出土工程之工程款。而被告巨匠公司曾另訴被告亞洲公司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55號 判決(下稱前事件)認被告亞洲公司已依約履行假設工程及基礎工程(包含系爭出土工程)。是扣除被告巨匠公司前已給付被告亞洲公司之工程款,被告巨匠公司尚應給付被告亞洲公司4,311,000元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債權)。原告聲請 就被告亞洲公司對被告巨匠公司之系爭債權為假扣押,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司執助壬字第136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巨匠公司在1,497,808元及其利息、執行費11,986元暨程序費用500元範 圍內,對被告亞洲公司清償。惟被告巨匠公司以被告亞洲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前事件已認定被告亞洲公司對被告巨匠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已有爭點效之拘束力,本件不應為相反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巨匠公司則以:前事件之當事人除被告亞洲公司、巨匠公司外,尚有訴外人江隆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非相同,且被告亞洲公司對被告巨匠公司有無系爭債權存在,亦未列入爭點,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亞洲公司雖承攬系爭工程,然於108年4月間即因債務而倒閉,系爭工程之承造人於108年3月10日已由被告亞洲公司變更為訴外人巨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逸公司),由巨逸公司進場承接施作並於108年3月18日完成系爭出土工程。被告亞洲公司實際僅完成系爭工程之第一期至第三期之「假設工程」及「鋼軌樁工程全部完成」部分,已受領相對應之10,059,000元工程款。系爭出土工程既非被告亞洲公司所完成,被告巨匠公司自無須給付系爭出土工程之工程款,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亞洲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56頁至第457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亞洲公司向被告巨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107年7月26日與被告亞洲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95,800,000元。 (二)被告亞洲公司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三期之「假設工程」及「鋼軌樁工程完成1/2」暨「鋼軌樁工程全部 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 (三)被告亞洲公司分別於107年8月3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9日檢具付款通知書、拆款表、請款單及現場施工照片、統一發票等文件,向被告巨匠公司申請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三期之「假設工程」及「鋼軌樁工程完成1/2」暨「 鋼軌樁工程全部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工程款4,023,600元、3,017,700元、3,017,700元(含稅價 格),並經被告巨匠公司分別開立4張支票共10,059,000 元,支付被告亞洲公司工程款,被告亞洲公司業已兌現。(四)原告聲請就被告亞洲公司對被告巨匠公司之系爭債權為假扣押,並經彰化地院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巨匠公司在1,497,808元及其利息、執行費11,986元、程序費用500元範圍內,對被告亞洲公司清償。惟被告巨匠公司以被告亞洲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 (五)被告巨匠公司曾以被告亞洲公司溢領工程款5,939,951元 及逾期完工應支付違約金10,154,800元為由,本於不當得利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3項、第4項訴請被告亞洲公司如數給付,經前事件判決被告亞洲公司未溢領工程款,且因被告亞洲公司與被告巨匠公司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亞洲公司已無如期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而認被告巨匠公司對被告亞洲公司就系爭工程無違約金債權存在。 二、爭點: (一)被告亞洲公司有無完成系爭出土工程(如附表編號4)? (二)被告亞洲公司對被告巨匠公司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 定提起確認之訴。