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永力鑫工程行即鍾有富、誠品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張哲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5號原 告 永力鑫工程行即鍾有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誠品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誠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張凉平 吳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2月間承攬被告豐洲廠屋頂主結構含烤漆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材 均有品質保證證明,並於109年3月15日完工。經伊向被告請款,被告竟僅給付10萬元,稱伊使用鏽蝕舊鋼料、偷工減料而拒付所餘105萬元之工程款,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約 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施作鍍鋅鋼構底座與原有結構體間之填縫工程,故尚未完工。且原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通知被告驗收,故其至110年3月14日止均未如期完工,伊對原告應有逾期違約金債權209萬8,750元(計算式:5,750元×365 天=2,098,750元)得主張抵銷。又系爭工程有鋼構材料未依 約使用新品、屋頂烤漆板厚度不足、未設置排水管排水等瑕疵,伊亦得以損害賠償請求權110萬元行使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書,所載簽定日期為109年2月13日,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且應於109年3月15日前完工。原告出具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被告,兩造於109年2月15日達成系爭承攬契約報酬為115萬元(含稅)之約定,並 為報酬後付。被告於109年3月3日交付訴外人聖億塑膠股份 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以給付原告工程款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5頁),首堪認定為真實。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5萬元,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完成?㈡被告以逾期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瑕疵擔保等債權行使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之報酬為有理 由。 ⒈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於109年3月1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而被告於109年3月14日已至系爭工程現場查看施作情形,有被告所提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72),另亦據原告提出109年3月15日現場施工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03 至111頁),綜合以觀前揭照片,可見現場樓頂已有烤漆板 屋頂遮蓋,屋頂各處亦有柱子支撐,外觀核與系爭承攬契約之圖說相符(見本院卷第148至152頁);佐以被告於109年3月14日現場質疑之內容,均為有無具備約定之品質或是否存在瑕疵;原告於109年3月21日開立系爭工程請款單予被告,並於同年4月再次詢問被告何時可以請款,被告乃要求原告 扣除未依約施作之價差(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原告於109年4月至5月已交付系爭工程大門鑰匙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06頁)等情,堪認系爭工程約定之工作即豐洲廠屋頂主結構含烤漆板工程應已完成,被告復未舉反證推翻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之認定,則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應屬有據。 ⒊乙方應依照合約約定之內容與圖示責任施工,保證鍍鋅鋼構與鍍鋅烤漆板屋頂不漏水且不坍塌,及鍍鋅烤漆不掉漆,工程施工完成,必須經相關單位審核、驗證通過並經甲方檢測、驗收合格,方為竣工。本工程保固期限應依照太陽能光電板之保固年限,乙方請領款項前必須提供等額之本票與支票予甲方供擔保,始可依規定開立發票請款,保留一成工程款保固金,月結二個月,系爭承攬契約書第6條約定明確,是 依上開約定,原告應保留一成工程款作為保固金予被告,待保固期限經過後始能請領此部分11萬5,000元之工程款(計 算式:1,150,000元×0.1=115,000元)。原告雖主張兩造未達成保固款約定之合意,然系爭承攬契約書上原告之印章及簽名均是原告本身所蓋印、簽章,該印章為真正,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7頁);依證人即原告文書、繪圖 負責人陳秋蕙證稱:兩造簽約是原告帶報價單去被告處談,議價後就直接蓋章。契約是報價單議價完後,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張凉平通知原告去被告處簽契約,我即負責文書所以也有一起過去。簽約過程是我們看過契約書全部條文,被告方有更動部分契約內容叫我們蓋章,我們確認無誤後,有拿原告的章蓋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可見系爭承攬契約 書為兩造所簽立,且該部分並無增刪,堪認屬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故被告抗辯原告依約需保留一成工程款,待保固期滿後始得請求,應屬可採。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尚未竣工,且依工程慣例及契約目的,系爭工程尚包含填縫工程,原告未施作填縫工程即未完工等語。然系爭工程應於109年3月15日前完工,並經相關單位審核驗證通過,及甲方驗收合格方為竣工,此觀系爭契約第2 條及第6條第1項約定可明。是工程完工與竣工之意涵不同,原告之工作報酬請求權應於其完工時發生,被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竣工與否則涉及檢視原告完成之工作是否具有約定之品質,而限期原告改善或免除原告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故被告所稱尚未竣工,亦不影響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另觀諸系爭報價單,未見列載填縫工程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5、147頁),則填縫工程是否為原告施作頂樓加蓋 鋼板之工作範圍,已非無疑。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施作慣例有填縫之必要。是其抗辯,尚非可採。 ⒌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93萬5,000元【計算式 :(1,150,000元-115,000元)-100,000元=935,000元】。 ㈡被告以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及瑕疵擔保債權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⒈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所為給付有瑕疵,據以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效果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交付之物確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完工日期為109年3月15日前須經相關單 位審核驗證通過及甲方驗收合格;第6條第1項約定:應依合約到期日前完工,並相關單位審核,驗證通過,及甲方驗收合格,方為竣工,如每逾期一天則以總工程款千分之5計罰 (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觀之上開約定內容,可見完工係原告完成工作,而其完成工作後應經審核及被告驗收,方為竣工,是此部分之逾期違約金,應指被告驗收過程倘限期原告改善系爭工程之瑕疵時,原告未依期限改善者,應處以逾期違約金之意。