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亞洲公司對被告巨匠公司之系爭債權為由聲請假扣押,經彰化地院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巨匠公司在1,497,808 元及其利息、執行費11,986元、程序費用500元範圍內,對 被告亞洲公司清償。惟被告巨匠公司以被告亞洲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是被告亞洲公司對被告巨匠公司有無債權存否不明,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亞洲公司對被告巨匠公司之系爭債權存在,係以前事件判決結果為依據,惟觀諸前事件之當事人除被告巨匠公司、亞洲公司外,尚有訴外人江隆基,是前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並非相同,依前揭說明,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 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亞洲公司已完成系爭出土工程,故對被告巨匠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等情,既為被告巨匠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為此提出系爭工程之契約書、前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判決書、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吳毅庭陳報工程進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並表明前事件已傳訊證人吳毅庭、證人即完成出土工程者賴鐵強到庭證述被告亞洲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進度(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31頁、第271頁至第276頁),證明被告亞洲公司已完成系爭出土工程。 觀諸證人賴鐵強於前事件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證人現從事何工作?)答:怪手工作。(本件被告亞洲公司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證人是否有向被告亞洲公司轉承包工程施作?若有承攬那部分之工作?)答:二次開挖是我作的,比較深的地下室需要用我的怪手才能挖到。..(證人 何時開始進場施作?施作至何時?有無相關資料《如點工單、請款資料等》可供參考?)答:大約是108年3月3日, 到108年3月18日結束,我沒有向亞洲公司請款,因為它倒了。(承上,證人在上開工地為被告亞洲公司施工至何時?承攬之工作施作完成之程度為何?地下室土方開挖及運棄工程之施工項是否已完成?)答:我施工到108年3月18日,而且地下室的二次開挖都已經完成,開挖出來的土有放在亞洲公司所承租的土地,所以地下室的開挖及土方都已經完成了。…亞洲公司退出時我剛施工完成。…亞洲公司 有積欠我工程款,但巨逸公司有先付給我30萬元。(提示奕新工程行之切結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見前事件卷一第211頁至第215頁》,證人有見過該等文件?若有該等文件是因何事而出具?)答:有看過,這些文件是巨逸公司要我出具的,因為我跟它領了30萬元。(依上開估價單記載『鹿谷工地安全支撐後地下室第二次挖出土』等語,是代 表何意?該工項是否已屬完工?)答:當時的鋼軌樁已經完成,第二次開挖是指別人已經挖過,我去接續完成,我完成的部分是出土,我施作部分完成,出土的工程就已經完成。(證人承攬之工作係屬出土完成項目?)答:是。…因為工程施作完成,亞洲公司退出,當初我向巨逸公司表示我工程已經完成,我要先拿錢去付機械錢,所以巨逸公司就先幫亞洲公司墊款給我。(證人為被告亞洲公司承攬施作所完成之工作,是否已至地下室出土完成?)答:是。(證人為被告亞洲公司承攬施作所完成之工作時,安全支撐工程是否已完成?)答:是,因為安全支撐要先完成,我才能夠進場施工,因為我的怪手是搭建在安全支撐上面。…(你進場施作時,安全支撐工程就已經全部完成或是你施作的工項完成時上開安全支撐工程方施作完成?)答:安全支撐工程一定要先完成,我的怪手才能搭在上面施作。(你剛才提到土方如何清運?)答:是我運去堆置場的。…(108年3月18日離場後,你是否有回到工地去施作?)答:沒有。…」等語(見前事件卷一第467頁至第 470頁)。可知被告亞洲公司與被告巨匠公司合意退場時 ,工程實際進度已至如附表編號4之出土完成階段,安全 支撐工程全部完成,證人賴鐵強方得進場施作出土工程,且係其向後承包商表示出土工程已完成,方由巨逸公司代被告亞洲公司給付30萬元之工程款,是依被告亞洲公司請款之過程,及證人賴鐵強前開證述其已於108年3月18日完成出土工程,並經其向巨逸公司表示完工而請巨逸公司代被告亞洲公司墊付工程款30萬元,得巨逸公司同意給付等情事觀之,應堪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系爭出土工程至遲 於108年3月18日已全部完工。被告巨匠公司主張被告亞洲公司於合意退場時僅工作至鋼軌樁工程,安全支撐工程未完成云云(見本院卷第293頁),實無可採。