是此部分之逾期違約金,應由被告證明系爭工程尚有瑕疵,且原告經被告限期未為改善,始足當之。被告另抗辯原告未使用兩造約定之鍍鋅鋼構、不鏽鋼螺絲、鎂鋁鋅合金烤漆板,烤漆板厚度亦未達約定厚度,且系爭工程之白鐵水槽及水管施作有瑕疵,故原告應負損害賠償及瑕疵擔保責任,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均應盡舉證責任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約定使用鍍鋅鋼構,然比較兩造所提出之報價單,如經變動,原告均會以其印章蓋印於被告之報價單上(見本院卷第15、147頁),然被告之報價單上所載主 結構手寫鍍鋅鋼構部分,並未蓋有元告之印章,是此部分增刪,有無經兩造合意,自有可疑。另依陳秋蕙證稱:當初因為要在一個月內完成工程,若用鍍鋅鋼構時間會來不及,所以就口頭講一般噴漆,材質是SN400YB及同等級A36的鋼構材質,就沒有約定要用鍍鋅鋼構。就我所知,鍍鋅鋼構與一般噴漆單價差很多。鍍鋅1公斤大約10至15元,一般噴漆1 公 斤大約3至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而該報價單上主 結構一公斤價格為4元,要與鍍鋅鋼構單價相差甚遠,是原 告主張兩造未約定使用鍍鋅鋼構,應非子虛。故此部分,被告未證明兩造有約定主結構使用鍍鋅鋼構,則其抗辯受有此部分之瑕疵損害,尚非可取。 ⒋另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其所指之瑕疵,無非以其提出系爭工程施作後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99、491至597頁),欲證明有其所指使用舊品、厚度未達約定、水管與水槽等瑕疵存在,然上情均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上開照片,僅為現場照片,是否即屬被告所指之瑕疵、是否與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因果關係,均難以之遽論已達確信心證之程度。另就烤漆浪板厚度未達0.6毫米部分,雖原告提出之代工烤 漆證明書厚度僅載有0.5毫米(見本院卷第35頁),然被告 亦未證明該損害額為若干。職是,自難認其就系爭工程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而有損害等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⒌至被告聲請就系爭工程施作有無瑕疵等事項鑑定部分,查:⑴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未預納訴訟行為所須之費用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次按鑑定僅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基於民事訴訟之辯論主義,就待證事實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是否聲請鑑定以求有利之結果,為其自己責任,是倘當事人未依法院之命預納鑑定費用,法院得不為鑑定,斟酌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而為裁判。又訴訟行為,係法院或當事人、訴訟關係人本於其意思,所為足以發生訴訟法上效力之行為。關於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之訴訟行為效力,除依法律規定外,法院應斟酌該訴訟行為之性質、內容、機能、得辨識之外觀及相關訴訟行為,並依誠信原則,按各個不同情狀為適當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經被告聲請就原告施作之工程是否有上述瑕疵存在,其並請求送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嗣經原告同意。被告卻於110年11月12日聲請改送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理由為該公 會收費較低,然原告不同意被告片面更改等節,有兩造書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13、325、345、349、353頁)。故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送兩造原先合意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以副本函知兩造有請鑑定機關限期通知被告繳納鑑定費用,如兩造均未繳納鑑定費用,本院將通知鑑定機關撤回本件鑑定聲請。 ⑶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於110年12月27日通知被告應於7日內繳納初勘費用,如逾期未繳將認定被告無意願鑑定而自動銷案,經本院於111年1月4日當庭詢問被告是否要繳納本件鑑定費 用,被告陳稱於一週內陳報,原告表明若被告不繳納鑑定費用,無意願墊付該鑑定費用,本院並當庭諭知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法律效果,若不預納鑑定費用,本院將通知鑑定機 關撤回本件聲請,而不為該鑑定行為乙節,有上開公會110 年12月27日中市建師字第0000000建字第590號函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382至383、393頁),是被告已 明知若未於1週內陳報願意預納該鑑定費用,本院將通知鑑 定機關撤回聲請,而產生前揭說明之法律效果。 ⑷被告於111年1月4日一週後即同年月11日,僅陳報解除委任訴 訟代理人,未表明將預納鑑定費用,本院於同年月17日通知鑑定機關如仍未收到被告繳納之費用,請依規定辦理。被告復於111年1月14日遞狀陳明因欲委任新訴訟代理人,請延期至同年2月16日回覆,然經本院於同年2月15日詢問臺中市建築師公會,被告仍未繳納初勘費用,該鑑定機關於111年2月18日通知本院因被告未繳納上開費用,故依該會鑑定辦法,自動銷案等情,有被告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上開機關111年2月18日中市建師字第0000000建字第07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397、401、403、405、413頁)。故依上開各節參 互以察,可知被告已知應於1月11日前繳納鑑定費用,然直 至111年2月18日均未繳納,其未於期限內繳納訴訟行為所需之費用,本院自得不為鑑定之訴訟行為。 ⑸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送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然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不得主張之,以貫 徹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並適時審理原則之精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111年3月15日始聲請送鑑定,然該聲請調查之證據,被告於110年9月11月即提出,直至111年2月18日始因被告逾期未繳鑑定費用 經鑑定機關退案,該事項顯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復未釋明本院未調查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取。 ㈢從而,本件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其請求除依系爭契約應保留工程款1成之工程保固金外之工程款93萬5,000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尚非有據。至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因其未能舉證證明抵銷債權存在,故無可取。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於109年4月已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請款(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4日起算(見本院卷 第99頁)之利息,並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自無不 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萬5,000元,及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