而依系爭工 程之拆款表如附表所示,被告亞洲公司於完成安全支撐工程時,就該工項可依約請求之款項為4,790,000元(累計 則為14,370,000元),此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0頁)。衡諸被告亞洲公司向被告巨匠公司 請領之總款項10,059,000元,遠低於約定之14,370,000元,是被告亞洲公司對於被告巨匠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應可採信。 (二)答辯意旨雖稱:系爭出土工程為巨逸公司所完成,並非被告亞洲公司完成云云,並以巨逸公司於108年3月10日即變更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為據(見本院卷第291頁)。然查 ,被告巨匠公司與被告亞洲公司於合意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後,被告亞洲公司將所施作完成之工作,及工作地點現場交由被告巨匠公司管理,以供被告巨匠公司就未完成之工作再發包予他人繼續承作,被告巨匠公司於再行發包前,自應就被告亞洲公司施作完成之工作,加以保全現場並與被告亞洲公司合力清點結算。惟被告巨匠公司於終止後即再行發包予巨逸公司承作,就被告亞洲公司承作已完成之工項,未能提出保全現場及與被告亞洲公司共同清點計算之資料,自難以被告巨匠公司單方無憑之主張,即遽認系爭出土工程完成均係由巨逸公司承接後所完成。參諸卷附被告巨匠公司與巨逸公司之承攬契約書(見前事件卷一第339頁至第347頁),被告巨匠公司將被告亞洲公司未完成之工程再轉包予巨逸公司承作,巨逸公司承攬之報酬總額為65,193,000元,與被告亞洲公司承攬總價相差30,607,000元(計算式:95,800,000元-65,193,000元=30,6 07,000元),其差額遠高於被告亞洲公司向被告巨匠公司承領之10,059,000元。審以被告巨匠公司所提出其與巨逸公司之比率明細表(見前事件卷一第363頁),其記載巨 逸公司承作之項目雖記載包括(期別1)出土完成(含安 全支撐工程完成,比率12%即7,823,160元),該工項之工程款約定7,823,160元遠高於被告巨匠公司與被告亞洲公 司約定之4,790,000元,已不符合常情。且依證人賴鐵強 前開證述,賴鐵強施作完成時該出土完成工項已全部完成,僅被告亞洲公司未給付其工程30萬元,經其向巨逸公司表示已完成出土工程,而由巨逸公司代被告亞洲公司向其給付工程款30萬元,是巨逸公司雖於108年3月10日變更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然賴鐵強於不久後之108年3月18日即完成出土工程,且工程款亦僅30萬元,考及系爭出土工程之款項總額為4,790,000元,顯然被告亞洲公司就系爭出 土工程已幾近完工,足證被告巨匠公司與巨逸公司之比率明細表,就出土完成工項之約定即有不實。被告巨匠公司未能提出其支付予巨逸公司完成出土完成工項全部支出資料,難以被告巨匠公司與巨逸公司之承攬契約內容,即認被告亞洲公司就系爭出土工程未有施作之事實存在。是被告亞洲公司已依約完成系爭出土工程,應可認定。 (三)答辯意旨雖稱:證人賴鐵強並未完成系爭出土工程(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9頁),並以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吳毅庭於前事件證述該地下室工程尚未完成為由(見本院卷第164頁),表明系爭債權並不存在云云。惟證人賴鐵強之 施作內容為出土工程之最後階段,已如前述。另稽之證人吳毅庭於前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證人曾受僱於被告亞洲公司?擔任何職?負責何事務?受僱至何時?)答:有,擔任工地主任,管理工地,受僱到去年的3月底,去 年3月15日把我調去鹿谷的工地。..108年3月15日,執行 到108年3月底,108年3月15日之前偶而也會派我去工地看。..(證人擔任被告亞洲公司之工地主任期間有製作工作 日誌?若有,該工作日誌現在何處?證人將該工作日誌交予何人?)答:曾經有寫過,工務所裡面還有其他的主任,資料應該是在亞洲公司裡面。當時有一個工務助理,工作日誌是交給他,是我工作日誌交給工務助理,是小姐,名字忘記了。..請款是..工務部的人在負責,..請款流程 我不是完全清楚,只有在請款需要照片的時候我們會協助提供。..(證人擔任被告亞洲公司之工地主任期間,亞洲 公司是施作完成工項後方得向原告請款或於施作未完成即可先預支工程款?)答:我記得是依照合約的請款順序去請款,都要完成工作才可以請款,依我的印象本件沒有預支工程款。..我只有作小樣工地的工具清點而已,亞洲公 司完成的工程、還有可依照完成項目,及可以請領的款項我沒有幫忙清點。(於被告亞洲公司離場後,證人仍在現場擔任工地主任?若有,係受僱於何人?何時開始任職?擔任至何時?)答:是業主即原告(即被告巨匠公司,下同),因為還有工程沒有完工,原告就聘我到他們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我是108年4月1日受僱的,到目前還在現場 的工地。..工作日誌是從108年4月1日開始記載,當時記 得是開始地下室工程。..(於被告亞洲公司退出系爭工程 施作時,鋼軌樁工程是否已經完成?)答:鋼軌樁已經有定到地下室,但還沒有完成。(地下室的出土工程是否已經完成?)答:還沒。(是否鋼軌樁工程要先完成才能夠從事地下室的開挖?)答:鋼軌樁要先定,固定完後再開挖,開挖完成之後再做木板樁保護,鋼軌樁中間需要有木板來作保護,那是要挖土之後才能作,一般來講要木板做完,才能作鋼軌樁工程,一層一層做保護。..(提示原證 七工程明細表(見前事件卷一第113頁至第120頁),你有無看過這份工程明細表?)答:我沒有看過。..(提示原 證四所附照片(本院卷第93頁)上面有寫『11月9日鋼軌樁 工程全部完成』,這個鋼軌樁工程全部完成是指何意?)答:是指鋼軌樁施打訂樁完成,是屬於第一階段,後階段還有出土保護施作工程。…(證人擔任被告亞洲公司之工地主任期間,亞洲公司是施作完成工項後方得向原告請款或於施作未完成即可先預支工程款?)答:我記得是依照合約的請款順序去請款,都要完成工作才可以請款,依我的印象本件沒有預支工程款。…(於被告亞洲公司退出系爭工程施作時,證人是否有為被告亞洲公司清點全部已施作之工項及計算已施作工程可向原告請款之數額?)答:我只有作小樣工地的工具清點而已,亞洲公司完成的工程、還有可依照完成項目,及可以請領的款項我沒有幫忙清點。…」等語(見前事件卷一第460頁至第467頁)。可知證人吳毅庭並未清點被告亞洲公司已施作之工項,及計算已施作工程可向其請款之數額,且證人吳毅庭係於108年3月15日方至工地現場,顯然其對被告巨匠公司與被告亞洲公司在108年3月15日前履約及完成估驗請款之事項,並無參與。證人吳毅庭到工地後既未清點被告亞洲公司在現場之施工項目及該等完工項目之承攬報酬數額,且其既未曾看過系爭工程之工程明細表,自對於被告亞洲公司在現場之施工項目及該等完工項目之承攬報酬數額不知情,自難以其證詞為被告巨匠公司有利之認定,答辯意旨亦不可採。 (四)答辯意旨另稱:系爭出土工程未經驗收合格,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之約定,自無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工程契約第21 條、第18條第1款、第2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巨匠公司,下同)有按期付款之義務;驗收及接管:乙方(即被告亞洲公司,下同)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10日按施工圖面或變更後計畫進行初驗,俟驗收合格後,甲方於乙方持發票辦理請款起三日內付清承包價款。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應即在限期內修理完成後,再行申請甲方複驗。經驗收合格後,甲方應即行接管(保固除外)等語,並將各工程款明細名列拆款表於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如附表所示。足見系爭出土工程完工後,被告巨匠公司有上開約定之期限內驗收之義務,並依被告亞洲公司施作內容依約給付工程款。本件被告亞洲公司施作系爭出土工程將近完工,僅於系爭出土工程末期,因經營不善倒閉,然仍由證人賴鐵強完工,已認定如前。被告巨匠公司對此知之甚詳,其自應於系爭出土工程完工後即行驗收,僅於驗收有瑕疵時,因被告亞洲公司已倒閉而無法改正,或該瑕疵不能改正時,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向被告亞洲公司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如證人賴鐵強施作之費用),或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被告巨匠公司不得拒絕驗收,亦無以此拒絕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權利。然被告巨匠公司並未就被告亞洲公司施作完成之工作,加以保全現場並驗收結算,即再行發包予巨逸公司承作,自難以被告亞洲公司完成之系爭出土工程未經驗收為由,拒絕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答辯意旨核屬無據。 (五)又被告亞洲公司未溢領工程款,且被告巨匠公司對被告亞洲公司就系爭工程亦無違約金債權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此有前事件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巨匠公司對於被告亞洲公司就系爭工程並無其他債權可為抵銷,被告亞洲公司對於被告巨匠公司之系爭債權確實存在,應可認定。 (六)從而,被告亞洲公司已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工程,被告亞洲公司累計可申請總額為14,370,000元。被告巨匠公司僅給付10,059,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被告亞洲公司未及請領之金額應為4,311,000 元(計算式:14,370,000元-10,059,000元=4,311,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亞洲公司對被告巨匠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亞洲公司對被告巨匠公司於系爭債權範圍內之1,497,808元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昀潔 附表:系爭工程之拆款表(幣別:新臺幣/元;均為未稅價) 一、結構工程50% 合計47,900,000元 編號 工程項目 付款百分比 付款金額 總累積付款 1 假設工程 8.0% 3,832,000 3,832,000 2 鋼軌樁工程完成1/2 6.0% 2,874,000 6,70,000 3 鋼軌樁工程全部完成 6.0% 2,874,000 9,580,000 4 出土完成(含安全支撐工程完成) 10.0% 4,790,000 14,370,000 5 基礎頂版混凝土澆置完成 7.0% 3,353,000 17,723,000 6 B1F頂版混凝土澆置完成 7.0% 3,353,000 21,076,000 7 1F頂版混凝土澆置完成 7.0% 3,353,000 24,429,000 8 2F頂版混凝土澆置完成 7.0% 3,353,000 27,782,000 9 3F頂版混凝土澆置完成 7.0% 3,353,000 31,135,000 10 4F頂版混凝土澆置完成 7.0% 3,353,000 34,488,000 11 5F頂版混凝土澆置完成 7.0% 3,353,000 37,841,000 12 6F頂版混凝土澆置完成 7.0% 3,353,000 41,194,000 13 7F頂版混凝土澆置完成 7.0% 3,353,000 44,547,000 14 RF頂版混凝土澆置完成 7.0% 3,353,000 47,900,000 總計 100% 二、內部裝修工程35% 合計33,530,000元 15 1~3F鋁窗框安裝完成(不含坎縫及塞水路) 4.0% 1,341,200 49,241,200 16 4~5F鋁窗框安裝完成(不含坎縫及塞水路) 4.0% 1,341,200 50,582,400 17 6~RF鋁窗框安裝完成(不含坎縫及塞水路) 4.0% 1,341,200 51,923,600 18 1~3F室內隔間完成(不含油漆) 4.0% 1,341,200 53,264,800 19 4~5F室內隔間完成(不含油漆) 4.0% 1,341,200 54,606,000 20 6~RF室內隔間完成(不含油漆) 4.0% 1,341,200 55,947,200 21 B1F內牆工程(粉刷完成不含油漆) 3.0% 1,005,900 56,953,100 22 1~3F內牆工程(粉刷完成不含油漆) 4.0% 1,341,200 58,294,300 23 4~5F內牆工程(粉刷完成不含油漆) 4.0% 1,341,200 59,635,500 24 6~RF內牆工程(粉刷完成不含油漆) 4.0% 1,341,200 60,976,700 25 B1F內牆油漆完成(不含交屋修補) 4.0% 1,341,200 62,317,900 26 1~3F內牆油漆完成(不含交屋修補) 3.0% 1,005,900 63,323,800 27 4~5F內牆油漆完成(不含交屋修補) 3.0% 1,005,900 64,329,700 28 6~RF內牆油漆完成(不含交屋修補) 3.0% 1,005,900 65,335,600 29 1~3F內部壁磚完成 4.0% 1,341,200 66,676,800 30 4~5F內部壁磚完成 4.0% 1,341,200 68,018,000 31 6~RF內部壁磚完成 4.0% 1,341,200 69,359,200 32 1~3F地磚完成(含BF樓梯磚) 4.0% 1,341,200 70,700,400 33 4~5F地磚完成(含樓梯磚) 4.0% 1,341,200 72,041,600 34 6~RF地磚完成(含樓梯磚) 4.0% 1,341,200 73,382,800 35 1~3F防火門安裝完成 2.0% 670,600 74,053,400 36 4~5F防火門安裝完成 2.0% 670,600 74,724,000 37 6~RF防火門安裝完成 2.0% 670,600 75,394,600 38 鋁窗工程全部完成 7.0% 2,347,100 77,741,700 39 手扶梯安裝完成 5.0% 1,676,500 79,418,200 40 1~3F浴廁門及室內木門安裝完成 2.0% 670,600 80,088,800 41 4~5F浴廁門及室內木門安裝完成 2.0% 670,600 80,759,400 42 6~RF浴廁門及室內木門安裝完成 2.0% 670,600 81,430,000 泥作裝修工程總計 100% 三、外部裝修工程15% 合計14,370,000元 43 1~3F外牆打底完成 5.0% 718,500 82,148,500 44 4~5F外牆打底完成 5.0% 718,500 82,867,000 45 6~RF外牆打底完成 5.0% 718,500 83,585,500 46 1~3F外牆防水工程完成 5.0% 718,500 84,304,000 47 4~5F外牆防水工程完成 5.0% 718,500 85,022,500 48 6~RF外牆防水工程完成 5.0% 718,500 85,741,000 49 外牆GRC工程材料進場 5.0% 718,500 86,459,500 50 外牆GRC工程安裝完成 5.0% 718,500 87,178,000 51 1~3F外牆二丁掛完成 5.0% 718,500 87,896,500 52 4~5F外牆二丁掛完成 5.0% 718,500 88,615,000 53 6~RF外牆二丁掛完成 5.0% 718,500 89,333,500 54 1~3F外牆抿石子完成 5.0% 718,500 90,052,000 55 4~5F外牆抿石子完成 5.0% 718,500 90,770,500 56 6~RF外牆抿石子完成 5.0% 718,500 91,489,000 57 外牆石材材料進場 5.0% 718,500 92,207,500 58 外牆石材安裝完成 5.0% 718,500 92,926,000 59 外牆拆裝完成(第一次拆架不含回架之工程) 6.0% 862,200 93,788,200 60 使用執照取得 6.0% 862,200 94,650,400 61 交屋驗收 8.0% 1,149,600 95,800,000 總計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